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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能不能核定征收

一般纳税人能不能核定征收

一般纳税人能不能核定征收?

显然不能!一般纳税人难道连账也做不好吗?

但这,也说不准。

一般纳税人为什么要核定征收呢?

99%的原因在于缺失发票,所以企业所得税希望核定征收。

懂的人一眼能看穿一切:一般纳税人是一个增值税的概念,而此时的核定征收是企业所得税的概念,如同市监局与税务局一样是两套系统,由此知道,一般纳税人与核定征收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的、决定的关系。

公司缺失发票的事被税务查到了,可能是一开始就没有票,也可能发票不合规,甚至可能是虚开发票被查处,总之是没有发票,于是税务稽查认为,顺理成章按25%补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几乎铁板钉钉了——缺1000万的发票,就补250万的企业所得税。

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在规定期限未能取回发票,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大概就是这个意思。

但这,也说不准。

企业扔出的王炸就是:“你核定征收呀!”

不可能没有利润也收所得税吧。做生意时少取得发票,就要背250万的税负,这合乎人大的法律和国务院的法规吗?

恰巧又遇到了同情企业的税务人员,不希望把企业补垮了。那就核定征收吧,大不了多核几个点,教企业写个说明:自己账务处理混乱、凭证不全,请示能否核定征收。

且慢!

这样一写,新问题就冒出来了,一个坑没填上,反而多了一个坑。

与所得税云遮雾绕的无票成本不得扣除政策相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则是斩钉截铁的明文规定:会计核算不健全进项不得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这个坑既然在这里,就必须要正确把握: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当然可以不管不顾——反正没账,查什么?只能核定。但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可就不能抵扣进项了。

并且,严格而机械的执行这一条的话,貌似就算你简易计税项目,只要符合“不健全”的认定,也得按税率计税、不得抵扣进项。比如简易计税的搅拌站、建筑公司,自以为简易计税就敢会计核算不健全?小心按13%交税!

所以,当会计核算确实健全、只是发票不全时,应该实事求是,把“会计核算混乱”或者“会计核算不健全”的表述删了,只说发票不全,依据《征管法》第35条进行核定征收:

税收征管法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区别是什么呢?

就在于:企业依然是按会计制度核算的。会计制度要求实质重于形式,所以,暂时未取得发票,只要核算得清楚正确,还是算符合会计制度的。

那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2条不是还有一句“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呢?你用收据入账又算什么呢?

所以,当发票未取得时、或者虚开的发票被剔走时,不能以其它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而应责令业务部门追索发票,入库单、收据如果钉入了凭证册,就必须在上注明类似:“此凭证不代替发票使用,发票正在向对方索取”字样,以规避违反“根据合法凭证核算”以及《发票管理办法》关于不得以其它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风险。

有的情况,税务局可能会同意核定。但是,万一税务就是不准核定征收呢?

比如你的《征管法》35条也只是说“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又没有说“税务机关必须核定”。

那就是另一个争议话题了,此路不通就得另想它法。必须基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税收征管法,利用科学的税企争议手段进行处理了。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要基于企业所得税解决。关键是别犯昏招把增值税进项也搭进去了。

回到最初的问题,一般纳税人能不能核定征收?

这是增值税与所得税两个系统的概念,不应搅在一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不限制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但在判定核定征收时,如果引入了会计核算不健全、账务混乱的证据,就会把进项税金也置于风险之中,这一点在处理时必须通盘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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