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马克思主义犯罪学认为“犯罪是独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1] , p. 379)即犯罪是一种以人为主体、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犯罪发生的条件归根结底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带来的影响”( [2] , p. 51)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不相适应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冲突。犯罪的特征是“危害社会,违反刑法,侵犯法益。”( [3] , p. 85)运用马克思主义犯罪观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研究成果是比较缺乏的,且相关研究的文献年代已久远。现有的四要件学说、三阶层学说和二阶层学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犯罪观,在吸收其合理因素,建构起符合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犯罪构成学说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2. 马克思主义犯罪观:对四要件说的思考
我国四要件说是借鉴前苏联的传统理论,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4] , p. 48)。
2.1. 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不合理
马克思在《莱茵报》工作期间写下的一段辩论“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 [5] , p. 168)为刑法学者研究犯罪客体提供了思想指引。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对象,其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客观构成要件说明的是行为究竟侵犯了何种法益及其侵犯程度。犯罪客体是犯罪本质问题而不是犯罪构成问题。比如,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都是人的生命权,不同的是,过失致人死亡是结果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且引起了致人死亡的实害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理;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要求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杀人行为,死亡结果不是必备条件,主观上是故意。这两种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相同,犯罪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不同,罪名与量刑也不相一致。因此,作为犯罪本质的犯罪客体一般被纳入犯罪概念中加以研究,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犯罪观。
2.2. 追责犯罪主体是司法问题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侵犯了刑法规范所保护利益的行为人,仅根据其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犯罪主体要件规定的内容,便决定性地把这类主体排除在犯罪人之外,这种处理结果侧重主观,在司法实践处理共犯问题中也弊端显露,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例如“15周岁的甲请求16周岁的乙为其实行抢夺作接应,乙表示同意。某夜甲抢夺被害人丙的手提包(内有1万元现金)后,将包扔给乙,然后吸引被害人跑开。乙害怕坐牢便将包扔在草丛中,独自离去。”( [6] , pp. 121-122)依四要件说,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的人。甲不满16周岁,不是合格的犯罪主体,直接作无罪处理。又因为帮助犯不能脱离于实行犯而存在,对乙也只能作无罪处理,这种结果显然不妥当。有学者认为甲、乙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3] , pp. 125-136),又有学者认为甲不满16周岁,不构成抢夺罪( [4] , p. 48)。这两种观点看似矛盾,实际上后者“甲不构成抢夺罪”的意思是甲不构成抢夺罪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可追责性。在刑法立法问题上,犯罪客观方面,甲乙都实施了危害行为,制造了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犯罪主观方面,甲乙都是故意,主客观相统一,甲、乙构成抢夺罪的共同犯罪。甲、乙成立共同犯罪后,刑事司法追责问题是独立评价的,由干甲不满16周岁,未达抢夺罪的责任年龄,最终不追究甲抢夺罪的刑事责任。乙已满16周岁,能够追责乙,因此应当追究乙抢夺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这样,两种观点即可共存。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由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刑事司法追责必须独立于犯罪构成之外。
2.3. 排序没有体现客观第一性
我国以高铭暄,马克昌为代表的“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4] , p. 48)四要件说在文字表述中以顿号1将各要件隔开,没有明确表示客观方面起决定性作用,只是我们在考虑犯罪时优先考虑客观方面,这使四要件之内序产生歧义,没有很好地体现出客观第一性,不符合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思想。“学术规范是指在学术研究活动中应该遵守的系列规则,包括法律法规、学术伦理、道德准则以及学术成果形式上的规范。”( [7] , p. 225)在学术成果形式规范上,判断某种具体科学研究文本是否具有生命力,往往取决于其语词、标点的规范选择与适用,若抛弃准确严谨进行学术,从一开始便不具约束力与规范性,很难真正展现其科研价值。
3. 马克思主义犯罪观:对二阶层说的思考
我国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所提倡的二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主要观点是:由客观违法阶层到主观责任阶层,其中,客观违法阶层包括客观要件和客观违法阻却事由,主观责任阶层包括主观要件和主观责任阻却事由( [3] , pp. 125-136)。
3.1. 行为主体不应当纳入犯罪构成要件
立法与司法独立,追责问题当然不属于犯罪构成范畴,定罪时不考虑行为主体的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入罪效果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正如马克思所言,“如果物没有用,……因此不形成价值。”( [8] , p. 63)那么,行为主体在犯罪构成中便没有任何入罪价值与意义。
3.2. 客观违法阻却事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不合理
依二阶层理论,客观违法阻却事由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违反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满足客观违法阶层的构成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价值、意义的损害和危险状态。这种有价值、意义的损害和危险状态具有个别性,须在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下,结合影响定罪量刑的诸多因素个案分析。马克思指出“犯罪是独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1] , p. 379)犯罪“危害社会,违反刑法,侵犯法益。”( [3] , p. 85)一个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却没有侵害法益,就不是犯罪,但犯罪必将具有社会危害性。正当防卫是在刑法规定限度内,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发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而造成了损害结果,没有侵犯法益,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紧急避险通过牺牲较小法益而保护较大法益从而造成损害结果的,该损害行为也不是危害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见义勇为等行为均具有社会相当性,恰如学者魏汉涛所言,“正当防卫在各个领域都被认定具有通常性、日常性,不会受到社会伦理的非难,因而该种行为就不会激起任何处罚情感,自然就是正当的。”( [9] , p. 104)那么,在社会容许范围内的行为就不是危害行为。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8号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2:“2017年1月9日,张永焕撞伤受害者后逃逸,事发当时朱振彪恰巧经过,便见义勇为追赶肇事逃逸者张永焕,追赶途中朱振彪并未做出伤害行为,并尽到了通知义务,最终张永焕在迁曹线90公里495米处(滦南路段)撞上火车身亡。”这是人为事件,犯罪客观方面,朱振彪见义勇为,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应给予支持,不属于危害行为,无罪。又如被写入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8·27昆山持刀砍人案3:“2018年8月27日21时35分,昆山市开发区震川路、顺帆路路口发生一起刑事案件,一辆轿车与自行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轿车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双方争执时刘海龙不依不饶拿出刀,砍向骑车人于海明。于海明虽然连连躲避,但仍被砍中。之后,刘海龙在砍人时,长刀落地,于海明出于求生欲捡起长刀,反过来砍向宝马车内的刘海龙,刘海龙连连躲避逃窜,但于海明无奈之下连砍数刀,刘海龙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这是人为事件,犯罪客观方面,于海明的砍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刘海龙逃入车中,或是开车碾压,或是寻找武器,或是逃跑,紧急情况下,于海明无法判断刘海龙下一步行为对象,他连砍数刀只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发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而造成了损害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刑事犯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行为,无罪。在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下,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被害人承诺、见义勇为等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不应当作为客观违法阻却事由。
3.3. 混淆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定罪忽视主观
一方面,二阶层体系将主观责任阶层和主观责任阻却事由列入犯罪构成体系,混淆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违背马克思主义诉讼法思想4。另一方面,二阶层指出,行为人满足了客观要件且不具备客观违法阻却事由时,其行为应定性为犯罪行为,“判断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实际上仅是客观违法阶层的任务和事项。”( [6] , p. 121)这种定罪方式是一种虚假的“主客观相统一”。它将司法追责纳入犯罪构成,掩盖了定罪忽视主观能动性的事实,认为只要满足客观要件和客观违法阻却事由两个部分,便可定罪,即“客观 + 客观 = 入罪”,这是以俄裔美国哲学家艾茵·兰德为代表的“客观主义”哲学系统,不符合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思想。
4. 马克思主义犯罪观:对三阶层说的思考
我国的三阶层体系是以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刑法的纲要》、《犯罪论》为雏形构建的,其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实体法与程序法间的关系如同主观与客观、物质与意识的关系,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是辩证统一的。马克思早期的诉讼法思想集中体现在《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和《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
4.1. 刑事定罪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
马恩唯物主义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10] , p. 243)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心理影响着人的行为,并通过行为表现出来。三阶层混谈立法问题与司法问题实质上使其犯罪构成理论仅包括“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两个阶层,即构成要件符合性(客观) + 违法性(客观) = 定罪,抛弃了主观个性对定罪的重要作用。“物质存在方式虽然是始因,但是这并不排斥思想领域也反过来对物质存在方式起作用”( [11] , p. 586)在我国刑法立法过程中,在就客观犯罪行为本身进行认定后,不应当置犯罪主观方面于不顾,刑事定罪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
4.2. 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法把一个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是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该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机关不可能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如果不是刑法意义的犯罪行为,就无所谓刑事违法性的问题。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刑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不仅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是刑法所鼓励的行为,因此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被害人承诺是指被害人同意他人侵害己所支配的权益,可排除其刑事违法性。见义勇为是社会赞扬的英雄之举,是刑法没有禁止的行为,不存在刑事违法性。不论是8·27昆山持刀砍人案中于海明的正当防卫行为,还是野外国家保护动物的袭击正在发生,被袭击人穷尽一切可用手段仍无法保护自己时对野生动物反击的紧急避险行为,或是张某让李某拘禁自己、辱骂自己的承诺行为、朱振彪追赶肇事逃逸者张永焕的见义勇为行为……这些行为都在社会容许的范围之内,具有社会相当性,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不能进入第二阶层“违法性”的判断。三阶层说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纳入第二阶层“违法性”,实际承认了以上行为的“该当性”。在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下,犯罪构成应当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见义勇为等行为排除在外,这意味着三阶层说的“违法性”阶层形同虚设。
4.3. 三阶层“有责性”属于刑事司法问题
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处呢?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决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 [5] , p. 287)即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前提,刑法立法是刑事司法的根据,刑事司法是刑法立法的具体体现,立法先定罪,司法后量刑。分析(2016)湘1202刑初279号丁某危险驾驶案5:丁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湘12-A13**号大中型拖拉机,丁某认为农用拖拉机不属于《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机动车。这是人为事件,犯罪客观方面,丁某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结果,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犯罪主观方面,丁某对醉酒驾车的事实没有认识错误,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所以,丁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丁某声称的法律认识错误,即是刑事司法问题中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三阶层体系将“有责性”纳入犯罪之构成,即将程序问题纳入实体问题中,无顺序之分,违背马克思主义诉讼法思想。
总之,“违法性”的有无,“有责性”的独立,都不会影响犯罪之构成,间接说明犯罪构成要件是由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刑事司法追责必须独立于犯罪构成之外。
5. 新二阶层说:符合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犯罪构成
符合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新二阶层学说认为(见图1),犯罪构成要件由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主观方面两方面构成,其排除了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被害人承诺等客观违法阻却事由及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缺乏期待可能性等主观违法阻却事由。
Figure 1. The new two-class theory: the theory of criminal composition in line with the Marxist view of crime
图1. 新二阶层说:符合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犯罪构成学说
5.1. 人才是行为主体
“人是唯一能够挣脱纯粹动物状态的动物——他的正常状态是一种同他的意识相适应的状态,是需要他自己来创造的状态”( [12] , p. 408),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主体,不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其所实施的触犯刑法规范的行为归根结底是由人在社会活动中完成的。对于给人类生存、生活带来危害或损害的自然现象以及动物自发侵袭人类等事件不属于我国刑法规范中的社会犯罪。因此,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应当以人为主角,区分人为事件、自然事件、动物自发事件,只有人为事件才会存在犯罪问题。
5.2. 刑事司法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属于刑法立法问题,不应当将刑事司法追责问题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考虑,只有入罪后,才会考虑是否追责行为人。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应坚持“世界的真正统一性在于它的物质性”( [12] , p. 47)观点,同时注重“物质存在方式虽然是始因,但是这并不排斥思想领域也反过来对物质存在方式起作用。”( [11] , p. 586)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下的犯罪构成由两个阶层构成,第一阶层是犯罪客观方面,第二阶层是犯罪主观方面,第一阶层满足后才能进入第二阶层,两个阶层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成立罪名。新二阶层学说是对四要件说、三阶层说、二阶层说另一视角的思考与探索,第一,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被害人承诺、见义勇为等行为均是未触犯刑法规范的行为,不是刑事犯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行为;第二,尊重马克思主义诉讼法思想,严格区分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刑事司法“行为人是否值得谴责”是责任问题,不是定罪问题。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就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
6. 结论
四要件说把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合理的,且四要件的排序没有体现客观第一性的观点,不符合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二阶层说把客观的违法阻却事由、刑事责任、刑事能力等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之中,不符合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三阶层说混淆了定罪问题与司法问题,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犯罪观;只有把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将客观违法阻却事由和主观责任阻却事由排除于犯罪构成外,才是符合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犯罪构成学说。限于对马克思主义犯罪观和相关刑法理论的理解还不够深刻和全面,该学说观点只是一管之见,其研究结论希望得到同仁们的批评与指正。
NOTES
1顿号:表示并列关系。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8号: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http://hebac.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347。
3参照: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8·27昆山持刀砍人案,https://baike.baidu.com/l/gOKwv3kC?bk_share=copy&fr=copy#。
4马克思诉讼法思想于三阶层体系中详谈。
5参照:(2016)湘1202刑初279号: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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