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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0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节能工作,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前,必须进行合理用能审查,在备案前应征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促进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促进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四条市经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安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接受市经委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年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年耗电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委托合理用能评估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内容(节能篇)进行评估,并出具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合理用能评估管理办法由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八)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市经委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其中,对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耗电3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经委。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九)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程序为:

(一)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自合理用能审查通过之日起,两年内仍未开工建设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取消审查的,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可以取消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查部门报告,由原审查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行合理用能审查或未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更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对擅自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可委托有资格的节能监测(察)机构对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对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违反已审查节能措施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报请合理用能审查部门进行合理用能的竣工检验。对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七条合理用能审查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在项目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对在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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