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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花税的六个问题

关于印花税的六个问题

伴随着《印花税法》在7月1日的实施,印花税热度不减,客户提出不少印花税问题,选择6个常见的印花税问题,分析自己的意见,供大家参考批评。

一、如何理解应税合同范围?

二、如何理解书面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否属于应税合同?

四、总分机构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贴花?

五、分公司营业账簿是否属于应税凭证?

六、印花税模糊问题,如何认识?如何选择?

 

一、如何理解应税合同范围?

应税合同范围,似乎不是问题。但如果细究,还是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一是不在列举范围的合同,是否贴花?二是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应税合同?

(一)不在列举范围的合同,是否贴花?

根据《印花税法》,其应税凭证,主要是列举的11类合同:

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财产保险合同。

这些合同的名字,除财产保险合同外,都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但是《民法典》的《合同》编规定的典型合同,除上述11类合同外,还有另外9类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

这9类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不需要。《印花税法》对应税合同采用正列举的方式,只有在印花税法列举的应税合同范围之内,才是应税合同,不在列举的范围之内,不是应税合同。

(二)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应税合同?

如何确定某类凭证,是否属于应税合同?

大体可以分成两步:

1、判定是否属于合同

只看名字?不是的。比如名义上不是合同,但是有合同的各种要件,如交易标的、价格、数量、规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也属于应税合同。

原印花税条例早就明确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也是应税合同。原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根据凭证内容,判定是否属于合同,类似遵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应税合同?

具体如何判定是不是应税合同?

现行《印花税法》并没有对如何把握应税合同的内涵与外延,做出进一步的规定,还是应看《民法典》对有关合同的定义。比如作为应税合同的买卖合同,《民法典》自第595条一直到第647条,都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第595条给买卖合同下了定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只要符合《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不管凭证叫啥名字,或者没有名字,都是应税的买卖合同。

 

二、如何理解书面合同?

根据《印花税法》所附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举的应税合同,是指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是否仅仅指纸质合同?

《印花税法》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可以看《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469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从《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的形式及书面合同的范围。

合同的形式包括三类: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

书面合同既包括纸质合同,也包括电子合同。

假定A公司想从B公司采购货物,给B公司发个邮件,说明采购的数量、规格、价格、发货时间等合同要件信息,B公司回个邮件OK,双方一来一往的邮件,也算书面合同。

所以,书面合同,不仅仅限于纸质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否属于应税合同?

不少企业纳税人,与供电公司、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热力公司签署有关采购电、水、气、热等的合同,是否属于应税合同?是否属于应税的买卖合同?

不是应税合同。

为什么?

以电力合同作为分析的样本。

关于电的合同,《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公告)明确: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书立的购售电合同,应当按买卖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但是,电网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呢?能否根据上述规定,推导出不是应税合同?这种推导缺乏说服力。22公告的上述规定,来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以下简称162号文),不过,162号文还有一句话:“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22公告在平移162号文的规定时,最后这句话,没给搬过来。导致电网与用户之间的合同,是否贴花,还是难以100%确定。

分析《民法典》的规定,可以得出不是应税合同的结论。

《民法典》列举的合同类型中,与《印花税法》列举的应税合同并列的,有一类合同是: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民法典》第64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与供电公司签署的合同,就是供电合同,不属于作为《印花税法》列举的应税合同之一的买卖合同。所以,供电合同,不属于应税合同。

《民法典》第656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所以,纳税人与自来水公司签署的供水合同,与天然气公司签署的供气合同,与热力公司签署的供热合同,都不是印花税应税合同。

 

四、总分机构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贴花?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主要是因为22号公告规定的不属于应税范围的凭证包括:“总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书立的作为执行计划使用的凭证。”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总分公司或分公司与分公司签署的作为执行计划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应税合同?

也就是说,签署的是合同,名字不是凭证,是不是就该贴花?

第二个问题:总分公司签署的不作为执行计划使用的合同,是否贴花?

下面分别分析。

(一)合同是凭证的一种类型

第一个问题,实际是因为过于纠结名称的不同。其实,《印花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合同就是凭证的一种类型,作为执行计划使用的合同,就是22号公告规定的非应税凭证。

(二)总分机构之间的合同,不是应税合同

总分机构之间,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签署的,不作为执行计划使用的合同,是不是就属于应税合同?

这个问题,需要详细分析。

1、处理税收问题,如何基于逻辑推理?

在处理税收问题时,有种观点:有税法看税法,没税法靠逻辑。按照这一思路,既然总分机构之间作为执行计划使用的凭证,不属于应税凭证,那么,不作为执行计划使用的凭证,比如买卖合同,就是应税凭证。这种简单的逻辑推理,是否成立?

分析涉税问题,当然可基于逻辑推理,但是逻辑推理,应基于税法的规定,基于所有相关的规定,离开税法的有关规定,仅仅基于某项具体规定的简单逻辑推理,是难以成立的。比如,增值税曾有规定,中央财政补贴不征收增值税,就有人推理,那地方财政补贴,就应征收增值税。其实,是否应该征收增值税,还是看增值税关于纳税人的规定,后来又发文明确,与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有关的补贴,征收增值税,无关的补贴,不征收增值税,不再区分中央财政补贴还是地方财政补贴。

就总分机构的合同而言,仅仅凭借22号公告的规定,不能得出不作为执行计划使用的凭证,就属于应税凭证。还是要基于《印花税法》关于应税合同的规定分析。

2、应税合同应该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

原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尽管《印花税法》没有强调其列举的应税凭证,必须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但这一点是题中应有之义,不应有疑问。

据说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开征印花税的国家,只有贴花的合同,才可以作为打官司的依据,法院才受理。

下面的分析,就是基于应税合同必须受法律保护。所谓受法律保护,就是拿着合同到法院主张权利时,法院受理。

3、总分机构签署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总分机构之间订立的所谓合同,不是《民法典》所说的合同。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民法典》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总机构才是代表所有分支机构的独立民事主体。也就是说,总分机构之间,同一总机构的分支机构之间签署的合同,不是《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因为不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而是同一民事主体内部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总公司是不能到法院告自己的分公司的,一个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也不能去告同一总公司下属的另一分公司,法院不受理。这是家务事,自己解决。

既然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不是印花税应税合同。

4、明确一种非应税情况,不意味着其他就该应税

因为总分机构签署的合同,属于非应税合同,无论如何签署,都属于非应税合同。

22号公告只是明确一种签署方式---作为执行计划使用的凭证,属于非应税凭证,并不意味着其他方式签署的合同,就是应税合同,除非财税主管部门发文明确。

以增值税为例,尽管明确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没有明确股息不征税,但股息实际也不应征税,因为找不到征税的依据。不能基于存款利息不征税的规定,就认为没有明确不征税规定的股息,就该征收增值税。

所以,总分机构之间,同一总机构的分支机构之间,签署的合同,不论是否作为执行计划使用,都不应贴花。

 

五、分公司营业账簿是否属于应税凭证?

分公司尽管不是民事主体,但可能是运营主体、会计主体,总公司也会拨付运营资金,分公司也有营业账簿,其营业账簿是否也属于应税凭证?

尽管营业账簿属于应税凭证,但是,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应该体现在总公司的账簿上,由总公司计算印花税。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是实收资本,也不是资本公积,不是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因此,分公司的营业账簿,不是印花税应税凭证。

与分公司类似的,是合伙企业。合伙人投到合伙企业的资金,也不是合伙企业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伙企业的营业账簿,也不是印花税的应税凭证。总局网站的问答,也曾经就合伙企业营业账簿不属于应税凭证,做出明确规定。

 

六、印花税模糊问题,如何认识?如何选择?

遇到模糊的问题,拿不准的问题,该如何认识?如何选择?

所谓模糊的问题,就是有关合同,是否属于应税合同拿不准,或纳税人认为不属于,但税务局认为属于,比如上述总分机构之间签署的买卖合同,征纳双方的意见,就可能不一致。

(一)如何认识模糊问题

就印花税而言,模糊的问题,就是没有足够的依据,证明其属于应税合同,当然,也拿不出足够的依据,证明其不属于应税合同。

那到底该怎么认识?

这就需要从公权与私权的基本原理分析,税务局作为公权部门,应依法征税,法无授权则不可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关于德发税法判决书中的一段判词,足以作为处理模糊问题的依据,这段判词是这样写的:

“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根据上述判词,征税必须有依据,可征可不征的问题,不能征税。

由于印花税的应税凭证是正列举的,对于模糊的合同,除非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下发文件,明确规定应该征税,才可以征税。

(二)如何处理模糊问题?

认识问题最终是为了处理问题。纳税人对模糊问题,如何处理呢?

在收益与风险权衡的基础上,做出选择,缴还是不缴。

如果想承担税局质疑的风险,不用主动缴税,等税局质疑时,再与税局沟通,因为是模糊问题,税局没有足够的征税依据,被补税罚款的风险可控。

如果连被税局质疑的风险,也不想承担,那就主动缴税吧。但是用多缴税的方式,避免税务风险,是一种不足取的消极方式。

总之,无论遇到何种印花税问题,经过充分的分析,总能得出站得住脚的,风险可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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