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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瞒报价格偷逃税款,真的是走私吗?<涉税走私犯罪>

低瞒报价格偷逃税款,真的是走私吗?

近年,执法实践中,涉税走私案件的数量,虽然还在逐年上升,但与非涉税走私案件相比,上升的速度逐渐趋缓,而非涉税走私案件的数量和上升速度,均超过涉税案件。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重点,也正在从税收征管为中心转移到国家安全为中心。

随着我国关税税率水平的逐年下降(详见下图),进口关税占中央财政的份额比例也将逐年下降,关税征管将不再是海关监管最重要的对象。

据相关统计数据,近4年,海关缉私办理的涉税走私案件和非涉税走私案件数量,也已呈现如下的变化趋势,充分说明了进出口货物的监管重点正在发生着从涉税货物到非涉税货物的重大变化。

二、贸易渠道走私与非设关地走私

货物进出国境,主要通道是港口、机场和车站等国境口岸,国家在口岸区域设立海关,对进出境的货物实施监管,查验货物,征收关税;如果企业从上述进出境贸易的口岸通道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但以瞒骗方式低报价格、少报数量,导致偷逃税款的,或者以藏匿、伪装方式瞒报违禁品的,都是贸易渠道走私行为。

但是,除了港口、机场和车站等货物进出口的通道之外,我国有绵长的边境国防通道,如广西、云南地区的中越、中绚边境线,以及内蒙古、吉林地区的中俄、中朝边境线,这些边境线上大部分地区有中外民间交流通道,但没有设立海关等口岸机构,这些地区通常称之为非设关地,通过上述非设关地过货的,称之为非设关地偷运走私;另外,我国还有几千公里的海岸线,从海岸线上没有设立海关的地点,直接上货,偷运进境来自国外的货物,也是非设关地走私。

贸易渠道走私的货物,大多数为涉税的普通货物,也有少量通过集装箱藏匿、伪装成普通货物入境的违禁品;非设关地走私的货物,既有违禁品,如毒品、枪支弹药、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也有涉税货物,如成品燃料油、白糖、冻肉和海产品等普通货物。

综上,笔者认为,从贸易渠道进口普通货物,以瞒骗方式低报价格、少报数量,导致偷逃税款的,即贸易渠道涉税走私,该种走私行为,如果一律定性为走私行为,是否合理?值得重新考量。

三、走私普通货物罪与逃税罪

现行《刑法》第201条规定了逃税罪,第153条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罪。无论是逃税罪,还是走私普通货物罪,违法结果都是偷逃国家税款,违法手段都是虚假申报,只不过是前者向税务申报,后者向海关申报,但处罚结果却截然不同。

对逃税行为,刑法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言下之意,你即便偷逃了再多税款,如果愿意补税罚款,就不用入刑受罪。一年前,著名的范冰冰逃税案,就是典型的例证,范氏逃税高达人民币2.5亿元,执法机关依然可以用补税加罚款的方式处理结案,这并非枉法裁判,而是事出有因,执法有据,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从社会效果上看,这种执法方式不但挽回了国家税款的巨额损失,也给违法者重新创造价值、回报社会的机会。但是,法律也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补缴税款,或者不愿意接受罚款,办案部门就可以立案侦查、检查起诉、判罪入刑,法律给了偷逃税款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选择权。

同样是偷税漏税,如果你不幸偷逃的是海关关税或者进出口环节税,事情可没有这么简单,个人偷逃税款超过人民币10万元,单位偷逃税款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都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如果你说海关有点狠,可就冤枉人家了,法律摆在那里,海关执法人员也不能执法犯法呀,《刑法》第153条明确规定,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没有例外。

相似的事情,一个法律,两个条款,不同的结果,谁是谁非,一看便知。这里,有人可能会提出不同意见:涉税走私行为与逃税行为的危害性不同,所以,法律责任不同。这种意见认为,征收进口关税或者进口环节税,有利于保护国内相关行业的发展,进口企业少缴关税,不但偷逃了国家税款,而且进口货物冲击国内市场,破坏国内相关行业经济发展。

笔者认为,企业偷逃国内税款,同样引起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也会影响相关行业的经济发展,这与国内相关行业发展并无任何关系。

综上,税是同样的税,同一法律,两个条款(153条和201条),两个罪名(走私罪和逃税罪),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罚方式(例如:偷逃进口环节税1000万元,构成走私罪,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偷逃国内税1000万元,可能不需要判处刑罚),法律上明显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有必要予以及时修改和调整,重新建立公平合理的法律秩序。

四、贸易渠道涉税走私的重新定位

贸易渠道的涉税走私行为,即从口岸海关申报进口普通货物,如果行为人采用伪报、瞒报方法,逃避海关监管,导致少缴或者漏缴国家税款的,是否必须定性为走私行为,并以刑事措施惩处,是值得重新思考的重大问题。

横向比较,贸易渠道的涉税走私,无论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还是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都比违禁品走私和非设关地走私小,所以,具备将贸易渠道涉税走私单独定性处理的条件;纵向比较,贸易渠道的涉税走私,与逃税罪相比,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基本一样,对两种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理也应基本相当。但是,《税收征管法》第63条和《刑法》第201条规定了对恶意偷逃税款行为,优先适用行政处罚并责令补税,而《海关法》第82条和《刑法》第153条规定,贸易渠道伪报、瞒报,逃避海关监管,导致偷逃税款的行为,定性为走私犯罪,予以刑事制裁。上述法律对两种相似违法行为的惩处,立法上失去平衡,显然不具有公平合理性,司法实践中,将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综上,笔者建议,在《海关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引进“贸易瞒骗”的概念,将现行法律中的贸易渠道涉税走私行为,重新定义为“贸易瞒骗行为”,不再以“走私行为”或者“走私犯罪”定性,对贸易瞒骗行为不再适用刑事处罚方式,而借鉴《税收征管法》第63条和《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用行政处罚加责令补税的处理方式予以惩处,较为妥当。

五、《海关法》和《刑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现行《海关法》正在起草修订之中,起草者应当结合国家外贸形势的变化,海关监管重点的转移,走私犯罪查处的司法实践,并借鉴发达国家相关做法,审时度势,权衡利弊,对我国海关法律制度中的“走私行为”重新定义,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153条作出相关修订,使立法真正做到“过罚相当”和“惩恶扬善”的作用,司法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此,笔者具体建议如下:

1.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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