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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的公告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的公告

为做好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工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修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本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全国股转公司

2023年11月12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根据《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股票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股票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交易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股票交易采用无纸化的公开交易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形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设施与交易参与人

 

第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第八条  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股票交易,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取得交易权限,成为交易参与人。

第九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转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交易。

第十条  交易单元是交易参与人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并接受全国股转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

第十二条  交易单元和交易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节  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股票交易可以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竞价交易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符合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单笔申报数量或交易金额标准的,全国股转系统同时提供大宗交易安排。

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需要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申请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优先股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应当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采取竞价交易方式的股票,竞价方式为集合竞价,全国股转系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

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交易方式。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竞价交易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五条  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强制变更股票交易方式:

(一)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交易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的,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竞价交易方式;

(二)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恢复交易期间,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竞价交易方式;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交易时间

 

第十七条  全国股转系统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转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转系统休市。

第十八条  做市和竞价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第三章  股票交易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股票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

第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

第二十四条  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股。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七条  股票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二十八条  股票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大宗交易除外。

第二十九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笔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三十条  申报当日有效。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转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主办券商通过报盘系统向全国股转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全国股转公司发送至主办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全国股转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全国股转公司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做市商在做市报价过程中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股票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每个交易日发布股票交易即时行情、股票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交易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全国股转系统按照交易方式、股票所属市场层级等对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

第三十八条  全国股转公司负责全国股转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转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交易信息。经全国股转公司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三十九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和股票交易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

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章  做市交易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一条  做市商应在全国股转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交易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做市股票。

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转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交易日的9:30开始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

第四十五条  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5%或两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以孰高为准)。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

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

第四十六条  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第四十七条  做市商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的整数倍,且最小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股。

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

第四十八条  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交易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四十九条  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交易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二节  成交

 

第五十条  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做市交易撮合时间。

做市商每个交易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交易撮合时间的75%。

第五十一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2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转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

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第三节  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备案。

第五十三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进行。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做市商不再为挂牌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十四条  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其做市股票的买卖。

第五十五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第五十六条  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

(二)股票发行;

(三)向股东买入或借入;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

做市商借入库存股票的具体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

第五十八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和由竞价交易方式变更为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

第五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做市,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该股票摘牌;

(二)该股票被强制变更交易方式;

(三)做市商被暂停、限制或取消相关做市交易权限;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做市商间转让

第六十条  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通过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

第六十一条  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

第六十二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15:00至15:30。

第六十三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130%或当日最高成交价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70%或当日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

第六十四条  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每个交易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

第六十五条  每个交易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转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该股票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六十七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收盘价为该股票当日最后一笔成交前15分钟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六十八条  全国股转系统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实时最高10个价位的买入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10个价位的卖出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以及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的实时最优10笔买入、卖出做市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系统每个交易日9:30开始发布即时行情,其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做市商实时最高3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做市商实时最低3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第五章  竞价交易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七十条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七十一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竞价股票。

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主办券商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集合竞价每次集中撮合前3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七十三条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竞价股票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跌幅限制比例为50%,涨幅限制比例为100%。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

第七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价股票当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  无前收盘价股票的成交首日;

(二)  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股票恢复交易期间的成交首日;

(三)  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成交

 

第七十六条  基础层竞价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交易日的9:30、10:30、11:30、14:00、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创新层竞价股票,交易主机自9:30起(含9:30)每10分钟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集合竞价的撮合频次。

第七十七条  集合竞价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第七十八条  集合竞价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七十九条  竞价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收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最后一笔成交价。

第八十条  竞价股票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若未产生集合竞价参考价的,则揭示实时最优1档申报价格和数量。

第八十一条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竞价股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分别公布相关股票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竞价交易价格振幅达到40%的前5只股票;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二)当日竞价交易换手率达到10%的前5只股票;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无限售条件股份总数×100%

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排名分别计算。

股票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六章  大宗交易

第八十二条  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股票交易,可以进行大宗交易。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成交确认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进行大宗交易。

成交确认委托指令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八十四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成交确认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八十五条  每个交易日的15:00至15:30为大宗交易的成交确认时间。

第八十六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1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价格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7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

无前收盘价的股票大宗交易成交价格应当在当日最高成交价与最低成交价之间。

第八十七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第八十八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股票成交总量。

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全国股转公司公布当日每笔大宗交易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股票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七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转托管

 

第八十九条  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单个或多个主办券商的不同证券营业部买入股票。

第九十条  投资者买入的股票可以通过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也可以向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

转托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结算制定。

 

第二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第九十一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股票实行挂牌交易。

第九十二条  股票不再具备挂牌条件的,全国股转公司终止其挂牌交易,予以摘牌。

第九十三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对出现异常交易情况的股票实施停牌并予以公告。

具体停牌与复牌时间,以相关公告为准。

第九十四条  股票停牌时,全国股转公司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股票的信息;股票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股票的信息。

第九十五条  股票开市期间临时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股票复牌后的交易;临时停牌期间,可以撤销申报。

第九十六条  股票的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由全国股转公司予以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及时公告。

第九十七条  股票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其他事宜,适用全国股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节  除权与除息

 

第九十八条  股票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情况,全国股转系统在权益登记日的次一交易日对该股票作除权除息处理。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1+股份变动比例)

挂牌公司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时,可以向全国股转公司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挂牌公司应当向市场公布该次除权(息)适用的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

第一百条  除权(息)日股票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在除权(息)日,挂牌公司应变更证券简称,在简称前冠以“XR”、“XD”、“DR”等字样。

“XR”代表除权;“XD”代表除息;“DR”代表除权并除息。

 

第八章  交易行为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股票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三)股票交易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四)买卖股票的范围、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限制的行为;

(五)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

(一)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

(二)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股票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

(四)单独或者合谋,以涨幅或跌幅限制的价格大额申报或连续申报,致使该股票交易价格达到或维持涨幅或跌幅限制;

(五)频繁申报或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

(六)集合竞价期间以明显高于最近成交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卖出该股票,或以明显低于最近成交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买入该股票;

(七)对单一股票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八)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九)申报或成交行为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或秩序混乱;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的;

(十一)通过对股票及其发行人、挂牌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股票交易的;

(十二)通过策划、实施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的;

(十三)通过控制发行人、挂牌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的;

(十四)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

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上述异常交易行为,应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应及时报告全国股转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  股票交易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

(一)同一证券营业部或同一地区的证券营业部集中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且数量较大;

(二)股票交易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且挂牌公司无重大事项公告;

(三)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做市商的以下行为进行重点监控:

(一)不履行或不规范履行报价义务;

(二)频繁触发豁免报价条件;

(三)涉嫌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他做市商做市;

(四)库存股数量异常变动;

(五)报价异常变动,或通过频繁更改报价涉嫌扰乱市场秩序;

(六)做市商之间涉嫌串通报价或私下交换交易策略、做市库存股数量等信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做市商与特定投资者在一段时间内对特定股票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八)  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主办券商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技术系统运行、做市义务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对异常交易行为等情形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和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八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办券商及其证券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账户的交易情况等;

(二)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操作人和受益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股票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全国股转公司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一百零九条  对发生异常交易行为和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相关主体,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监管关注;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出具警示函;

(六)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

(七)限期改正;

(八)暂停证券账户交易;

(九)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十)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对发生异常交易行为和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相关主体,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权限;

(五)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

(六)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全国股转公司发现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主办券商应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证券营业部数量超过全部主办券商所属证券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属于交易异常情况,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股转公司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全国股转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全国股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章  交易纠纷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全国股转公司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客户对交易有疑义的,主办券商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十一章  交易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理股票买卖的主办券商交纳佣金。

第一百二十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规定向全国股转系统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票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STAQ、NET系统公司和退市公司挂牌股票交易相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述时间,以全国股转系统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做市商,是指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在全国股转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

(二)委托,是指投资者向主办券商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股票的行为。

(三)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四)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五)申报,是指交易参与人向全国股转系统交易主机发送股票买卖指令的行为。

(六)集合竞价参考价,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集合竞价成交价。

(七)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成交数量。

(八)未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在集合竞价参考价位上的不能按照集合竞价参考价虚拟成交的买方或卖方申报剩余量。

(九)集中申报簿,是指交易主机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述价格优先的原则是指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时间优先的原则是指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超过”、“低于”、“高于”、“不足”、“少于”不含本数,“以内”、“达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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