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是股权转让吗?
在一起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涉税案件中,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3条:“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确认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应税收入为股权转让收入引发税企争议。
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是否比照企业股权转让进行税务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政策依据,但从现行税收政策及相关法律对企业股权的规范来看,企业“股权”和合伙企业合伙人“份额”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相关法律明确,企业股权是投资者投资于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财产而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综合性权利。股权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股东对公司的话语权和控制权,也是股东分红比例的依据。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人份额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拥有的财产份额,由全体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管理和支配。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主体是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上述涉税案件中,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与股权代表的对公司特定比例的资产净值的权利不同的是,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既包含对合伙企业可支配财产特定比例的所有权,也包括应由合伙人负担的特定比例的债务。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主体,这种合伙份额代表的权利显然与股权代表的权利有所不同。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不同于转让企业股权,因此,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不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3条的规定。
来源:税务风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