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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时,开具发票时所产生的税费应由谁承担? 货物单价含税吗

当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时,开具发票时所产生的税费应由谁承担?

裁判意见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交易价格是否包含17%增值税税金。虽然第二至四张送货单上标注“不含税现金”,第一张送货单上未加标注,但该次货物单价与第二张送货单上同类货物单价相同,对账单上显示的两次货物价格亦相同,故第一次交易与后三次交易的价格标准一致:或如李泰公司所主张双方自始约定价格不含税,只是自第二次交易起在送货单上明确注明;或如铭成公司所主张价格自始含税,其在对账单上的确认的价格为含税价。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应当结合送货单及其他事实进行评判。首先,除第一张送货单外,第二至四张送货单上均在单据下方正中“合计金额”前的显著位置以普通字号标出“不含税现金”,双方发生多次交易,铭成公司不可能对此未加注意,然铭成公司从未就价格问题提出异议;其次,铭成公司辩称“不含税现金”无具体指向和确切含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税款通常为增值税,交易中“含税”、“不含税”已约定俗成地特定地指代增值税。且从铭成公司请求扣减17%增值税税金可知,铭成公司亦明知“不含税现金”中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再次,由于涉案红铜板与红铜带的原料电解铜的同期均价与送货单上记载价格基本一致,如按铭成公司的主张送货单上价格为含税价,则意味着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比其原材料还低17%,与常理不符。铭成公司提出此为上海市场价格,且非订货时的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订货时间,亦未提出当时红铜板原料或红铜板本身的广东市场价格予以佐证,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信李泰公司的主张,即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格计算货款。铭成公司如请求李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则需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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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及延伸

(1)关于税费承担的法律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同时该条例第五条还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在通常的交易中,虽然销售方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但实际上其所销售的货物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增值税,所以购货方在购买货物的同时已经向其支付了增值税。因此在上述案例中,虽然购货方基于双方在事实上约定了“不含税价”而未在价格中加入税款,但在事后购货方要求开具而发生相应税款时,销售方仍可进行将该部分税款加入到货款中由购货方承担。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当购货方事后索要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其应向销售方支付相应税款。

(2)公平合理原则

根据一般的交易惯例,实际承担交易中增值税的应当是购货方。在约定“不含税价”的情况下,对于销售方而言,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未包含税款,其所收取的款项也未包含税款,此时应购货方的要求开具发票,显然增加了销售成本。对购货方而言,其支付的仅是货物的“不含税价”,且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可据该增值税发票在其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将相应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减少其应纳税额,故其在规避部分税费负担的情况下又获取相应的税收利益。综合两者的客观事实情况看,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即后续新增的税款由销售方承担,显然有损销售方的利益,而购货方却能因此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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