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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深入推进“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农牧发[2011]12号)<国家对瘦肉精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

农业部关于深入推进“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农牧发[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局: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4月18日印发《“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食安办[2011]14号)以来,各地农业(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按照整治工作的任务分工、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健全机制、协调配合,强化监管、严厉打击,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从全国来看,依然存在重视程度不够、职责分工不明确、监管措施不到位、执法条件不足的现象。为进一步推动“瘦肉精”监管工作,深入开展“瘦肉精”专项整治,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力以赴做好“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

(一)各地农业(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关于“瘦肉精”专项整治的职责分工,成立工作机构,完善工作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健全协调机制,切实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要依法委托基层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畜产品安全监管机构)履行“瘦肉精”日常监管和监督执法职能,妥善解决好队伍建设、经费保障等问题,切实提升“瘦肉精”监管能力和水平,为全面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要尽快建立县级快速筛查、市级复核检测、省级确证仲裁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制定实施“瘦肉精”监控计划,扩大规模、充实人员、完善条件,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开展;生猪、肉牛、肉羊主产省与外调重点地区要加强产销对接,及时通报信息,协同查办案件,形成齐抓共管、产销联动的工作机制。

二、抓住关键环节,坚决打击使用“瘦肉精”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深入开展养殖环节整治。一要加强对养殖场户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将国家有关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告知每个养殖场户,使之知晓使用“瘦肉精”就是违法犯罪,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要加强养殖场户培训,增强质量安全责任意识、风险防范方法和假劣饲料兽药识别能力;二要督促养殖场(小区)完善养殖档案,如实记录商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并保留相关凭证;三要建立活畜养殖安全承诺制度和出栏保证制度。生猪、肉牛、肉羊养殖场户要承诺不使用“瘦肉精”等违禁物质,保证所销售的活畜不含有“瘦肉精”。四要加强养殖场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瘦肉精”抽检。日常监督检查要将查验养殖记录与抽样快速检测相结合,及时发现养殖环节存在的问题。活畜出栏时要抽取一定数量的尿样进行快速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禁止活畜移动并对尿样进行确证检测。一经确证含有“瘦肉精”,应当依法对活畜进行无害化处理(扑杀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畜主承担),并将当事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深入开展收购贩运环节整治。一是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与工商等部门共同加强对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和活畜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督促建立出栏保证书等证明材料查验制度和收购贩运牲畜交易记录制度(主要载明畜主、耳标号、检疫证号、数量等信息),无产地检疫证明、保证书或来源不明的活畜不得入市交易;二是县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全面了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活畜收购贩运人员状况,可以通过备案形式对其实行管理,并要求其作出不教唆养殖场户使用“瘦肉精”、不兜售“瘦肉精”、不收购贩运使用“瘦肉精”活畜的承诺。对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收购贩运企业(户),畜牧兽医部门要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监管信息;三是省际动物卫生检查站查验过往运载动物活畜的车辆时,发现出栏保证书、交易记录不齐全的,要通知活畜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督促货主将活畜运回原产地。

(四)深入开展屠宰环节整治。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配合商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督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场、点)严格执行生猪进场查验制度和“瘦肉精”自检制度;生猪屠宰企业(场)要按规定记录生猪来源、数量、检疫证明、耳标号、畜主(经纪人)、运输车辆等信息,以便发现问题后追溯来源;生猪屠宰企业(场)要对进场生猪批批抽检(以出栏前饲喂群或运输车辆为单位),对宰后生猪抽取一定数量的膀胱尿液进行检测,并做自检记录,自检记录保存2年;动物卫生监督人员要配合商务部门监督屠宰企业(场)开展进场自检和宰后抽检。相关部门组织对宰后生猪抽取一定数量的膀胱尿液进行监督检测。

生猪屠宰企业在生猪进场和宰后快速检测中发现“瘦肉精”阳性,应立即向商务部门和驻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报告。屠宰企业要及时将尿样交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确证检测,并暂缓生猪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一经确认含有“瘦肉精”,畜牧兽医部门和商务部门对生猪或生猪产品进行销毁处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实行定点屠宰的肉牛、肉羊等活畜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三、创新监管机制,依法履行“瘦肉精”监管职责。

(五)建立跨省案件协查机制。凡跨省销售贩运活畜在屠宰检测中确证含有“瘦肉精”的,销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在取得确证结果一个工作日内通报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在接到通报一个工作日内对涉嫌使用“瘦肉精”的养殖场户进行监督检查和取样检测,并及时反馈案件处理情况。一经确认养殖场户使用“瘦肉精”,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及时与销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密切协作,支持公安部门严肃查处相关涉案人员。

(六)建立涉嫌犯罪移送机制。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在活畜养殖、收购贩运和屠宰环节监管中发现使用“瘦肉精”涉嫌犯罪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要求,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案件调查和技术支持,并及时跟踪案件审查、侦查进展情况。

(七)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各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均要开通专门的“瘦肉精”举报受理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并有专人负责举报信息的登记。建立举报受理、处置和反馈工作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提供重大案件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农业部或省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接到“瘦肉精”举报后,要在一个工作日内通报事发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事发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在核实举报线索后一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处置情况反馈省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和农业部。

(八)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在饲料生产、活畜养殖、收购、贩运和屠宰环节发现“瘦肉精”的,对涉案企业和个人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活畜养殖、收购贩运、屠宰环节发生重大“瘦肉精”监管责任事故的县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省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减或取消项目资金等责任追究;对两个以上县(市、区)发生重大“瘦肉精”监管责任事故的省辖市,省级畜牧兽医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减项目或资金等责任追究;对渎职、失职的监管人员,由所属部门依照相关法规和制度进行责任追究。

(九)建立信息通报发布机制。各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在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使用“瘦肉精”,在依法作出处理后,应当向省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报告;涉及跨县的“瘦肉精”违法案件,由事发地所属省辖市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指导处置,并向省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报告;涉及跨省辖市的“瘦肉精”违法案件,由事发地所属省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指导处置,并向农业部和同级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报告。

四、建立长效机制,积极探索畜产品质量安全治本之策

(十)着力强化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已成为农业(畜牧兽医)系统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中心任务。各地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设立相对独立的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统筹协调和管理;要加强各级畜产品质检机构建设,提高装备水平和检测能力;要加强农业(畜牧兽医)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办案能力。要尽快健全完善行政管理、检验检测、监督执法三位一体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十一)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是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抵御疫病风险,促进农民增收,减少环境污染的重要举措。加快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积极引导养殖户从饲养管理、良种选育、环境控制、营养调控、安全用药、卫生防疫等多方面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消除添加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安全隐患。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的支持,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给予政策引导扶持,加强监督检查,使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户成为保供给、保安全的主体力量。

(十二)大力培育养殖者协会和农民合作社。充分发挥各类养殖者协会和农民合作社在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作用。积极推广“五统一”(统一供种、统一兽药、饲料等投入品、统一防疫、统一饲养模式、统一销售)等行之有效的运行模式,加大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和培训力度,使广大养殖户了解使用“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做到令行禁止、守法经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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