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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养殖的动物或其产品收购、经营单位的指定<金刚鹦鹉驯养资格证图片>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养殖的动物或其产品收购、经营单位的指定

一、实施机关

  广东省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广东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

  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5.《林业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字[1991]6号)

  四、条件

 Ⅰ、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一)申请条件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具备以下条件:

1.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设施包括与驯养繁殖动物种类、数量相应的笼舍和饲料加工、兽医、隔离观察、消毒检疫、产仔育幼等仪器设备;

2.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主要包括:

(1)申请以商业性利用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资金总额原则要求在50万元以上,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野生动物或者兽医等技术人员1名以上;

(2) 以科学研究、保护救护为目的的,资金总额原则上要求在20万元以上,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野生动物或者兽医等技术人员2名以上;

(3) 以建立小型动物园或观赏园等观赏展览等为目的的,资金总额原则上要求在100万元以上,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野生动物或者兽医等技术人员3名以上;

(4)以建立野生动物园、城市动物园和大型专类观赏园等观赏展览等为目的的,资金总额原则上要求在1000万元以上,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野生动物或者兽医等技术人员5名以上。

3.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国家重点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2.与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规模相适应的驯养繁殖场所使用权和必需的设施、资金储备和固定资产投入、饲养人员技术能力等有效证明文件及相关照片;

3.开展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

(1)项目背景与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市场预测与分析;

(3)建设条件分析;

(4)野生动物物种生态适应性分析;

(5)饲料来源、配制技术及加工设备设施情况;

(6)项目建设方案,包括动物种类配置、建设布局、功能区化、饲养设施设备;

(7)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8)项目综合效益评价等。

4.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材料;

5.申请增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需提交原有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及已经取得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批准文件;

6.申请人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7.申办野生动物园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需附有国家林业局批准立项文件的复印件。

(三)不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形:

1.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2.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3.野生动物资源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Ⅱ、养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收购、经营单位的指定

(一)申请的条件

从事养殖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经营,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申请收购、经营的国家二级和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于《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内物种;

2.收购、经营方式主要以市场集中批发为主,且管理制度完善;

3.具备与收购、经营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原则上收购、经营场所500平方以上,流动资金达100万元以上。

(二)申请人须提交的材料:

1.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2.实施的目的和方案(包括单位的基本情况,收购、经营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地点、利用方式、责任人、管理制度等);

3.收购、经营场所使用及资金储备、固定资产投入证明文件。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1.申请人向省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受理窗口经办人员审查后开具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材料通知书交申请人备查。

2. 规模较大的驯养繁殖活动须经省林业局或者其委托单位组织的专家评审、听证等程序;

3. 保护办承办人受理提出承办意见报野生动植物保护办负责人审核。

4.保护办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对涉及营林、林政等有关处室业务的送其会审签署意见。

5. 局负责人根据会审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作出审核决定。审查合格的,由省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省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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