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案例一:王某诉腾讯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1
案例二:深圳市前海圆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2
案例三: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凌某、陈某、刘某红、刘某朋、张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案例四:汉涛公司诉伍某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
案例五:深圳智某公司与光某蜗牛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8
案例六:窝友之家公司与原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1
案例七: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程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某、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3
案例八: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14
案例九:刘某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17
案例十: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18
案例一:王某诉腾讯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互联网平台是否侵犯个人信息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互联网平台上与自然人有关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意义上的“识别性”;2.互联网平台收集用户信息是否保证了用户的知情权并符合其“合理期待”;3.互联网平台收集的个人信息类型是否与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有直接联系。最后综合考虑双方举证能力、举证成本等因素,用户信息收集处理是否合法、正当和必要,应主要由互联网平台举证证明。
基本案情
原告在其卸载微视APP并恢复出厂设置后,又重新下载微视APP再次使用同一微信账号登录时,发现关于“获得你的公开信息(地区、性别等)”处无法取消勾选,且没有授权同意微视使用“寻找与你共同使用该应用的好友”,但查看微视APP时仍显示其微信好友浏览信息。原告诉称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个人信息,遂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微信好友信息以及真实的地区、性别已在微信中相同范围公布,不属于隐私,但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被告强制获取用户地区、性别违反互联网平台收集处理用户信息的必要性原则,未获得原告授权继续使用其微信好友关系不符合正当性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其微信好友信息以及地区、性别信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微视APP使用微信已公开的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损害,故对其造成个人权益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负担相应的维权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案例。允许互联网行业在合法、正当、必要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可以促进互联网行业和数字经济的发展,但这种适度的合理使用应以不损害个人利益为前提。本案就互联网平台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和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提出了具体的适用标准,为规范互联网平台及APP服务商对用户数据的收集使用提供了司法审查的路径,对于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深圳市前海圆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裁判要旨
认定注册、使用诉争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他人是否对诉争域名享有的权利是否合法有效;注册、使用诉争域名是否产生混淆、误认;行为人有无注册、使用诉争域名的正当理由;行为人对诉争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案情介绍
2023年4月1日,投诉人甲骨文公司依据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施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提交投诉书,选择由一人专家组进行审理。2023年7月16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北京秘书处作出裁决(案件编号为CN-2001315),主要内容为:专家组认为,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并在此基础上支持投诉人的请求,裁决将争议域名coracle.com转移给投诉人甲骨文公司。2023年11月26日,圆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网络域名coracle.com由圆舟公司所有。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体系下,通过司法程序挑战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所作出的转移域名裁决。本案实体争议事项在于,原告圆舟公司注册、使用诉争coracle.com域名是否构成对被告甲骨文公司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经审查,甲骨文公司对其“ORACLE”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合法有效,且其第797963号“ORACLE”商标应当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诉争域名coracle.com的主要部分构成了对甲骨文公司第797963号驰名商标的模仿;同时与甲骨文公司第8250317号“ORACLE”商标、第17451878号“ORACLE”商标、第286042号“ORACLE”商标、第8250318号“ORACLE”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认为圆舟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系来源于甲骨文公司,或与甲骨文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诚然,诉争域名coracle.com系由圆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注册商购买并转让给圆舟公司使用,圆舟公司也办理了相关的ICP备案手续,并实际将该域名使用于圆舟公司的官方网站。然而,此种购买、备案及使用并不当然使得圆舟公司注册和使用诉争域名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诉争域名与甲骨文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ORACLE”系列商标标识构成混淆性近似,圆舟公司注册和使用诉争域名的行为侵害了甲骨文公司的商标权,其注册和购买诉争域名的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圆舟公司对于诉争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诉争域名的合理理由,且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故原告关于确认诉争域名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并非普通的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案件,而系当事人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体系下,通过司法程序挑战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作出的转移域名裁决的案件,系深圳法院审理的首例此类案件。本案的审理从案件诉因出发,明辨案件当事人的争议实质,逐一剖析管辖权依据、法律关系界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实体认定规则、判决依据,在制度框架下首次全面厘清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方法,具有引领和示范意义。
案例三:深圳谷米公司与武汉元光公司、凌某、陈某、刘某红、刘某朋、张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鉴于“酷米客”APP后台服务器存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其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谷米公司系“酷米客”软件著作权人,相应的也就对该软件所包含的信息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享有合法权益。未经谷米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该软件的后台数据并用于经营行为。因此,六被告有关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实时公交数据属于公共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系“酷米客”实时公交APP的著作权人,被告元光公司系“车来了”APP的著作权人。原告诉称六被告利用爬虫软件获取其APP后台公交车行驶信息、到站时间等实时数据使用在“车来了”APP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请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维权费用100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中级法院认为,五自然人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元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非法获取其后台数据并使用在“车来了”APP,谋取该软件在实时公交信息查询软件中的竞争优势,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被告已停止侵权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商誉受损,故法院判决被告元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企业数据符合无形财产的特征及其属性时,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来讲是指相应的数据具有经济价值,并且能够给予数据的所有权人现实的、潜在的经济方面的价值利益。本案被告元光公司认为原告“酷米客”软件中的公交数据属于公共领域的数据,因此元光公司获取该部分数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法院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该软件的后台数据并用于经营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酷米客”软件中的公交数据属于公共领域数据的这一主张并不能够成立。
案例四:汉涛公司诉伍某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
采用“刷好评炒信”等数据造假方式帮助网络平台上商家快速提升排名及星级的行为导致平台出现大量不实数据,影响平台信用体系,破坏消费者与平台之间的信赖关系,损害平台商誉以及消费者与其他诚信经营商家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依法享有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第11716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运营的“大众点评网”是一个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的本地生活信息及交易平台,该平台点评规则要求用户发布信息时,应确保该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并对炒作评价等破坏信用评价体系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食味先公司系一家新媒体代运营公司,该公司在原告运营的“大众点评网”提供为商家提升店铺星级、收藏量、预约量等服务,其通过刷虚假交易、虚假好评等方式帮助客户,亦即大众点评平台经营者快速提高评分、星级,以获取平台流量。食味先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伍某龙,于2023年5月7日注销。汉涛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伍某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合理开支27880元,并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