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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条。

[2] 见《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订)第六条。

[3] 已失效。

[4] 见《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6号),已失效。

[5]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23〕247号)规定,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登记注册参照适用该通知。

[6] 根据《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38号),获准试点的QFLP管理人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QFLP基金的原有属性。

[7] 根据2023年5月1日生效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1)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2)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3)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5)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6)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7)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8)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9)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8] 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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