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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披露乐视网财务造假细节:串通“走账”虚构业务

证监会披露乐视网财务造假细节:串通“走账”虚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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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证监会披露乐视网财务造假细节:串通“走账”虚构业务、伪造合同虚增业绩

4月13日晚,证监会在其官网对乐视网、贾跃亭等15名责任主体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乐视网财务造假细节。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0年乐视网上市后,除利用自有资金循环和串通“走账”虚构业务收入外,还通过伪造合同、以未实际执行框架合同或单边确认互换合同方式继续虚增业绩。

以下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乐视网、贾跃亭等15名责任主体)

〔2023〕16号

当事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院3号楼乐融大厦15层。

贾跃亭,男,1973年12月出生,乐视网实际控制人,时任乐视网董事长,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杨丽杰,女,1975年1月出生,时任乐视网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刘弘,男,1973年3月出生,时任乐视网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吴孟,男,1973年1月出生,时任乐视网监事、监事会主席,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贾跃民,男,1968年1月出生,时任乐视网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邓伟,男,1975年8月出生,时任乐视网董事会秘书、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张特,男,1980年6月出生,时任乐视网董事会秘书,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赵凯,男,1986年8月出生,时任乐视网董事会秘书,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谭殊,女,1975年11月出生,时任乐视网副总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张旻翚,男,1978年9月出生,时任乐视网副总裁,住址:北京市东四环路。

吉晓庆,女,1980年12月出生,时任乐视网监事,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沈艳芳,女,1971年9月出生,时任乐视网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朱宁,男,1973年9月出生,时任乐视网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曹彬,男,1971年5月出生,时任乐视网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乐视网信息披露违法、欺诈发行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乐视网、谭殊、张旻翚、邓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沈艳芳、曹彬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贾跃亭等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于2023年11月10日、12月1日、1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乐视网、贾跃亭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乐视网于2007年至2016年财务造假,其报送、披露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相关文件及2010年至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经查,乐视网2007年虚增收入939.95万元,虚增利润870.23万元(虚增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59.27%,下同);2008年虚增收入4,615.52万元,虚增利润4,308.25万元(136.00%);2009年虚增收入9,375.76万元,虚增利润8,883.18万元(186.22%);2010年虚增收入9,961.80万元,虚增利润9,443.42万元(126.19%);2011年虚增收入6,937.65万元,虚增利润6,529.13万元(39.75%);2012年虚增收入8,965.33万元,虚增利润8,445.10万元(37.04%);2013年虚增收入19,998.17万元,虚增利润19,339.69万元(78.49%);2014年虚增收入35,194.19万元,虚增成本590.38万元,虚增利润34,270.38万元(470.11%);2015年虚增收入39,922.39万元,虚减成本943.40万元,虚增利润38,295.18万元(516.32%);2016年虚增收入51,247.00万元,虚增成本3,085.15万元,虚增利润43,276.33万元(-131.66%)。具体情况如下:

(一)首次发行阶段,乐视网通过虚构业务及虚假回款

等方式虚增业绩以满足上市发行条件,并持续到上市后

1.通过贾跃亭实际控制的公司虚构业务,并通过贾跃亭控制的银行账户构建虚假资金循环的方式虚增业绩。具体如下:

2007年,乐视网通过北京亿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融通)虚构业务、虚构资金循环,虚增业务收入279.15万元,相应虚增利润263.80万元。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乐视网通过北京通联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信达)虚构业务、虚构资金循环,分别虚增业务收入660.80万元、606.50万元和3.99万元,相应虚增利润624.46万元、573.14万元和3.77万元。2008年和2009年,乐视网通过网联万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万盟)虚构业务、虚构资金循环,分别虚增业务收入568万元和115.66万元,相应虚增利润536.76万元和109.30万元。2009年和2010年,乐视网通过天津世通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天宇)虚构业务、虚构资金循环,分别虚增业务收入1,046.89万元和1,228.14万元,相应虚增利润989.31万元和1,160.59万元。2008年和2009年,乐视网通过南京新墨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墨客)虚构业务、虚构资金循环,虚增业务收入186万元和447.37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75.77万元和422.76万元。上述公司均为贾跃亭实际控制的公司。

2.通过虚构与第三方公司业务,并通过贾跃亭控制的银行账户构建虚假资金循环的方式虚增业绩。具体如下:

2008年至2012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新锐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力)业务并虚构资金循环,分别虚增收入706万元、1,810.85万元、2,754.66万元、1,286.10万元、95万元,相应虚增利润667.17万元、1,711.26万元、2,603.16万元、1,215.36万元、89.78万元。2008年和2009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中视龙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龙圣)业务并虚构资金循环,分别虚增收入535.70万元和324.54万元,相应虚增利润506.23万元和306.69万元。2009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激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活广告)业务并虚构资金循环,虚增收入657.69万元,相应虚增利润621.52万元。2009年至2015年通过虚构与北京春秋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天成)业务并虚构资金循环,分别虚增收入518.60万元、1,401万元、2,131万元、1,890万元、4,304.64万元、1,961.58万元和306.60万元,相应虚增利润490.08万元、1,323.94万元、2,013.80万元、1,786.05万元、4,304.64万元、1,961.58万元和306.60万元。

3.在与客户真实业务往来中,通过冒充回款等方式虚增业绩。具体如下:

2008年至2016年,乐视网在与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优势)业务往来中,通过冒充客户回款方式,分别虚增收入141.62万元、750.09万元、1,509.87万元、1,534.42万元、370.29万元、-88.64万元、-325.64万元、16.80万元、-23.70万元,合计3,885.10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33.83万元、708.84万元、1,426.83万元、1,450.02万元、349.93万元、-83.77万元、-307.73万元、16.80万元、-23.70万元,合计3,865.93万元。2008年至2013年,乐视网在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业务往来中,通过冒充客户回款方式,分别虚增收入1,871.33万元、3,700.07万元、2,010.37万元、1,569.25万元、1,589.13万元、-361.03万元,合计10,377.07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768.76万元、3,496.57万元、1,899.80万元、1,482.95万元、1,501.73万元、-341.18万元,合计9,806.33万元。

(二)2010年乐视网上市后财务造假情况

2010年乐视网上市后,除利用自有资金循环和串通“走账”虚构业务收入外,还通过伪造合同、以未实际执行框架合同或单边确认互换合同方式继续虚增业绩。

1.虚构广告业务确认收入,在没有资金回款的情况下,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虚增业务收入和利润。具体如下:

2014年和2015年,乐视网通过上海久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虚构业务、应收账款长期挂账,分别虚增收入943.40万元、943.40万元,相应虚增利润943.40万元、943.40万元。2015年,乐视网通过北京灵集科技有限公司虚构业务、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虚增收入2,689.53万元,相应虚增利润2,689.53万元。2015年,乐视网通过上海睦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构业务、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虚增收入2,688.68万元,相应虚增利润2,688.68万元。2015年和2016年,乐视网通过北京美度美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构业务、应收账款长期挂账,分别虚增收入910.49万元、127.24万元,相应虚增利润910.49万元、127.24万元。2015年,乐视网通过上海河马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构业务、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虚增收入1,886.79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886.79万元。2015年至2016年,乐视网通过北京易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广告)虚构业务、应收账款长期挂账,分别虚增收入5,849.06万元、242.45万元,相应虚增利润5,849.06万元、242.45万元。2013年至2016年,乐视网通过北京德荣佳益广告有限公司虚构业务、应收账款长期挂账,分别虚增收入207.55万元、16.13万元、968.52万元、-85.83万元,相应虚增利润207.55万元、16.13万元、968.52万元、-85.83万元。2014年和2015年,乐视网通过北京学之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之途)虚构业务、应收账款长期挂账,分别虚增收入972.19万元和-740.18万元,相应虚增利润972.19万元和-740.18万元。2016年,乐视网通过北京维旺明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虚构业务、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虚增收入4,720.75万元,相应虚增利润4,720.75万元。

2.虚构广告业务确认收入,在没有资金回款的情况下,后续通过无形资产冲抵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相应虚计成本和利润。具体如下:

2015年、2016年乐视网通过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构业务,分别虚增收入2,638.93万元、186.10万元,相应虚增利润2,638.93万元、186.10万元。乐视网通过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虚构业务,2014年虚增收入和成本12.26万元和13万元,2015年虚增收入4,490.57万元,相应2014年、2015年分别虚增利润-0.74万元、4,490.57万元。2015年,乐视网通过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虚构业务,虚增收入943.40万元,相应虚增利润943.40万元。

3.继续通过虚构与第三方公司业务,通过贾跃亭控制银行账户构建虚假资金循环的方式虚增业绩。具体如下:

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广州绩鼎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并虚构资金循环,分别虚增收入546.47万元、416.88万元、3,081.33万元、1,741.95万元和1,205.31万元,相应虚增利润516.41万元、393.95万元、2,911.86万元、1,646.14万元和1,205.31万元。2014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中润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并虚构资金循环,虚增收入1,389.44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389.44万元。2010年、2012年和2013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环宇移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并虚构资金循环,分别虚增收入511.30 万元、1,939.57万元和592.68万元,相应虚增利润483.17万元、1,832.89万元和560.09万元。2013年和2014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方园金盛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并虚构资金循环,分别虚增收入3,011.52万元和3,585.08万元,相应虚增利润2,845.89万元和3,585.08万元。2013年和2014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迈吉伙伴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并虚构资金循环,分别虚增收入1,415.09万元和4,653.77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415.09万元和4,653.77万元。2013年、2014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圣于地(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并虚构资金循环,分别虚增收入3,467.50万元、5,201.89万元,相应虚增利润3,467.50万元、5,201.89万元。2015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联袂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并虚构资金循环,虚增收入1,163.77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163.77万元。2014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山西慧聪意达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并虚构资金循环,虚增收入4,682.55万元,相应虚增利润4,682.55万元。

4.通过第三方公司虚构业务确认收入,同时通过贾跃亭控制的银行账户构建部分虚假资金循环和记应收账款长期挂账方式虚增业绩。具体如下:

2016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科联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虚构部分资金循环和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虚增收入5,518.87万元,相应虚增利润5,518.87万元。2015年、2016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天津数集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虚构部分资金循环和应收账款长期挂账,分别虚增收入3,113.21万元、5,504.51万元,相应虚增利润3,113.21万元、5,504.51万元。2016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数集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虚构部分资金循环和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虚增收入4,905.66万元,相应虚增利润4,905.66万元。2016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新疆数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虚构部分资金循环和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虚增收入4,622.64万元,相应虚增利润4,622.64万元。2016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中荷德昌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业务、虚构部分资金循环和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虚增收入4,716.98万元,相应虚增利润4,716.98万元。2016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懿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虚构部分资金循环和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虚增收入5,443.40万元,相应虚增利润5,443.40万元。2014年、2015年和2016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瑞尔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业务、虚构部分资金循环和应收账款长期挂账,分别虚增收入1,886.79万元、943.40万元和3,773.58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886.79万元、943.40万元和3,773.58万元。2016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鸿鑫元熙智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虚构部分资金循环和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虚增收入5,471.70万元,相应虚增利润5,471.70万元。2016年,乐视网通过虚构与北京博格创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虚构部分资金循环和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虚增收入5,603.77万元,相应虚增利润5,603.77万元。

5.通过与客户签订并未实际执行的广告互换框架合同或虚构广告互换合同确认业务收入,虚增业绩。具体如下:

2014年、2015年,乐视网将与北京鼎诚文众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未执行互换框架合同确认收入,分别虚增收入377.36万元和2,547.17万元,相应虚增利润377.36万元和2,547.17万元。2015年,乐视网将与北京博思百川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未执行互换框架合同确认收入,虚增收入2,641.51万元,相应虚增利润2,641.51万元。2014年、2015年,乐视网将与上海魔山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未执行互换框架合同确认收入,分别虚增收入1,264.15万元、1,122.64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264.15万元、1,122.64万元。2014年,乐视网将与北京光华路五号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未执行互换框架合同确认收入,虚增收入1,358.49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358.49万元。2014年,乐视网将与上海宾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未执行互换框架合同确认收入,虚增收入1,415.09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415.09万元。2014年,乐视网将与上海沃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互换框架合同未执行部分确认收入,虚增收入943.40万元,相应虚增利润943.40万元。2013年,乐视网将虚构的与北京航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影视)的资源置换合同确认收入,虚增收入5,706.91万元,相应虚增利润5,706.91万元,2014年12月31日,乐视网虚构从航美影视购买广告资源,虚增销售费用2,964.17万元,相应虚减利润2,964.17万元,2016年7月31日,乐视网虚构从航美影视购买广告资源,虚增成本3,085.15万元,相应虚减利润3,085.15万元。2015年,乐视网将与上海悦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未执行框架合同确认收入,虚增收入896.23万元,相应虚增利润896.23万元。2015年,乐视网将与广东南方新视界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未执行框架合同确认收入,虚增收入1,132.08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132.08万元。2014年、2015年和2016年,乐视网将与广州市柯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未执行框架合同确认收入,分别虚增收入905.66万元、2883.02万元和518.87万元,相应虚增利润905.66万元、2883.02万元和518.87万元。

6.利用广告互换合同,以只计收入或虚计收入但不计成本的方式虚增业绩。具体如下:

2014年乐视网与上海第一财经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互换合作协议,实际执行,但乐视网虚计收入,同时未确认成本,虚增收入622.64万元,虚减成本754.72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377.36万元。通过上述类似方式,乐视网通过与上海三众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互换合同,2014年虚增收入566.04万元,虚减成本471.70元,相应虚增利润1037.74万元,2015年虚减收入566.04万元,相应虚减利润566.04万元。乐视网通过与上海高钧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互换合同,2015年虚增收入452.83万元,虚减成本943.40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396.23万元。乐视网通过与上海海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之后业务承载主体变更为上海鸿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互换业务协议,在2014年虚减成本1,132.08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132.08万元。乐视网通过与广州锋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展互换业务,2014年虚减成本1,556.60万元,相应虚增利润1,556.60万元。

乐视网上述连续10年虚增业绩的行为致使其报送和披露的IPO招股说明书、2010年至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乐视网时任董事长贾跃亭全面负责乐视网工作,组织、决策、指挥乐视网及有关人员参与造假,未勤勉尽责,且在有关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时任财务总监杨丽杰,直接组织实施了有关财务造假行为,未勤勉尽责,且在有关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二人在财务造假中,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的手段,造假金额巨大,持续时间长,发挥了组织、策划、领导、实施作用,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负责广告业务的董事刘弘组织实施了安排公司配合“走账”等有关财务造假行为,且在涉案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涉案期间一直担任高管,在乐视网财务造假中发挥了较大组织作用,未勤勉尽责,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属于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时任监事吴孟按照贾跃亭、杨丽杰等人的安排,通过联系有关企业、设立公司、保管公章、组织实施有关“走账”等行为,直接参与上述违法行为,未勤勉尽责,在有关定期报告确认意见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在乐视网财务造假中发挥了较大作用,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余时任董事、监事、高管的赵凯、谭殊、吉晓庆、张旻翚、朱宁、曹彬等人,未勤勉尽责,在有关定期报告确认意见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贾跃亭作为乐视网实际控制人,指使相关人员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二、乐视网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

2017年4月17日,乐视网以“增资款”名义转给全资子公司重庆乐视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小贷)2.1亿元,乐视小贷收到上述2.1亿元后,立即以贷款名义分7笔每笔3000万元将资金转给7家乐视网关联公司,上述7家公司收到资金后,当天便将资金全部转给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控股)。上述贷款构成关联交易,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0.2.4条“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的规定,上述事项是应当经乐视网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但乐视网未按规定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乐视网时任董事长贾跃亭未勤勉尽责,是乐视网未披露关联交易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监事会主席吴孟代表7家关联方中的4家签字,知悉该关联交易事项,未勤勉尽责,导致乐视网未披露上述关联交易,是上述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乐视网未披露为乐视控股等公司提供担保事项

2016年2月,乐视网对乐视控股在乐视云计算机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回购义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金额为10亿元,至2023年可能承担的最大回购金额为17.5亿元,占最近一期(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9.92%(最大回购金额占比52.35%)。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致新)系乐视网2012年至2017年并表子公司。2016年12月,乐视致新对其关联公司对外应付货款和存货采购共计5208.37万美元提供担保,金额折合人民币3.47亿元,占乐视网最近一期(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9.10%。2015年4月、2016年4月乐视网对乐视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A+轮、B轮融资的投资者承担回购义务,分别涉及回购金额10.2亿元和103.95亿元,分别占最近一期(2014年、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30%和272.48%。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9.11条“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以及“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的规定,上述三项均属应及时披露的事项,但乐视网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也未在2016年年报中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贾跃亭参与上述对外担保有关事项,未勤勉尽责,是乐视网未披露对外担保事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赵凯直接参与对外担保有关事项,并负责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未勤勉尽责,导致乐视网未及时披露上述担保事项,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乐视网未如实披露贾某芳、贾跃亭向上市公司履行借款承诺的情况

(一)贾某芳减持及履行借款承诺情况

2014年12月6日,乐视网发布《关于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的计划》(公告编号2014-061),贾某芳(贾跃亭姐姐)向乐视网出具承诺函,计划在未来一个月内,通过协议转让或者大宗交易集中转让的方式处置所持有的乐视网股票,所得全部借给乐视网作为营运资金使用。该笔借款将用于乐视网日常经营,乐视网可在规定期限内根据流动资金需要提取使用,借款期限将不低于60个月,免收利息。2014年12月11日,乐视网发布《关于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告编号2014-119),与贾某芳签署第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不少于1.78亿元,借款期限不低于60个月,免收利息,用于补充乐视网营运资金。2015年2月2日,乐视网发布《关于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006),与贾某芳签署第二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不少于15亿元,借款期限不低于60个月,免收利息,用于补充乐视网营运资金。乐视网将上述事项列为上市公司股东承诺事项,并在2014年年报中披露了从贾某芳处借入资金10.16亿元。

2014年12月6日起,贾某芳减持16.09亿元,并从华泰证券转出减持资金13.58亿元,其中5.36亿元转予乐视网。根据乐视网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资料及乐视网还款审批单,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10日,乐视网从贾某芳处借款发生额共计80.20亿元。但贾某芳在向乐视网借款期间频繁的抽回借款。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10日,乐视网共偿还贾某芳借款56笔,累计发生还款80.2亿元,其中可查到的付款审批单39份,该39份审批单中仅有23笔审批单在“董事长”处有签名,且均为贾跃亭授权时任乐视控股某工作人员签署。相关还款未经股东大会审议。

(二)贾跃亭减持及履行借款承诺情况

贾跃亭于2015年分两次减持乐视网股票,减持前贾跃亭持有818,084,729股,占总股本的44.21%。

2015年5月26日,乐视网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减持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048),实际控制人贾跃亭在公告中称拟计划在未来六个月内(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部分减持自己所持有的乐视网股票,并承诺将其所得全部借给公司作为营运资金使用,乐视网可在规定期限内根据流动资金需要提取使用,借款期限将不低于60个月,免收利息。

2015年6月23日,乐视网发布《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5-061),“近日,公司将与贾跃亭先生签署第一笔资金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不少于25亿元,借款期限将不低于十年(120个月),免收利息,用于补充公司营运资金。借款到期后,公司将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续借或者偿还,所涉关联交易亦需经董事会与股东会审议,届时贾跃亭先生将回避对应关联的表决,如若续借此笔资金,仍将免收利息。后续减持所得资金借款,相关条款将与本次保持一致”。

2015年7月28日,乐视网发布《维护公司股价稳定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082),该公告指出乐视网响应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精神,针对当前资本市场的非理性波动,为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保护全体投资者利益,同时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以及对目前股票价值的合理判断,支持公司未来持续稳定发展,本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如下:一、对于近期减持所得资金借予上市公司事项,贾跃亭先生追加承诺如下:1.已经减持所得资金将全部借予上市公司使用,上市公司进行还款后,还款所得资金贾跃亭先生将自收到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用于增持乐视网股份。2.贾跃亭先生届时增持同样数量股份时,若增持均价低于减持均价,则减持所得款项与增持总金额的差额将无偿赠予上市公司。在减持之日至增持之日期间内发生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所减持股票的价格与数量将相应进行调整。按照该公告,贾跃亭将减持资金借予上市公司系乐视网在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中稳定股价的重要举措之一。

2015年7月28日,乐视网发布《关于承诺事项履行情况专项披露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083),该公告指出贾跃亭与公司签署的不少于25亿元的《借款协议》,正持续履行中,承诺人严格履行承诺,未发生违反承诺的情形。同时指出贾跃亭具备履约能力,将按照承诺根据上市公司资金需求进行减持,减持资金长期借予公司无偿使用。同时也提示了贾跃亭不履行承诺的风险及对贾跃亭不能履约时的制约措施。

2015 年10月30日,乐视网发布《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鑫根基金)》与《关于承诺事项专项披露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111),贾跃亭以股份转让方式转让1亿股给深圳市鑫根下一代颠覆性技术并购基金壹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5.39%,转让金额为32亿元,转让所得金额全部无息借予上市公司使用,借款期限将不低于60个月。

乐视网2015年年报、2016年年报将减持资金借予上市公司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了披露,称贾跃亭在报告期遵守了所做借款的承诺。

经查,2015年6月1日至 2015年6月3日,贾跃亭通过华泰证券账户大宗交易方式累计减持35,240,300股,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1.9042%,减持金额总计约25亿元,扣除应缴税费后约22.4亿元。上述资金随后转入其他账户,贾跃亭此次减持资金并未借予上市公司使用。2015 年10月,贾跃亭收到第二次转让款后立即将税后所得26亿元转给乐视网,随后在短期内通过复杂划转将大部分资金分批转到贾跃亭、贾某芳、贾跃民、乐视控股等非上市公司体系银行账户。梳理资金流向后,贾跃亭此次减持资金26亿元仅有6.3亿元留在了乐视网,其余去向贾跃亭控制账户。

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乐视网从贾跃亭处发生多次借款,但均被频繁抽回,并未履行其承诺。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之后,贾跃亭未向乐视网继续提供借款),期间乐视网从贾跃亭处借款发生额共计113.44亿元。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5月10日,乐视网共偿还贾跃亭借款46笔,累计发生还款113.44亿元,其中可查到的付款审批单40份,有6笔共计22亿余元付款未找到审批单。查到的40份审批单中仅有26笔审批单在“董事长”处有签名,且仅有3份为贾跃亭签署,其余23份均为贾跃亭授权乐视控股某工作人员签署。所有还款均未按照乐视网2015-061、2015-083、2015-111公告披露的经股东大会审议。

2017年9月20日,乐视网向贾跃亭出具了《关于提醒并要求贾跃亭先生继续履行借款承诺的函》;2017年10月26日,乐视网分别向贾某芳、贾跃亭出具了《关于再次提醒并要求贾某芳女士继续履行借款承诺的函》、《关于再次提醒并要求贾跃亭先生继续履行借款承诺的函》。相关函件均要求贾跃亭、贾某芳履行借款承诺,但二人均没有继续履行承诺并于2017年11月9日分别向乐视网出具《关于本人无息借款与上市公司承诺事项的回函》,二人均称“因2016年下半年,公司出现资金危机,至2017年上半年,资金危机持续加重,本人已将减持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乐视公司业务发展及其所涉及的债务偿付等,目前已无力继续履行无息借款与上市公司的承诺”。

综上,贾跃亭仅短暂将部分减持资金借给上市公司使用,就抽回相关借款,违背减持及借款承诺。乐视网发布的《关于承诺事项履行情况专项披露的公告》(2015-083)及2015年年报、2016年年报中披露的承诺事项履行情况与实际不符,存在虚假记载,贾某芳实际履行承诺情况未在2015年年报、2016年年报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公司等承诺相关方在报告期内履行完毕及截至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项下披露,存在重大遗漏。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贾跃亭违反承诺,直接指使相关人员抽回自己及贾某芳借款,未勤勉尽责,是乐视网相关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贾跃亭作为乐视网实际控制人,指使相关人员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五、乐视网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构成欺诈发行

2015年5月25日,乐视网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乐视网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2015年8月31日,乐视网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六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乐视网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调整事项。2015年9月23日,乐视网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并获无条件通过。2016年5月19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1089 号),2016年5月25日乐视网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延长乐视网非公开发行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2016年8月8日乐视网非公开发行上市。乐视网本次非公开发行新股10,664.30万股,募集资金47.99亿元,申报披露的三年一期财务数据期间为2012年至2014年及2015年1-6月。根据前述关于乐视网财务造假的事实,乐视网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

乐视网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欺诈发行违法行为。

时任董事长贾跃亭、财务总监杨丽杰在推动乐视网上述发行事项及涉及的财务造假事项中发挥了组织、策划、领导、实施作用,在财务造假中,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的手段,造假金额巨大,未勤勉尽责,在报送、披露的发行申请文件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是乐视网欺诈发行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监事吴孟、副总经理贾跃民直接参与相关财务造假行为,未勤勉尽责,在发行申请文件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在欺诈发行中发挥较大作用,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时任董事、监事、高管的刘弘、邓伟、谭殊、张特、吉晓庆、沈艳芳等人,未勤勉尽责,在发行申请文件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乐视网欺诈发行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前述关于乐视网财务造假的事实,贾跃亭作为乐视网实际控制人,指使相关人员从事上述财务造假事项,导致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申报披露的2012年至2014年及2015年1-6月三年一期财务数据存在严重虚假记载,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相关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发行申请文件、记账凭证、客户往来核算资料、情况说明、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流水、证券账户交易记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一)贾跃亭、杨丽杰、吴孟、贾跃民、赵凯、朱宁、沈艳芳、曹彬等人共同提出的申辩意见

1.认定乐视网财务造假的证据不足。

2.乐视网IPO相关申请文件及2010年至2014年年报虚假记载行为已过处罚时效,依法不应予以处罚。

3.案涉2.1亿元资金从乐视网到贾跃亭,没有形成资金闭环,3000万元贷款金额没有达到披露标准,乐视网无需对此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乐视网基于当时对法规的理解,以及乐视网当时的发展节点和公司状况,认为未披露案涉担保事项实属“事出有因”,希望综合考虑相关情况,酌情对该事宜做出处理。

5.贾跃亭、贾某芳未违反减持及借款承诺,《关于承诺事项履行情况专项披露的公告》、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和年报均进行了如实披露,不存在虚假记载,即使认定违反承诺,也不属于信息披露违法范畴,证券法并无单独规定,北京证监局2017年已经对二人违反承诺行为采取过监管措施,不应再以信息披露违法继续处罚。

6.认定乐视网非公开发行涉及财务造假的证据不足,《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欺诈发行的罚则不适用于非公开发行行为,且已过处罚时效,不应予以处罚。

(二)相关责任人提出的申辩意见

在上述意见基础上,相关责任人进一步提出以下意见。

1.贾跃亭的申辩意见:(1)关于IPO申请文件及2010年至2016年年报信息披露违法事项,认定其组织、决策、指挥乐视网及有关人员参与造假以及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手段的证据不足。(2)乐视网对乐事体育A+、B轮融资的投资者承担回购义务,实质是业绩对赌,不具有担保的从属性和补充性,在法律上不属于担保,在该回购条款作为融资交易的构成部分已经对外披露的情况下,乐视网无需另行履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且该条款是隐蔽条款,相关人员没有发现充其量属于过失行为。(3)相关公告关于减持承诺的描述即使存在问题,也是微小瑕疵,不足以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4)申辩人没有基于实际控制人身份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和欺诈发行行为。综上,申辩人认为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杨丽杰的申辩意见:(1)认定申辩人为未披露挪用资金涉及的关联交易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错误。(2)认定申辩人为欺诈发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妥。(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辩人直接组织实施了财务造假。综上,申辩人认为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刘弘的申辩意见:(1)申辩人分管广告业务的期间截至2012年底,2013年后仅负责政府事务及媒体关系维护。对于2013年之前的其他业务及2013年后的全部业务,申辩人不属于责任人员。(2)案涉2013年之前的广告业务是真实业务,在未充分获取客观证据情况下,仅依据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或负责人询问笔录即认定财务造假,且认定申辩人组织实施了造假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认定申辩人责任的唯一依据是张某、刘某等人笔录,但相关人员与申辩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不符,且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3)申辩人2013年后不再分管广告业务,作为一名普通董事,已经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且不知情、未参与,也很难知悉或干预,亦非财务专业人士。(4)未向申辩人出具正式立案调查通知书,程序违法。(5)涉及申辩人违法事项均过处罚时效,导致时间久远难以举证。(6)责任人员的责任取决于任职及履职情况,处罚时效的计算起点应以任职或实施违法的期限为界。申辩人分管广告业务截至2012年底,违法行为已过处罚时效。(7)没有证据证明申辩人采取隐瞒、编造、直接组织实施财务造假的行为。综上,申辩人认为应对其减免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措施。

4.吴孟的申辩意见:(1)关于财务造假事项,申辩人仅仅是保管公章和银行账户,既未直接参与也并不知悉虚假业务情况,所起作用较小,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关于未披露乐视小贷关联交易事项,不构成信息披露违法,申辩人也不应受到处罚。(3)申辩人不具有“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不应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5.贾跃民的申辩意见:(1)申辩人在任职期间负责对接运营商业务,在职责范围内不知悉、也未参与相关虚假业务,所涉相关行为对欺诈发行作用有限,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申辩人不具有“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不应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6赵凯的申辩意见:(1)申辩人仅涉及乐视网2015年年报、2016年年报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且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不应对此承担行政责任。(2)对于涉案乐视体育和乐视云担保事项,申辩人知悉后基于当时法律法规、具体业务背景、及责任风险等因素,依法判断该等事项不需披露。对于乐视致新担保事项,申辩人履职期间确不知悉,知悉后本人董秘职权已交下任行使,该事项与本人履职无关。综上,申辩人认为不应对其予以处罚。

7.张特的申辩意见:申辩人未主导、参与、协助、合谋串通任何财务造假,也不知悉,也不具备发现财务造假的能力、条件和手段,作为董事会秘书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不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处罚。

8.吉晓庆的申辩意见:(1)在担任乐视网监事期间,本人的主要工作是乐视娱乐投资和乐视影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并未直接或间接从事乐视网的经营管理工作,也未参与财务造假行为。(2)监事会被贾跃亭通过吴孟实际控制,形同虚设,客观上不具备充分履职和监督公司的可能,申辩人在监事会会议决议上的签字绝大多数系被伪造。(3)申辩人在可能情况下,已勤勉尽责的履行了相关职责。(4)涉案相关违法行为已过处罚时效。综上,申辩人认为不应对其予以处罚。

9.朱宁的申辩意见:(1)申辩人任职期间,仅涉及2015年至2016年两个年报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且相关问题在申辩人任职前就已经存在,申辩人履职行为与上述事项的关联程度不高。(2)申辩人在任职期间,对乐视网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保持了必要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判断,充分尽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3)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不知悉乐视网虚构业务事项,个人履职难以发现告知书违法事实。对2015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依据会计师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了审核,对于年报的真实性,有合理信赖的理由。同时关注了任职前财务数据,认为此前审计机构、董监高均未提出质疑,所以对2015年至2016年有信赖基础。(4)基于当时多家证券公司、权威媒体以及第三方媒体监测平台对乐视网的经营模式、发展态势的高度评价,申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乐视网披露的业绩与客观相符。(5)综合申辩人在本案中的主客观表现,应当认定申辩人已勤勉尽责,不应对其予以处罚。

10.沈艳芳的申辩意见:(1)申辩人作为独立董事,正常履职难以发现财务数据造假。(2)申辩人尽职尽责履行和发挥独董作用,已勤勉尽责。(3)申辩人作为外部独立董事,应与内部董监高责任认定有所区别。综上,申辩人认为不应对其予以处罚。

11.曹彬的申辩意见:(1)申辩人任职期间仅涉及两个年报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并非主要责任人员,涉案事项与申辩人履职关系不大。(2)申辩人任职期间,对乐视网的经营、财务等重大方面保持了必要关注,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3)就所涉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法事项,申辩人虽已充分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但确实难以通过适当的手段发现违法行为。(4)本人任职后,相关证券专业研究人员,权威新闻媒体均对乐视网经营模式高度评价,乐视网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的认知也显示乐视网业务激增、广告互换业务增长、往来挂账余额增多具有客观基础。由此,申辩人确实相信乐视网财务数据有可供信赖的客观基础。(5)综合申辩人在本案中的主客观表现,应当认定申辩人已勤勉尽责,不应对其予以处罚。

经复核,针对相关责任人共同提出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

1. 关于信息披露违法涉及财务造假的认定问题。我会认为,对乐视网每一笔虚假金额的认定,均是结合乐视网记账凭证、与客户往来的核算资料、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公司情况说明、资金流水、工商资料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的,我会调取的证据达到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在认定逻辑上,我会并没有将单纯的“资金循环”等同于虚假业务,也没有将其作为认定虚假业务的唯一证据,如上所述,而是结合了多方面证据予以印证。同时我会也认为虚假的“资金循环”本身就是对虚假业务的掩盖,且其本身就是对业务虚假性的反映。在虚假金额的认定上,记账凭证是编制财务报表和年报数据的依据和来源,我会在证明相关业务虚假的基础上,基于乐视网记账凭证反映的数据认定年报虚假记载的数据符合实际,并无不妥。同时,在本案调查和听证中,乐视网作为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其他相关当事人也未就具体业务真实性向我会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会上述认定证据充分,认定合理,也符合我会一贯执法标准。

关于申辩人所称乐视网与若干家公司之间有关具体业务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

对于与亿融通、通联信达、网联万盟、世通天宇、南京新墨客等公司相关业务涉及的财务造假事实,我会认定乐视网通过上述客户虚构业务收入及利润并非仅依靠乐视网记账凭证及“资金循环”证据,而是通过多方面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一是综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股权结构、经营管理等基础信息认定上述公司由贾跃亭控制;二是有关证人指认相关业务未实际发生,或系帮助乐视网“过账”;三是相关收入回款资金来源于贾跃亭控制的公司银行账户或个人银行账户;四是相关当事人自认由贾跃亭安排保管上述公司印章、银行账户;五是乐视网无法提供上述公司相关业务合同、发票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原始证据;六是上述客户部分业务入账回款单据与银行记载不符。

对于与联动优势、中国联通相关业务涉及的财务造假事实,我会系根据上述公司与乐视网业务往来的客观证据,并结合乐视网相关业务会计凭证未附业务合同和发票,回款来源并非上述公司,而是来自贾跃亭控制公司或个人银行账户,或根本没有对应资金流入等证据,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予以综合判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与新锐力公司相关业务涉及的财务造假事实,我会系通过相关业务回款资金来源,并结合新锐力实际控制人对过账资金的陈述,对乐视网与新锐力的业务往来进行区分,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审慎判断认定了部分业务构成虚假记载。

对于与中视龙圣相关业务涉及的财务造假事实,相关证人指认了中视龙圣帮助乐视网过账的三笔虚假业务,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我会经审慎判断,仅认定上述指认三笔业务中的两笔业务虚假。

对于与激活广告相关业务涉及的财务造假事实,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我会认为乐视网与激活广告业务虚假的理由如下:一是激活广告作为亿融通的受托方与乐视网签订合同,在乐视网投放广告,但亿融通与激活广告的广告投放协议金额同激活广告与乐视网之间的广告合同金额一致,激活广告不仅未获得任何收益,还需缴纳相关税费,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二是激活广告的回款资金最终来自贾跃亭实际控制的公司,并非来自合同约定的品牌方;三是乐视网与激活广告均无法提供相关广告实际发布的任何证据。

对于与春秋天成相关业务涉及的财务造假事实,系结合春秋天成提供的真实业务台账、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对业务往来情况的陈述、资金回款来源等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与易美广告相关业务涉及的财务造假事实,我会已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乐视网业务进行了区分,认定乐视网真实业务632万元,其中已包含申辩材料所提珀莱雅项目2.285万元。对其他无原始凭证支持的账面收入,因其既无任何证据佐证且产生的应收账款长期挂账,予以认定为虚假收入。

对于与山水文园相关业务涉及的财务造假事实,申辩人所提交的补充证据无法证明邮件合同内容已实际执行,即便相关合同内容实际执行,相关资源互换业务在发生收入的同时应同时发生成本,不产生利润,我会认定乐视网虚增收入并无不当。

对于与学之途相关业务涉及的财务造假事实,2015年乐视网对以前确认的收入进行了大量冲销,导致2015年收入为负数,我会认定乐视网当年存在虚减收入,不存在将真实业务认定为虚假业务的情况。

对于与航美影视相关业务涉及的财务造假事实,通过航美影视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航美影视的经营规模、乐视网与航美影视签订的《补充协议》等情况综合判断,乐视网与航美影视的合同未实际执行,当事人新提供的证据也表明相关合同未实际执行。即便相关合同实际执行,其资源互换业务在发生收入时应同时发生成本,不应产生利润。我会认定乐视网2013年就航美影视虚增收入,并在2014年、2016年虚增费用与成本并无不当。

2.关于乐视网IPO相关申请文件及2010年至2016年年报虚假记载行为是否已过处罚时效的问题。其一,关于发现的认定,我会认为,发现就是公权力机关基于有关举报投诉、舆情反映、工作中发现的线索等对行政相对人启动的核查,也就是说公权力机关将行政相对人纳入了以“核查”为目的的执法范围的时间就是发现时间,这种执法包括了日常监管、初步调查以及立案调查等,而不仅仅限定于立案调查。至于发现之始是否确认了具体违法事实,确认了多少违法事实均不影响发现的认定。我会在2017年上半年已通过日常监管的方式持续对乐视网相关问题进行了关注与核查,并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依据北京证监局2017年12月作出的《关于要求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核查相关事项的通知》作为认定本案发现的时间。其二,IPO阶段构成欺诈发行,同时披露的申请文件中也涉及虚假记载的,即也同时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考虑信息披露违法包含在欺诈发行中,根据重违法吸收轻违法的原则,我会执法中仅对欺诈发行予以认定处罚,不再单独认定信息披露违法。本案中,IPO阶段欺诈发行因超过处罚时效,不再予以处罚,在不能吸收的情况下,我会对IPO阶段的信息披露违法单独认定处罚并无不妥。其三,本案信息披露违法主体为乐视网,且其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一直系贾跃亭,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财务造假是在贾跃亭组织、决策、指挥下实施的,同时乐视网是具有公司治理架构的有机体,其行为独立性不因其他董监高更换而受到影响。乐视网基于财务造假的概括故意,自2007年至2016年连续多年实施财务造假,导致IPO申请文件及上市后2010年至2016年年报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同时每次披露后,乐视网没有对财务造假数据予以纠正,其财务造假也没有被揭露,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仍处于持续侵害市场的状态,亦具有继续的特点,因此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不因披露的动作结束而结束。其四,关于上述行为涉及个人责任的时效问题,鉴于年报审核、披露与责任人履职情况密切相关,在个人处罚时效的认定上,我会结合相关责任人履职情况予以了区别处理。综上,我会认为乐视网对IPO申请文件和2010年至2016年年报的虚假披露行为均未超过处罚时效。

3.关于乐视网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认定问题。我会并未对贾跃亭挪用资金的行为予以处罚。我会认定的关联交易是乐视小贷对7家乐视网关联企业的贷款,该关联交易是否达到披露标准,应以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为基准。该关联交易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当时2016年审计工作虽已基本完成,但会计师事务所尚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我会认为应以交易发生时,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为准作判断,方能体现及时披露的要求。因此,我会以2015年审计报告所披露的财务数据作为基准,认定3000万元关联交易已达到信息披露标准并无不妥。同时,7家乐视网关联企业中,有6家与乐视网属于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0.2.11的规定,关联交易发生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即使按照申辩人所称应以2016年经审计净资产为准,累计计算后显然达到及时披露的标准,依法应当及时披露。因此,我会认定乐视网没有及时披露乐视小贷对7家关联企业的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乐视网未对外披露担保事项的问题。关于乐视云担保问题,我会认定的涉案担保是乐视网对乐视控股回购的担保,而不是对乐视云提供回购担保,乐视控股是乐视网的关联企业,而非乐视网合并报表的企业,当乐视控股无法进行回购时,乐视网将承担无限连带回购义务,无疑对上市公司利益构成重大影响,该担保非申辩人所称是“上市公司为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至于申辩人所称基于对法规的理解、商业判断等而不履行披露义务,我会认为于法无据,不能免除违法责任。

5.关于减持及借款承诺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问题。经复核,乐视网在2015 年年报、2016年年报中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公司等承诺相关方在报告期内履行完毕及截至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项下均披露贾跃亭“遵守了所做的承诺”,未披露贾某芳履行承诺情况,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贾跃亭、贾某芳披露的公开承诺是将减持资金无偿借给上市公司60个月(后变更为120个月),但事实上是相关减持资金短暂借给乐视网后均被抽回。上述贾跃亭“遵守了所做的承诺”的披露与事实不符,足以对投资者造成重大误导。关于申辩人所称2015年年报在“关联债权债务”往来项下披露了贾跃亭、贾某芳借款和乐视网还款金额的意见,我会认为乐视网在报告期内已经实际发生大量还款的情况下,上述乐视网发生还款金额为0的披露内容亦与事实明显不符,并非申辩人所称已如实披露。关于申辩人所称2016年年报在“关联债权债务”往来项下披露了当期归还金额和“随借随还”模式的意见,我会认为在贾跃亭、贾某芳没有公开披露承诺变更的情况下,2016年年报的该项披露与上述贾跃亭“遵守了所做的承诺”的披露存在矛盾,对市场造成误导,亦并非申辩人所称已如实披露。违反承诺与乐视网相关文件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是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对违反承诺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不能代替对乐视网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罚。综上,我会认定乐视网未将贾跃亭、贾某芳履行借款承诺的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予以披露,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关于2016年欺诈发行涉及的财务造假认定及欺诈发行是否超过处罚时效的问题。同上,我会关于欺诈发行涉及财务造假的认定证据充分,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欺诈发行与2012年至2015年年报虽都涉及共同的财务数据造假事项,但二者是独立的两项违法行为,即欺诈发行违法行为和年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二者在构成要件、侵犯法益等方面均不相同,且这几次年报与前后几次年报及IPO申请文件连续披露存在虚假记载,构成一个整体的信息披露违法,我会也仅对信息披露违法给予一次处罚,同时根据上述重违法吸收轻违法的原则,我会不再对2016年欺诈发行中的信息披露违法予以认定处罚,仅对欺诈发行认定处罚并无不妥。根据上述对发现时间的认定,我会对2016年欺诈发行认定处罚并未超出处罚时效。

7.关于2016年非公开发行是否构成欺诈发行的问题。我会认为,《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发行人”是对实施证券发行行为的公司的统称,并没有特殊指向。申辩人所称《证券法(2014年修正)》中“公司”“上市公司”“发行人”均有其确定所指,尤其强调“发行人”仅适用于公开发行的情形。我会认为,这是申辩人的误解。从《证券法(2014年修正)》相关义务条款、规范条款的需要看,由于适用的情形多样,在不同情形下适用不同词语是准确表达的需要,但绝不是申辩人所称“发行人”仅适用于公开发行的情形,如第十九条中的“发行人”,根据第十三条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也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规定,此处的“发行人”显然既包括申请公开发行新股的发行人(公司),也包括申请非公开发行新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同样第二十条规定的“发行人”也是如此。从责任条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看,该条规定的是发行人欺诈发行的行政责任,不管是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只要发行人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均应以该条处罚之,该责任条款对应前述不同的义务和规范条款,其使用“发行人”的表述,恰恰是对前述公开发行新股之“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之“上市公司”的总体性、准确性表达,如此方才符合法律的文义和体系解释。欺诈发行不仅侵害了发行对象的利益,同时欺骗发行审核部门,性质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是一种故意性质的证券欺诈违法行为,该行政违法性质和特点不因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而有本质区别,从证券立法目的看,恰恰需要统一予以行政规制。至于非公开发行相较公开发行在发行方式、投资者确定、投资者人数上与公开发行不同,但这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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