【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行为犯吗】深入解析: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法律界定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对犯罪行为的定性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其中,“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两种重要的分类,它们直接影响着犯罪的完成形态、追诉时效以及量刑等方面的认定。针对备受关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虚开其他发票罪),其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焦点。本文将深入剖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律性质,明确其作为行为犯的深层含义,并探讨其对司法实践的重大影响。
什么是行为犯?什么是结果犯?
要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性质,我们首先需要明确“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基本概念。
行为犯(又称举动犯、形式犯)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以实施了法定的危害行为为完成标志,而不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完成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犯罪即告完成。
典型特征:
犯罪的完成只要求行为的实施。 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犯罪的既遂。 某些行为犯即便存在危害结果,该结果也并非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例如:非法持有枪支罪(只要持有即构成,不要求用枪支实施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财产来源不明即构成,不要求具体危害结果)。
结果犯(又称实害犯、结果犯)结果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危害行为,更要求其行为必须导致了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才能达到既遂状态。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典型特征:
犯罪的完成既要求行为的实施,也要求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没有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则可能属于犯罪未遂或不构成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必须导致被害人死亡)、盗窃罪(必须造成财物被非法占有的结果)、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的结果)。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律性质分析:为何是行为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虚开”行为的实施。
《刑法》条文的明确指向《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这里强调的是“虚开”这一行为本身,而没有提及必须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虚开”行为的本质 无真实交易虚开:即没有实际的商品购销或者劳务提供,而凭空开具发票。 有真实交易但开具虚假内容:即有真实的商品购销或者劳务提供,但开具的发票内容与实际不符,如品名、数量、金额等虚假。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 为他人虚开:为他人开具虚假发票。 介绍他人虚开:在虚开行为中起到居间介绍作用。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其犯罪的核心均在于制造了虚假的发票信息流,扰乱了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和发票管理制度。这种行为本身就已经触犯了刑法,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需等待实际的税款流失后果发生。
无需实际税款损失即可定罪这是判断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为行为犯的最核心依据。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无论其虚开的发票是否被实际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也无论国家是否因此遭受了实际的税款损失,只要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可构成犯罪。
例如: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另一家公司开具了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这张发票在开出后立即被税务机关查获,尚未被受票方用于抵扣或退税,行为人的虚开行为也已经完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既遂。
犯罪完成形态的特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作为行为犯,其犯罪的既遂状态发生于“虚开”行为完成之时。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将虚假的发票内容填写完毕并对外开具(或接受、介绍开具)之时,犯罪即告既遂。这与结果犯必须待特定危害结果发生才能既遂的特点截然不同。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作为行为犯的深远意义
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定性为行为犯,并非简单的理论分类,它对司法实践具有多方面的重要影响:
1. 对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更容易认定既遂:由于犯罪的完成不依赖于结果,只要虚开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既遂。这使得对犯罪的追究更为及时和严厉。 未遂形态的特殊性:在行为犯中,未遂形态通常较少出现或难以认定。例如,如果行为人仅仅有虚开的意图,但尚未实际开出或接受虚开的发票,通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未遂。只有在实施虚开行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虚开行为时,才可能构成未遂,但这在实践中较为罕见。 2. 对量刑标准的影响量刑时主要依据虚开的“税款数额”来判断犯罪情节的轻重,而不是依据实际造成的税款损失。这强调了行为的危害性本身,而非仅仅关注结果。
量刑考量因素:
虚开的税款数额。 虚开的次数和规模。 虚开的行为方式(为他人、让他人、介绍虚开等)。 主观恶性及犯罪动机。 是否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虽然不是定罪必要条件,但会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 3. 对打击和预防策略的启示 提前介入,源头治理:由于犯罪的完成不依赖于结果,司法机关和税务部门可以更早地对虚开行为进行打击,无需等到国家税款遭受损失。这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虚开犯罪的蔓延。 强化发票管理:将虚开行为本身视为犯罪,促使国家进一步加强对发票的审批、领用、开具、使用和保管全流程的监管,完善信息化监控手段。相关疑问解答
1. 如果虚开后没有使用,算犯罪吗?是的,根据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作为行为犯的法律性质,即使虚开的发票未被实际使用用于抵扣或骗税,只要虚开行为完成且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依然构成犯罪。发票是否实际使用、是否造成税款损失,是作为量刑情节而非定罪要件来考量。
2.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数额”指的是虚开的税款数额。具体数额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确定。
3.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区别是什么?这两个罪名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并列规定,常被混淆。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核心在于“虚开”行为,即制造虚假的发票信息。其主观目的通常是为了牟利或帮助他人牟利,不一定直接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 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该罪的定罪不仅要求存在“虚开”行为,更关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目的,并且这种虚开行为是为实现该目的服务的。换句话说,虚开行为是手段,骗取退税或抵扣是目的。因此,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更广义的,而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则会触犯后者(通常适用更重的处罚)。
总结
综上所述,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无疑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犯。其犯罪的既遂不以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要件,而以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为标志。这一法律定性不仅符合《刑法》条文的原意,也体现了国家对税收秩序和发票管理制度的严厉保护态度。理解其行为犯的性质,对于准确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正确适用法律、有效打击和预防虚开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任何个人或企业都应严格遵守税法规定,切勿以身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