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审计”的性质及其与施工合同的关系
(1)政府审计的性质:行政监督行为
政府审计是指由专职机构和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对政府审计的性质,虽然有“经济监督论”“经济控制论”“免疫系统论”等不同学说,但“监督”无疑是政府审计的一项基本功能,审计监督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能。
我国《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从上述规定看,政府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的审计行为,是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司法实践中也是将政府审计定位于行政监督行为,即便是政府投资工程,政府审计与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也并无必然性联系,在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审计报告不应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只有当承发包双方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将政府审计引入工程结算程序之中,并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结论为准”时,才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