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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公告能否要求买方承担一切税费?<法拍的商业房产税费应该怎么承担>

法拍公告能否要求买方承担一切税费?

法拍公告能否要求买方承担一切税费?

1、案情摘要

2017年底,某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在某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卖方”)名下房产,“拍卖公告第六条”规定“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方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方承担(或其他约定方式)”。被告某自然人(下称“买方”)以528,720元最高价竞得涉案房产,但未缴纳税款。后税务局给卖方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卖方“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税务局征收分局申报缴纳税款”。卖方认为买方应依照“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负担上述税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款项72,963.36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税务局就税种和税率进行核实,税务局出具说明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由开发商承担的由税务局征收的税种有: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5%;教育费附加税率3%;地方教育附加税率2%;印花税税率0.05%;土地增值税预征税率2%;企业所得税税率25%,应税所得率为13%。”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一,“拍卖公告第六条"合法有效。虽然税法规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拍卖公告第六条”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网拍规定》”)相关规定,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合法有效。第二,“拍卖公告第六条"内容明确。“拍卖公告第六条”采取“一揽子”的做法,所指税费应包括涉及拍卖房产的一切税费,而非仅指办理转让登记的税费。虽然此种做法不符合《网拍规定》关于司法拍卖涉及税费承担的规定,但因操作简便快捷仍在广泛应用。在拍卖公告已有约定的情形下,再转而按照法定承担方式将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而使买方获得拍卖约定之外的利益,且会直接导致司法拍卖行为产生不稳定。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买方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且给卖方造成实际损害,最终判决其给付卖方涉案税款,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共计57,101.76元。

买方上诉称,一、关于拍卖公告第六条效力问题,“拍卖公告第六条”属于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其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而“拍卖公告第六条”没有说明起拍价是否包含税款、是否存在欠缴税费等问题,怠于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并且主张免除卖方的法定纳税义务、加重买方的纳税义务,依法无效。即使有效,也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二、关于拍卖公告第六条是否明确具体问题,基于公平原则和一人竞拍有效的规则,税费应如何承担,谁与谁约定,何时约定等,取决于拍卖成交确定税费总额后,根据成交价款高低公平商定税款的承担。三、双方的分歧在于对“(或其他约定方式)”的解释。根据《网拍规定》第十条,拍卖起拍价参照评估价或市价确定,已经包含了卖方应缴税款的,因为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销售价格都是含税价格。由法定纳税主体依法承担完全合法,按照市场价拍卖后扣除相应税费并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完全合情合理。最后,买方认为,卖方提供的税款征收通知既没有数额,也没有明确指向买方所购房产,卖方没有缴纳税款,没有产生实际税款损失。

针对上述主要争议点,卖方辩称,一、拍卖公告第六条规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二、对于拍卖公告第六条,按照通常的理解如果有其他约定方式就可以按照其他约定方式,如果没有其他约定方式就按照第六条已经制定约定方式处理。本案就是没有其他约定方式,所以就应当按照第六条约定的办理。三、本案所涉竞拍公告不能完全按照格式条款来解释,他并未限制或者剥夺买方的利益,恰恰是买方购买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卖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具体的税款金额,且卖方未曾实际缴纳税款。卖方的起诉无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立案条件,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卖方的起诉。

案件信息来源:(2018)冀09民终4865号、(2018)冀0928民初514号

2、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司法拍卖的税费承担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可惜的是,二审法院仅从民事诉讼立案条件的角度裁定驳回卖方的起诉,驳回的基础本身就存疑,也未触及实质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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