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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走出去”企业的5类涉税风险<走出去企业涉税诉求怎么写>

案例:“走出去”企业的5类涉税风险

◎风险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对此,相关企业应当准确界定集团内成员企业所拥有的无形资产权属,主动增强合规意识,当发生无形资产许可使用交易时,应根据交易实质,严格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准确确定费用。

风险三:境外累积利润长期不作分配

◎典型案例

我国居民企业G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设立全资子公司H,职能为投资控股管理。经营5年后,H公司对沉淀利润既不用于其他经营、投资,也不作股息分配。G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调查认为,H公司是由G公司控制设立在BVI的企业,没有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年度利润总额大于500万元人民币,符合受控外国企业风险特征,其利润应视同分配计入母公司,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分析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相应利润中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其当期收入。从国际税收体系改革看,对于企业经济实质的要求,已成为近年来避税港业务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基于此,相关企业在境外设立中间控股公司时,一方面要充分保障其经营实质,另一方面也要严格遵守我国税法规定,对相关利润及时准确地作出分配。

风险四:被东道国判定为常设机构

◎典型案例

我国居民企业M公司是一家民营科技公司,在全球建立了多个分支机构,其中包括设立在Y国的子公司Z。在具体业务安排上,M公司采取了由Z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总机构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的经营方式。然而,Y国税务当局认为Z公司构成了常设机构,需要补缴增值税和所得税。后经中国与Y国税务当局相互磋商,取消了对Z公司补缴税款的要求。

◎风险分析

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一般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一家企业在东道国被判定为常设机构,那么,其利润就应在东道国缴税,东道国有优先征税权。实践中,有的企业对税收协定内容和东道国税收规定缺乏深入研究,其业务安排在东道国构成了常设机构却不自知,导致出现风险。对此,“走出去”企业应当加强对相关政策的研读,确保自身业务安排符合相关规定。与此同时,倘若东道国未遵守税收协定随意判定常设机构,企业也要敢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等方式来化解风险。

风险五:东道国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典型案例

我国居民企业N公司在S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P公司。S国税务当局向P公司出具《纳税调整通知书》,对P公司最近3个年度的跨境关联货物交易实施特别纳税调整。S国税务当局认为,由于P公司向其关联方子公司Q公司销售资产的价格低于本国同类市场价格,减少了税收收入,应重新计算P公司企业所得税。最终P公司补缴了所得税。

◎风险分析

近年来,“走出去”企业被东道国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例子并不罕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相关企业未充分掌握东道国的转让定价规则。因此,“走出去”企业在开展业务之前,一定要提前了解、熟悉投资国的转让定价规则,制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方销售、服务定价等策略。同时,如果投资东道国有预约定价安排,可以提前进行申请,这样可以增强确定性,更好地防控风险。

长期以来,跨国公司全球化投资中,无不是架构先行,他们利用国际间的税负差异,以及各国税法及国家(地区)间税收协定的漏洞,在将税负率控制在极低的水平同时,通过转让定价等方式将巨额利润留存税负极低的国家(地区)。从境内来看,由于区域性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存在,各地也存在一定的税负差。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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