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龙网5月31日讯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告称,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康华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出具康华农业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1月至4月(以下简称三年又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被没收立信所业务收入45万元,并处以45万元罚款。同时,对两名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万元罚款。
一、立信所审计未发现康华农业三年又一期财务报表错报总体情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21号)认定,康华农业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1月至4月虚构对广西万里种业有限公司销售收入12,068,133元、12,008,957.8元、12,203,897元、9,579,332元;2012年、2013年虚构应收万里种业款项889,915元、776,000元;2012年、2013年虚构应收三亚金稻谷南繁种业有限公司款项1,762,182元、2,007,900元。
康华农业2011年虚增银行存款163,948,934.5元,2012年虚增银行存款309,704,967.33元,2013年虚增银行存款418,598,990.8元,2014年1月至4月虚增银行存款498,034,904.17元。
二、立信所虚构核实函证对象收件地址的审计程序,未能发现康华农业销售收入、应收账款造假的事实
立信所在实施应收款项函证审计程序时,康华农业提供的万里种业、金稻谷收件地址与立信所网络查询的上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不一致,立信所按照康华农业提供的地址向上述公司寄发询证函,并在审计工作底稿记录“询证地址为该公司办公地址,走访时已核实,工商注册地与其不一致”。之后立信所收到上述客户确认康华农业账面应收账款余额、销售收入数额信息无误的回函。经查,立信所康华农业审计项目人员未走访过上述公司。
立信所的上述行为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规定的诚信、客观原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的规定,导致未能发现康华农业三年又一期虚构对万里种业销售收入12,068,133元、12,008,957.8元、12,203,897元、9,579,332元;2012年、2013年虚构应收万里种业款项889,915元、776,000元;2012年、2013年虚构应收金稻谷款项1,762,182元、2,007,900元。
三、立信所未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未能发现康华农业银行存款造假的事实
立信所审计函证康华农业账面主要银行账户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榕湖支行账户2011年、2012年、2013年末和2014年4月末银行存款金额时,银行回函确认的康华农业该账户2011年末银行存款金额与康华农业账面金额相差62,777,843.86元。对该不符事项,立信所核对康华农业账面金额与康华农业提供的银行对账单金额后,对康华农业账面金额予以了确认,未实施恰当的进一步审计程序。
立信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等规定,导致未能发现康华农业2011年虚增银行存款163,948,934.5元,2012年虚增银行存款309,704,967.33元,2013年虚增银行存款418,598,990.8元,2014年1月至4月虚增银行存款498,034,904.17元。
四、其他情况
立信所审计工作底稿《与前任会计师的沟通记录》记载,2014年6月12日,立信所签字注册会计师王云成、肖常和就重大资产重组中康华农业三年又一期财务报表审计与康华农业前任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签字注册会计师邓某、李某琦,在致同所办公室进行了沟通。经核查,《与前任会计师的沟通记录》系补编,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没有真正进行过沟通。立信所虚构了与康华农业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的审计程序。立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的规定。
五、立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4年7月7日,立信所出具“信会师报字〔2014〕第211122号”审计报告,对康华农业三年又一期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对康华农业三年又一期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收费45万元。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第一,康华农业有组织地系统性财务造假是当事人审计未发现康华农业财务造假的重要原因。第二,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不清。1. 当事人实地走访了万里种业和金稻谷,未虚构核实函证对象收件地址的审计程序。2. 当事人对康华农业银行存款实施了完整的函证审计程序,未发现康华农业银行存款造假是因为银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3. 当事人未虚构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的审计程序。4. 当事人对桂林绿苑米业有限公司和佛山穗丰园粮油有限公司实施了完整审计程序,在审计过程中始终保持着职业怀疑和警觉。5. 当事人对康华农业与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土地转让交易予以了充分关注。6. 湖南长沙马王堆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访谈表金额7,495,200元被删划,系无意留下的笔痕。7. 当事人只取得康华农业关联个人李某、杜某铭2013年以前的个人银行存款流水单,是基于2012年底中国证监会发出的财务大核查通知要求而额外进行的审计程序,不属于康华农业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程序。
中国证监会认为:第一,当事人应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存在由于舞弊或者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获取合理保证的过程,即当事人勤勉尽责的过程。只有当事人在审计过程中勤勉尽责,才能减轻、免除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未勤勉尽责的情形下,康华农业有组织地系统性财务造假,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减轻、免除处罚的理由。对当事人的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情况。1. 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立信所审计项目组人员均未走访过万里种业、金稻谷。当事人称,前任注册会计师安排人员2012年实地访谈万里种业、金稻谷。当事人是2014年6月开始为康华农业提供审计服务,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走访时间跨度比较大,而且前任注册会计师所做工作不能完全替代当事人所做工作。当事人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未进行实地走访。当事人获取的前任注册会计师2012年1月《康华农业销售客户反馈调查表》、2012年1月和2012年10月《广西康华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尽职调查报告》、2012年10月《广西康华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客户访谈表》未记录有当时走访万里种业、金稻谷的地址。当事人获取的前任注册会计师2012年1月和2012年10月《广西康华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尽职调查报告》留存的图片,当时走访万里种业的地点与当事人向万里种业发函的地址不一致。当事人未妥善使用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成果,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未核实前任注册会计师提供材料中万里种业、金稻谷经营地址情况。当事人既未实地走访函证对象,也未核实前任注册会计师提供材料,而是虚构核实函证对象收件地址,当事人在该事项上未勤勉尽责。对当事人的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 立信所审计人员将2011年年末金额填写错误的银行函证寄给银行后,银行对存在巨大错误金额的函证确认无误,对此包含重大舞弊风险的事项,当事人应保持高度警觉。当事人称亲自去银行打印银行对账单后确认康华农业银行存款金额无误,但王云成、肖常和的询问笔录称是从康华农业处取得银行对账单,项目现场负责人卢某立的询问笔录称是券商提供的,证明了当事人并未亲自去银行打印银行对账单,对于高达6200余万元的差异,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应有关注,对取得银行对账单的过程失控,未能做到勤勉尽责。对当事人的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3. 立信所审计工作底稿《与前任会计师的沟通记录》记载,2014年6月12日,王云成、肖常和与康华农业前任注册会计师邓某、李某琦在致同所办公室进行了沟通。当事人称与邓某一直就项目问题保持着沟通,并取得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康华农业工作底稿,即是与前任会计师的沟通。当事人所称的沟通与2014年6月12日记载的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在地点、时间、人物上均不符合,不足以证明2014年6月12日当事人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而卢某立的询问笔录则证明《与前任会计师的沟通记录》是补编的,间接证明了2014年6月12日当事人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事项的不存在。工作底稿应当是真实的工作记录,虚构与前任会计师沟通记录既违反了相关审计准则规定,也缺乏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对当事人的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4. 出库单提货人签名字迹确实存在差异,但现有证据难以判断出库单的签名是否出自同一人。当事人虽未对该事项进行关注,但通过实地走访、函证等其他审计程序,确认了相关事实无误,综合判断当事人在该事项上勤勉尽责,对当事人的此项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5. 康华农业与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由律师事务所审核并出具法律意见,康华农业也取得了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证据确认土地权证是否造假,中介机构要质疑法定权属证书真假的难度大,结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定当事人已做到勤勉尽责,对当事人的此项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6. 对访谈表中金额被删划问题,无证据证明相关数据确是造假,亦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已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可以证明在该事项上勤勉尽责,对当事人的此项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7. 当事人认为对李某、杜某铭个人银行存款流水单的核查并非康华农业重大资产重组所必需的审计程序,该事实没有造成虚假记载,对当事人的此项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中国证监会认为,立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王云成、肖常和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一、没收立信所业务收入45万元,并处以45万元罚款;二、对王云成、肖常和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万元罚款。
(责任编辑:罗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