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销售未完工产品的会计处理
1、财税处理的时间性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企业己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己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己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所以,实务中,房地产企业通常是在实际交付开发产品时确认会计收入、结转会计成本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31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31号文件第三条则规定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中的一个条件,就可以确认开发产品完工: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所以理论上讲,交付使用是在竣工验收后出现的。但实际情况是,有很多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有的甚至是未完全竣工就交付使用。
所以,房地产企业财务上通常要做两次收入与成本的计算。先按照税法规定,在开发项目完工时点计算出计税收入与计税成本,并对已售开发产品的预计毛利与实际毛利差异进行调整;而后在实际交付使用时点,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营业收入,结转营业成本,对前期已经作出纳税调整的项目予以转回。
2、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异需要调整
3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我们这里需要提醒纳税人的是,计税收入与计税成本必须配比,配比原则不仅是会计准则的一般性原则,而且是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的处理原则。
计算实际毛利额时,如果企业结算的计税成本是开发项目全部的计税成本,对应的计税收入也应该是全部的销售收入,如果企业是按照预收账款中实际收到的预售款确认计税收入,则对应的计税成本也应该按照预售款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来计算。否则,部分销售收入对应全部的计税成本,会出现实际毛利小于预计毛利的情况。
3、预售阶段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确认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从这条规定来看,房地产企业预售阶段缴纳的营业税已经不再是预缴性质了,所以应该可以确认营业税金及附加,但由于没有营业收入与其对应,所以房地产企业实际发生的流转税等税金,也可以不确认营业税金及附加,而是通过记入应交税费的借方来核算。同理,企业预缴所得税时,也不确认所得税费用。
实务中,企业可能有的确认营业税金及附加,有的不确认,有的是通过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等科目归集的。我们认为,不管企业如何处理,都要保证对损益最终不产生错误的影响,但对于上市公司、国有企业等对利润比较关注的企业,还是应谨慎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