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吸收合并中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是如何确认限额的?
答: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的规定,吸收合并如采用一般性重组,被合并企业应作清算处理,未弥补亏损不得结转给合并企业;如采用特殊性重组,被合并企业未弥补亏损可按规定计算限额并在在其剩余结转年限内由合并企业弥补,但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并且不能超过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弥补期限(5年补亏期)。
举例:2018年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B公司在被吸收合并前未弥补亏损额442,846,237.56 元(其中:2014年度亏损64,562,000.46 元,2015 年度亏损150,191,378.70 元,2016 年度亏损127,025,777.80元,2017 年度亏损101,067,080.60 元)可由A公司弥补。吸收合并日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5亿,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8%,则每年允许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为1200万元。假设A公司在合并当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为5亿,虽然被合并企业合并前未弥补亏损额442,846,237.56 元,但允许弥补的亏损为4800万(12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