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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中能约定“租赁税费”由“承租方”承担吗?合法吗?<上海安亭租房合同备案需要交多少税>

“房屋租赁合同”中能约定“租赁税费”由“承租方”承担吗?合法吗?

下文转自百度网址

(原创 郭飞 抽雪茄的波斯猫)2023-03-18

如有侵权请叫我删除!!

字很多,我看完了,我总结下!!

(房屋租赁合同中可以约定“租赁税费”的承担人为“租客”,即“承租方”。这种约定真实有效,并且“不违法”,是合法的。当然,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应该协商好啊!!只是“出租方”为法定纳税义务人,应当由房屋产权人“出租方”去税务局缴纳这笔税费,或者是其他人去税务局帮“产权人”代为缴纳,但这笔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缴纳“租赁税费”后,房东同样要出示缴费发票,因为这样租客才知道“出租方”到底交了多少费用啊,你才好转账给房东嘛~)

不嫌字多的可以看一遍下面的,哈哈哈。

一、(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7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是谁;二、原告关于垫付税款的诉求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两原告购买涉案商铺前已由水云轩公司承租用于私房菜餐饮经营,虽然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的承租方载明为被告梁凤娟,并向被告梁凤娟收取了押金35000元,但出具押金收据时却确认收款人为水云轩公司,且在水云轩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盈翠轩公司后,两原告就自2011年9月起直接向被告盈翠轩公司收取租金,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水电费以及物业管理费也是以被告盈翠轩公司名义支付,即使是在2013年7月26日起被告梁凤娟不再是盈翠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后,两原告与被告盈翠轩公司亦未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而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盈翠轩公司依然依约定期向两原告支付租金,故从两原告以公司名义开具押金收据的行为以及与被告盈翠轩公司自2011年9月起多年来交收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两原告对被告盈翠轩公司为实际承租方的事实已予认可,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梁凤娟为水云轩公司的全资股东,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目的在于让水云轩公司即更名后的盈翠轩公司继续承租、使用涉案商铺维持正常的经营,在公司名称变更手续办理期间以自己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行为可视为履行职务的代表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梁凤娟认为其只是代表盈翠轩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认定两原告关于租金以及各项代付费用的诉求应由实际承租方即被告盈翠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盈翠轩公司从2014年7月起关门停业并拖欠租金至庭审结束之日已长达5个多月,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两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故本院对两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租金部分,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只诉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租金73599元(24533元/月×3个月),该诉求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二。现行关于租赁税收的各个暂行条例均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故即使条例中规定租赁税的纳税主体应为出租人,只要合同双方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出租方与承租方仍可就租赁税的实际承担方进行约定,涉案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税费应由承租方即被告盈翠轩公司承担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根据双方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梁凤娟认为合同中约定租赁税由承租方承担的条款为无效条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盈翠轩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租赁税费均由承租方即被告盈翠轩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的发票充分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盈翠轩公司代缴上述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盈翠轩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6月30日止的电费15185.48元,2014年5月至7月的水费8178.36元、物业管理费8145.09元,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赁税费48481.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不予返还合同保证金,原告所述的合同保证金即为合同约定的押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租赁合同约定若因承租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35000元作为违约金,前已论述,被告盈翠轩公司关门停业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在此前提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梁凤娟代表盈翠轩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即押金35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故本院对两原告关于合同保证金35000元归两原告所有的诉求亦予支持。

被告盈翠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容安、黄群好与被告梁凤娟代表中山市盈翠轩餐饮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山市盈翠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容安、黄群好支付租金73599元、水费8178.36元、电费15185.48元、物业管理费8145.09元、代缴租赁税48481.52元,上述款项合计153589.45元;

三、被告梁凤娟代表中山市盈翠轩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容安、黄群好交纳的合同保证金35000元归原告梁容安、黄群好所有;

四、驳回原告梁容安、黄群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 现行关于租赁税收的各个暂行条例均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故即使条例中规定租赁税的纳税主体应为出租人,只要合同双方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出租方与承租方仍可就租赁税的实际承担方进行约定,涉案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税费应由承租方承担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根据双方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进言之,合同可以约定税费承担,但无法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人。因此,承租方将税费款项支付给出租方,不违合同;出租方依法纳税,又不违税法。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的“税费”应当作为租金的一部分,一并开具租金发票。

二、(2018)川2002民初50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门面租赁营业税、房产税、教育附加税、滞纳金是否应当由承租人缴纳?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3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房产所有权人缴纳”的规定,出租人是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行政法规抵触的,一律无效”,是否意味着当事人不能约定税费由承租人承担?当事人约定门面租赁税费由承租人负担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该有效,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影响税务机关向出租人征税,甚至做出处罚,没有改变出租人属于纳税主体的身份;当事人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税费,没有逃避税收,仅是承租人代为缴纳,是一种分担费用的约定,实际是对房屋租金的约定,与约定税费并入租金并无区别,即房屋租金本应包含应缴纳的税费,但由于不能确定税费多少,因此约定承租人不仅要缴纳门面租金,还要缴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承租人张克强与原告签订的两份《门面租赁协议》均约定税费由承租人缴纳,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门面租赁期间的税费;《协议》约定,承租方负责缴纳门面税费,虽然合同上的“门面税费”不是法定税种名称的规范表述,但约定被告负担门面税费,显然不是指被告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因该税本应由被告承担,门面税费是指租赁房屋产生的其他各项税费,因此本院认定,由承租人承担其他税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申德书作为房屋产权人、出租人,本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然后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税费,但却不管不问,致税费迟交,被收取滞纳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290.6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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