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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延至30年 新规1月1日起已正式施行

央广网北京1月11日消息(记者孙莹 实习记者丁玉格)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因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会计档案被依法销毁,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去年10月,北京朝阳法院向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修订《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日前,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复函法院,已根据建议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最低保管期限延长至30年,新规已于1月1日正式施行。

2013年7月,北京龙辉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拖欠建设工程款为由将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诉至北京朝阳法院。双方争议的联建工程是1995年-1997年期间建设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款的相关付款凭证因满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销毁条件已被销毁,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相关司法鉴定亦因缺失重要证据材料而困难重重。

针对这一问题,去年10月,北京朝阳法院向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中国人民银行分别发送司法建议,建议修订《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将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比照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延长至20年,同时建议细化会计档案交接流程、规范会计档案销毁制度、加快推进电子档案长久保存,以便发生纠纷时分清责任、预防法律风险。

近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复函法院,表示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过程中,收到了北京朝阳法院的司法建议,已经采纳法院相关建议,修订了1998年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后的《办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主要会计档案的最低保管期限延长至30年。

《办法》在修订过程中,主要有四大变化:

一、将会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调整为10年、30年两类。

二、明确电子会计档案的合法地位。新《办法》规定,在会计档案管理过程中,对符合电子档案条件的会计档案,可通过电子档案形式保存,降低管理成本;

三、明确会计档案交接程序和要求。

四、完善会计档案销毁流程和要求。《办法》明确,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需单独抽出立卷、电子档案需单独转存,保管至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对会计档案的销毁程序及要求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案件回顾:

1995年11月6日,龙辉公司与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签订《联建协议》,约定由龙辉公司建设某房屋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承担建设资金。后,双方因涉案工程款是否足额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

2013年7月,龙辉公司将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诉至北京朝阳法院,称其早已依约履行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义务,但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仅累计向其支付了1700万元工程款,要求支付其余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1900余万元。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辩称已按约定向龙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90万元,并在举证时表示,其保存的涉案工程款相关付款凭证因满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销毁条件,已被销毁,故无法提交部分付款凭证、记账凭证。

为查明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朝阳法院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行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会计师事务所在鉴定过程中要求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提交相关记账凭证,但因已经销毁,无法提供。故会计师事务所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存的进账单、分户账账本、支票材料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无法认定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向龙辉公司支付了3090万元的工程款,仅能确定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700万元。

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5年8月达成调解,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支付龙辉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

主审法官陈晓东指出,在这种会计档案作为案件关键证据被“合法”销毁的情况下,因当事人无法就其主张提供有力证据,一定程度上,案件查明将会受到阻碍,有些案件甚至不得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这不仅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还会因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责任主体难以认定等问题引发实体上的不公正。因此,修订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使之契合民事案件最长诉讼时效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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