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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废止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的建议书<国税发2005173号文件失效了吗>

关于审查废止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的建议书

关于审查废止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的建议书

国家税务总局:

我国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企业所得税法》,是中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中“立法程序最规范、立法质量最高”的一部税收实体法,应当得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切实的尊重与全面贯彻执行。以“税收法治”为最高准则,本公司作为大企业纳税人向贵局提出本建议书,要求审查并废止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理由如下:

一、299号文对预收账款预征所得税违反现行法律

《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008年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授权“对预收账款征收所得税”,法定的企业所得税预缴只有一种情形,即“年度内的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解释:“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遵照税收法定原则以及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所确定的“谁立法、谁解释”的解释权原则,国家税务总局无权出台增设所得税预缴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权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所称的“实际利润额”进行变通解释。

2008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以下简称“299号文”)规定:“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再次确立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未完工房地产所取得的预收账款预征企业所得税的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未完工的房地产收取的预售款,与其他任何行业的企业收取的预收货款性质完全相同。299号文件对预收账款预征企业所得税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直接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所确立的“权责发生制原则”相抵触。该文件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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