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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被拒付退票怎么办?<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单盖章有效吗>

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被拒付退票怎么办?

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银行在付款时都会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票据背书是否有瑕疵。如汇票上的背书存在不连续的情况或者存在背书上的不规范,银行往往会拒绝付款。

实践中,因为背书问题拒绝付款的情形,常常有以下几种:

一、被背书人处存在书写错误的情况;

二、背书签章出框;

三、汇票粘单处骑缝章不规范;

四、背书人签章模糊不清;

五、背书人签章用章错误;

当然还存在很多其他因为背书引起的不连续、不规范问题。

遇到前述情况,通常都需要造成不连续或者不规范的当事人出具证明,予以补救。一般情况下,银行在收到相应公司开具的证明,都会解付。但是也有银行只要存在背书上的问题,就坚决拒付到底的。这时候持票人就只能起诉到法院,通过法院判决银行付款。此类案件,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自己合法取得票据的,同时又有背书瑕疵的当事人出具的证明,那么就可以通过票据律师将官司打赢,并最终获得票款。

如下案例中,A公司从C公司处合法取得汇票,但是在办理银行托收手续时,因为在汇票与粘单的粘贴处盖章时存在错误致使付款行拒绝付款。事后,虽然A公司出具说明,付款行依然拒绝付款。最后A公司起诉付款行,法院最终判决付款行支付票款。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衡阳A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B支行

被告衡阳C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衡阳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B支行(以下简称B支行)、衡阳C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晓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A是生产特殊电缆的企业,是C的供应商,截止2013年底,C欠A货款50万元。为此,C于2014年2月10日,将其持有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30900053-24500858,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出票人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B支行,收款人为株洲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442004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26日)背书转让给A。2014年2月26日,A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持该汇票要求B支行付款,但B支行以A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上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并书面通知退票。事实上,A作为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因财务人员疏忽,在粘单的粘接处加盖骑缝章时不规范,于是将粘单撕下后加附新粘单,造成票据凭证上余留财务专用章的部分印痕。A请求多方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以便解付,但B银行坚持认为必须通过法院判决才能确定汇票的权利人。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B支行向A支付442004元;2、B银行向A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2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B支行向A支付费用5000元;4、C对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应承担票据责任的事实;

2、托收凭证,拟证明A委托工商银行收款的事实;

3、两份证明,拟证明C和工商银行均出具了证明的事实;

4、退票理由书,拟证明兴业银行已退票的事实;

5、车票等,拟证明A的损失情况;

6、产品销售合同、发票,拟证明A合法取得票据的事实。

被告B支行辩称,因涉案汇票账单处有印章痕迹,B支行无法确认印章是否加盖,无法确认真正持票人,故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票据的粘单处存在撕毁或变造的可能,银行对票据的真实性有核实的责任,B支行拒付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请求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B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C辩称,C与票据前手、后手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取得承兑汇票合法,背书转让行为有效。C为承兑汇票的解付出具了证明,并前往株洲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沟通处理,但由于B支行坚持要求通过法院判决才能付款,故C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C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拟证明C与前手株洲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后手A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被告B支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粘贴处有其他公章的痕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C原告A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

对被告C提交的证据,原告A和被告B支行无异议。

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C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0日,C将其持有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B支行,收款人为株洲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442004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26日)背书转让给A。A收到汇票后,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衡阳分行营业部)收款,在办理背书过程中,A工作人员在粘接处加盖的骑缝章不规范,将粘单撕下后重新粘上,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2月20日,B支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将该汇票退回,拒绝付款。2014年2月21日,C向B支行出具证明,证明该汇票由C依法背书转让了给A。同日,工行衡阳分行营业部向B支行出具证明,证明背书单位经办人员在加盖粘单骑缝章时盖得不规范,将粘单撕下后重新粘上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事实。A与B支行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票据作为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签章系具有重要性的形式要件,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均应严格按照规定操作执行。本案中,A工作人员在办理票据背书过程中,在签章时由于疏忽,使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出现瑕疵,B支行基于谨慎注意的审查义务,拒绝票据的兑付并无不妥,造成纠纷的责任应由A承担。但由于A作为票据的持票人,与其前手C之间的背书转让事实客观存在,C与工行衡阳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补正了背书签章的瑕疵,因此,对A要求B支行支付票据款项4420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A要求B支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C基于与A的买卖合同关系,以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向A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其作为票据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A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B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衡阳A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B支行,收款人为株洲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442004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26日)票据款442004元;

二、被告衡阳C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衡阳A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B支行、衡阳C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衡阳A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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