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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会发[2018]13号)<湖北省会计网站>

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会发[2018]13号)

鄂财会发[2018]13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局,人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要求,现将《湖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湖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人社厅

                                 2018年9月14日

附件:

湖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制定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办法,并监督指导全省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全省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所属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所属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条  省财政厅组织建立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参照财政部定期发布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执行。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所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参加所属县级以上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财政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四)参加全国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会计相关考试;

(五)参加所属县级以上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类专业会议、培训、比赛;

(六)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省财政厅组织的省会计领军人才培训、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财智人才培训;

(七)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

(八)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九)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十)参加属地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十一)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具体的教学计划、师资课件、时间地点、授课对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应当在实施5日前报送所属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参照上述要求报送具体教学计划。

第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首次向所属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报送教学计划时,应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五款明确的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首次向所属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继续教育登记事项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证明材料。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提供的上述材料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多收费少培训;

(四)在申请办理继续教育登记事项时弄虚作假。

第五章  学分管理

第十八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九条  参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会计人才培训、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四)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七)参加用人单位或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3学分;

(八)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按所属协会确认的学分进行认定。

第六章  学分登记

第二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实行属地登记管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单位属地发生变化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新的属地进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登记采取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类专业会议、比赛、培训以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属财政部门应当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实行“谁培训,谁负责”的原则,由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在培训后30日内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省财政厅公众网,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所属财政部门复核通过后直接进行登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也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财政部门现场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应当如实归集、提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材料。

采取面授培训方式的,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签到表、培训现场视频、培训内容时间及测试结果等相关材料;采取网络培训方式的,应当提供每一名学员的详细登录账号、时段、学习内容、上机学习实时照片、测试结果等相关材料。

财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实后,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系统内进行学分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取多种形式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留存时间自培训结束止不少于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登录湖北省财政厅公众网查询本人的继续教育学分完成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工作流程,强化内部控制,防止相关信息和材料被非法泄露和利用,保证继续教育登记事项依法依规进行,为会计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和开展会计继续教育的用人单位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其继续教育登记事项,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部门可会同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细则,报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13年12月2日印发的《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鄂财会规[2013]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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