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本院各部门:
《 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已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
根据司法实践和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范围,明确了非法经营、猥亵儿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开设赌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组织卖淫等 7 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制定《 实施细则》,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高质量发展,更好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精心组织开展试点工作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试行,确保试行工作取得实效。要通过具体案件的办理,全面检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及我省实施细则,重点检验个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刑罚幅度、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以及罚金刑、缓刑的适用等,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努力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切实加强调研总结和培训指导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将《 实施细则(试行)》和《 实施细则》一体实施、试行,同步推进。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调研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不断总结提高,确保“两个细则”正确实施、试行。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培训,特别是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同堂培训,切实提高规范量刑建议、规范量刑的能力和水平,确保量刑公正。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于 2025 年 5 月底前对“两个细则”的实施、试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书面报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非法经营罪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 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 20 万支的;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 3 万元的。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16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 1.6 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 3 万元以上,不满 5 万元的,每增加 4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 100 万支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4.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 万元的,每增加1.7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在 100 万支以上,未达到 1000 万支的,每增加 17 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000 万支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150 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尚未实际流入市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8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8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8.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
(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8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0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 万元的,每增加 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00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2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 亿元的,每增加 4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 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8.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1250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12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0 万元的,每增加 12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 万元的,每增加2.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0 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0 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4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00 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2500 万美元以上,未达到 2.5 亿美元的,每增加 420 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 亿美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3750 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3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100 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8 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8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0 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500 万美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美元的,每增加 85 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0 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0 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8.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9)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10)符合前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非法使用 POS 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
(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 20 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数额每增加 8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每增加 1.6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 8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 万元的,每增加 17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1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
(1)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8 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7 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 5000 份或者期刊 5000 本或者图书 200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500 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 份或者期刊15000 本或者图书5000 册或者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 1500 张(盒)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3500 元,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1.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900 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2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 200 份或者期刊每增加 200 本或者图书每增加 6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 20 张(盒)以上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 700 份或者期刊每增加 700 本或者图书每增加 20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 70 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2)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 80%,并同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6.4 万元以上,未达到 8 万元的,每增加 32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 万元的,每增加 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2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 万元的,每增加 1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5.6 万元以上,未达到 7 万元的,每增加 28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 4000 份以上,未达到 5000 份的,每增加 200 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 4000 本以上,未达到 5000本的,每增加 200 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 1600 册以上,未达到 2000 册的,每增加 80 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 400 张(盒)以上,未达到 500 张(盒)的,每增加20 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 12000 份以上,未达到 15000 份的,每增加 600 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 12000 本以上,未达到 15000 本的,每增加 600 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 4000 册以上,未达到 5000 册的,每增加 200 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 1200 张(盒)以上,未达到 1500 张(盒)的,每增加 60 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3)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80 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7 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0 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 15000 份或者期刊 15000 本或者图书
500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1500 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 50000 份或者期刊 50000 本或者图书 1500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5000 张(盒)以上的。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3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80 万元以上,未达到 800 万元的,每增加 14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8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1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7 万元以上,未达到 70 万元的,每增加 1.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7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0.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 万元的,每增加 3.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3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 1.5 万份以上,未达到 15 万份的,每增加 2500 份,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5 万份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2.25 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期刊在 1.5 万本以上,未达到 15 万本的,每增加 2500 本,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 万本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2.25 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图书在 5000 册以上,未达到 5 万册的,每增加 850 册,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 万册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00 册,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 1500 张(盒)以上,未达到 1.5 万张(盒)的,每增加 250 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5 万张(盒)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2250 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 5 万份以上,未达到 50 万份的,每增加 8500 份,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 万份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 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期刊在 5万本以上,未达到 50 万本的,每增加 8500 本,增加一个月刑期;
超过 50 万本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 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图书在 1.5 万册以上,未达到 15 万册的,每增加 25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5 万册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2.25 万册,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 5000 张(盒)以上,未达到 5 万张(盒)的,每增加 850 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 万张(盒)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00 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4)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 80%,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 万元的,每增加 5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64 万元以上,未达到 80 万元的,每增加 1.6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5.6 万元以上,未达到 7 万元的,每增加 14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 16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 万元的,每增加 4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 12000 份以上,未达到 15000 份的,每增加 300 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 12000 本以上,未达到15000 本的,每增加 300 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 4000 册以上,未达到 5000 册的,每增加 100 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 1200 张(盒)以上,未达到 1500 张(盒)的,每增加 30 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 40000份以上,未达到 50000 份的,每增加 1000 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期刊在 40000 本以上,未达到 50000 本的,每增加 1000 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 12000 册以上,未达到 15000 册的,每增加300 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 4000 张(盒)以上,未达到 5000 张(盒)的,每增加 100 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每增加 8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每增加 8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 80%,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 8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 万元的,每增加 4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 8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 万元的,每增加 4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 80%,并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 4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 4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1)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1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000 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16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1.2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4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 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7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3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 万元的,每增加 1.7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1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75 万元以上,未达到 750 万元的,每增加 12.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75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112.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
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3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1)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 3 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 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每增加 1 套,增加四个月刑期;
②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 15 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在 15 套以上,未达到 150 套的,每增加 5 套,增加二个月刑期;超过 150 套的,超过部分每增加45 套,增加二个月刑期。
②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4.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4)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
(1)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 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000 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8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8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 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0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3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 万元的,每增加 8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3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
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
(1)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10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 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③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8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4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8.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4.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为目的,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屠宰、销售来源不明生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
(4)对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非法放贷】
(1)以超过 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 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 200 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 1000 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 80 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 400 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 50 人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 150 人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 16 万元,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 77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 7 万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 3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 4 人,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 12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 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16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 万元的,每增加 8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4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64 万元以上,未达到 80 万元的,每增加 3.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320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 万元的,每增加 16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40 人以上,未达到 50 人的,每增加 2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120 人以上,未达到 150 人的,每增加 6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 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1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 万元的,每增加 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10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40 万元以上,未达到 80 万元的,每增加 8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200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 万元的,每增加 4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25 人以上,未达到 50 人的,每增加 5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75 人以上,未达到 150 人的,每增加 15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4)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 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8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 万元的,每增加 24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400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1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32 万元以上,未达到 80 万元的,每增加 9.6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160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 万元的,每增加 48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20 人以上,未达到 50 人的,每增加 6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60 人以上,未达到 150 人的,每增加 18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5)以超过 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 1000 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 5000 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 400 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 2000 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 250 人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 750 人的;
④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10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 亿元的,每增加 17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 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150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5000万元以上,未达到 5 亿元的,每增加 8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超过 5 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0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4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0 万元的,每增加 67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4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60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20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 亿元的,每增加 34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 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300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250 人以上,未达到 2500 人的,每增加 42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0 人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375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750 人以上,未达到 7500 人的,每增加 125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7500人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1125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6)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 “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 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8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10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320 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 万元的,每增加 8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0 万元的,每增加 4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200 人以上,未达到 250 人的,每增加 5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600 人以上,未达到 750 人的,每增加 15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7)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 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2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2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 万元的,每增加 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0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0 万元的,每增加 10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125 人以上,未达到 250 人的,每增加 25 人,增加二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375 人以上,未达到 750 人的,每增加 75 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8)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 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4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6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30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160 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 万元的,每增加 24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0 万元的,每增加 1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100 人以上,未达到 250 人的,每增加 15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300 人以上,未达到 750 人的,每增加 45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9)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①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②以超过 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③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
④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⑤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1)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 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8600 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18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8.6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1.8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 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 万元的,每增加 1.7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1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7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17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超过 1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1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 155 号)第三条之规定,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4)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积极退赃退赔的,根据退赃退赔的数额,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罚金数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猥亵儿童罪
1.构成猥亵儿童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猥亵儿童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构成猥亵儿童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猥亵儿童三人或者三次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聚众猥亵儿童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在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猥亵儿童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猥亵儿童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3)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造成未成年人感染严重性病的;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造成儿童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儿童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猥亵儿童多人多次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儿童的;
(2)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猥亵儿童的;
(3)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猥亵儿童的;
(4)有摧残、凌辱行为的;
(5)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的;
(6)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两种以上“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情形的;(7)猥亵不满十周岁的儿童、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儿童的;
(8)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9)二人以上轮流实施猥亵儿童的;
(10)造成被害人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曾因性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猥亵儿童罪的,综合考虑猥亵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于猥亵儿童的成年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实施一次犯罪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上述行为并被他人用于犯罪,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达到 50 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 50 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 500 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 500 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3)(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 5000 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 5000 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6)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违法所得达到 5000 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 5000 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一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的一半,增加三个月刑期。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0)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4)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达到 5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 5 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11)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4)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 1 条第(3)项至第(8)项规定标准 10 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或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每增加 100 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每增加 1000 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2)(3)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每增加 1 万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违法所得每增加 5000 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2)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的一半,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和违法所得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或老年人个人信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设立专门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6.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的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单位犯本罪,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二十万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犯罪手段、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3)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多次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 500 条以上的;
(5)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
(6)利用职业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为 3 个对象提供帮助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帮助对象每增加 1 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2)支付结算金额达到 20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支付结算金额每增加 10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达到 5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每增加 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法所得达到 1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违法所得每增加 5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单向流入该信用卡中的资金达到 30 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 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单向流入金额每增加 1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达到 5 张(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每增加 2 张(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9)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达到20 张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每增加 10 张,增加一个月刑期;
(10)实施第(1)至(9)项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 5 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 2 倍,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
(2)提供专门或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或者服务的;
(3)从事“卡头”“卡商”等非法活动的;
(4)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
(5)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
(6)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7)曾因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8)提供对公账户的;
(9)被帮助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10)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系在校学生、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或者追赃挽损,所起作用较大的;
(3)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二千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五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五万元且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手段、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提供专门或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或者服务的;
(2)从事“卡头”“卡商”等非法活动的;
(3)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提供服务的便利实施犯罪的;
(4)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的;
(5)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
(6)曾因信息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7)明知被帮助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8)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9)将违法所得用于其他犯罪的;
(10)拒不退出违法所得的;(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开设赌场罪
1.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
特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