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志杰 律师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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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自2008年2月起入职新光公司。因丹阳市政府对电镀企业进行环保整治,自2015年9月1日起,新光公司的工作场地由丹阳市云阳镇横塘恒兴工业园区搬迁至丹阳市丹北镇埤城电镀整治环保园区。自9月18日起,李某未再去新光公司工作,并于10月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因新光公司搬迁新址、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保,要求解除与新光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新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丹阳,当月工资下月发放。7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9805元,李某主张新光公司已迟延发放。新光公司主张,公司已于9月11日发放了7月的工资。8月、9月的工资,公司也已分别于9月30日、11月9日发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光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2015年7月工资已于9月11日发放,新光公司确属迟发,但延迟时间约十日,且在李某离职前即已发放。也就是说,李某离职前,新光公司并未拖欠李某任何工资,故李某以新光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新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理由不成立。李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周期与工资支付日,并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周期与工资支付日,并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案中,新光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的事实是很清楚的,但争议的焦点是,在李某离职前新光公司已向李某支付了所拖欠的工资,这种情形下李某还能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新光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根据新光公司与李某的约定,李某当月的工资在下个月发放。但新光公司在9月11日才向李某发放7月的工资,事实上确实已经构成了拖欠。但是,李某的离职时间是9月18日,即在李某离职之前新光公司已经向其发放了所拖欠的工资。也就是说,在李某离职之前,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违法情形已经消失,李某已经丧失了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辞职的事实依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李某要求新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无法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的情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84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持的意见与本案法官的意见是一致的。
实务建议
工资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因此,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或要求劳动者签名确认。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工资的项目、标准及调整办法、支付周期和日期等内容,并建立工资台账和制作工资清单。同时,企业还应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与工资支付时间等内容,并按约定的支付日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企业如确因经营苦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各地对延期的期限有不同的规定,企业应当予以关注。根据上海市、北京市与江苏省等地的工资支付规定,延期支付不得超过一个月。但是,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企业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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