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出资额的转让问题。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目的和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注销时资产也不得转让和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合伙、法人三种。
其中,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公司是营利性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其利润可以分配,资产可以转让、出售。由此,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非营利性。
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类似于医院、民办学校等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可得利益空间。对此,中国法律尚存在一定的缺位,目前仅有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的一部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一部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加以规范。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出资人的出资额与公司法上所称股东的股权虽有名称上的差别,但在本质上并无差异,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出资人的出资额转让没有相关规定,其转让可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章程中有特别约定的,优先适用章程规定。
本案中,被告姜某向非该医院出资人的第三人杨某转让股权,违反了章程规定,其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而被告姜某将其股权再行转让给该医院另一出资人原告肖某,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其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
9月26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医院股权(出资额)两番转让引发的纠纷,判决确认原告肖某与被告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认定第三人杨某与被告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02年12月31日,程某根据《海安县乡镇卫生院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从政府受让取得海安某镇卫生院产权后,与孙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海安某医院。随后,姜某、肖某等5人陆续参股。2005年5月8日,全体出资人共同签署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章程规定单位名称为海安某医院;单位注册资金108万元,其中姜某出资43万元、肖某出资20万元。章程规定,每位董事的股份只可在董事会成员之间转让,董事会成员退休时,其股份交董事会处理,同时根据单位经营情况决定其退股金额(章程所称董事与该医院出资人的身份同一)。章程签署后,全体出资人推举代表到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2005年11月17日,出资人之一的姜某在征得其他出资人同意后,与杨某(非原始出资人)协议转让股权,约定姜某将其名下33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某。次日,姜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到杨某股权转让金60万元,尚欠30万元于杨某出售鸡场后一次性结清,双方再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006年5月7日,姜某又与肖某(原始出资人之一)协商,将其所持该医院股权以84万元转让给肖某,付款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中午12 时前,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肖某按约支付了84万元。但事后姜某又表示反悔,声称其与肖某的转让协议无效,由此引发纠纷。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均为海安某医院股东,2006年5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该医院股权以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给付转让款后,被告却多次向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