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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家庭和私人关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如果审计项目团队成员与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某类员工(取决于该员工在审计客户中担任的角色)存在家庭和私人关系,可能因自身利益、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成员在审计项目团队中的角色;
(二)家庭成员或相关人员在客户中的职位以及关系的密切程度。
第二节 审计项目团队成员的主要近亲属
第九十条 如果审计项目团队成员的主要近亲属担任的职位能够对客户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或现金流量施加重大影响,将可能因自身利益、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主要近亲属在审计客户中的职位;
(二)该成员在审计项目团队中的角色。
(一)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团队,可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
(二)合理安排审计项目团队成员的职责,使该成员的工作不涉及其主要近亲属的职责范围,可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九十一条 如果审计项目团队成员的主要近亲属是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担任能够对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意见的财务报表或会计记录的编制施加重大影响的职位的员工(以下简称特定员工),或者在业务期间或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曾担任上述职务,将对独立性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消除该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拥有此类关系的人员不得成为审计项目团队成员。
第三节 审计项目团队成员的其他近亲属
第九十二条 如果审计项目团队成员的其他近亲属是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将因自身利益、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审计项目团队成员与其他近亲属的关系;
(二)其他近亲属在客户中的职位;
(三)该成员在审计项目团队中的角色。
(一)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团队,可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
(二)合理安排审计项目团队成员的职责,使该成员的工作不涉及其他近亲属的职责范围,可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节 审计项目团队成员的其他密切关系
第九十三条 如果审计项目团队成员与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存在密切关系,即使该人员不是审计项目团队成员的近亲属,也将因自身利益、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拥有此类关系的审计项目团队成员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进行咨询。
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人员与审计项目团队成员的关系;
(二)该人员在客户中的职位;
(三)该成员在审计项目团队中的角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举例来说,防范措施可能包括:
(一)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团队,可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
(二)合理安排该成员的职责,使其工作不涉及与之存在密切关系的员工的职责范围,可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节 审计项目团队以外人员的家庭和私人关系
第九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中审计项目团队以外的合伙人或员工,与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之间存在家庭或私人关系,可能因自身利益、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员工在知悉此类关系后,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进行咨询。
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合伙人或员工与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之间的关系;
(二)该合伙人或员工与审计项目团队之间的相互影响;
(三)该合伙人或员工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角色;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在审计客户中的职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
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举例来说,防范措施可能包括:
(一)合理安排该合伙人或员工的职责,以减少对审计项目团队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由审计项目团队以外的适当复核人员复核已执行的相关审计工作。
第十一章 审计项目团队成员最近曾担任
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
第九十五条 如果审计项目团队成员最近曾担任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可能因自身利益、自我评价或密切关系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如果审计项目团队成员在审计客户工作期间曾经编制会计记录,现又对据此形成的财务报表实施审计,则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第九十六条 如果在审计报告涵盖的期间,审计项目团队成员曾担任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将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此类人员分派到审计项目团队。
第九十七条 如果在审计报告涵盖的期间之前,审计项目团队成员曾担任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可能因自身利益、自我评价或密切关系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如果在当期审计业务中需要评价此类人员以前就职于审计客户时作出的决策或工作,将产生不利影响。
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成员在客户中曾担任的职务;
(二)该成员离开客户的时间长短;
(三)该成员在审计项目团队中的角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举例来说,防范措施可能包括由适当复核人员复核该审计项目团队成员已执行的工作等。
第十二章 兼任审计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八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兼任审计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将因自我评价和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不得兼任审计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章 与审计客户发生雇佣关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如果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曾经是审计项目团队的成员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可能因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前任合伙人或审计项目团队前任成员加入审计客户,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上述人员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不再保持重要交往。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与该类人员仍保持重要交往,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否则将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一)该人员无权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取报酬或福利,除非该报酬或福利是按照预先确定的固定金额支付的;
(二)应付该人员的金额(如有)对会计师事务所不重要;
(三)该人员未继续参与,并且在外界看来未参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或职业活动。
即使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仍可能因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前任合伙人加入某一实体并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而该实体随后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客户,则可能因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人员在审计客户中担任的职位;
(二)该人员将与审计项目团队交往的程度;
(三)该人员离开审计项目团队或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职位的时间长短;
(四)该人员以前在审计项目团队、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角色,例如,该人员是否负责与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保持定期联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举例来说,防范措施可能包括:
(一)修改审计计划;
(二)向审计项目团队分派与该人员相比经验更加丰富的人员;
(三)由适当复核人员复核前任审计项目团队成员已执行的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如果审计项目团队某一成员参与审计业务,当知道自己在未来某一时间将要或有可能加入审计客户时,将因自身利益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审计项目团队成员在与审计客户协商受雇于该客户时,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
在接到报告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举例来说,防范措施可能包括:
(一)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团队,可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
(二)由适当复核人员复核该成员在审计项目团队中作出的重大判断,可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二节 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
第一百零三条 如果某公众利益实体的关键审计合伙人加入该审计客户,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除非该合伙人不再担任该公众利益实体的关键审计合伙人后,该公众利益实体发布的已审计财务报表涵盖期间不少于十二个月,并且该合伙人未参与该财务报表的审计,否则独立性将视为受到损害。
第一百零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前任高级合伙人(或管理合伙人,或同等职位的人员)加入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除非该高级合伙人不再担任该职位已超过十二个月,否则独立性将视为受到损害。
第一百零五条 如果由于企业合并,导致出现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所述的情形,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不视为独立性受到损害:
(一)该人员接受该职务时,并未预料到会发生企业合并;
(二)该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中应得的报酬或福利都已全额支付,除非该报酬或福利是按照预先确定的固定金额支付的,并且应付该人员的金额对会计师事务所不重要;
(三)该人员未继续参与,或在外界看来未参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或职业活动;
(四)已就该人员在审计客户中的职位与治理层沟通。
第十四章 临时借出员工
第一百零六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借出员工,可能因自我评价、过度推介或密切关系产生不利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借出员工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举例来说,防范措施可能包括:
(一)对借出员工的工作进行额外复核,可能能够应对因自我评价产生的不利影响;
(二)不安排借出员工作为审计项目团队成员,可能能够应对因密切关系或过度推介产生的不利影响;
(三)合理安排审计项目团队成员的职责,使借出员工不对其在借出期间执行的工作进行审计,可能能够应对因自我评价产生的不利影响。
如果因向审计客户借出员工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高度认同审计客户管理层的观点和利益,通常没有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一百零七条 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否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审计客户借出员工:
(一)仅在短期内向客户借出员工;
(二)借出的员工不参与本守则第十六章禁止提供的非鉴证服务;
(三)该员工不承担审计客户的管理层职责,且审计客户负责指导和监督该员工的活动。
第十五章 与审计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某一审计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并委派同一名合伙人或员工执行某一审计客户的审计业务,将因密切关系和自身利益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 在审计中,了解审计客户及其环境对审计质量至关重要。但如果审计项目团队成员与下列人员或事项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可能因密切关系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一)审计客户及其经营活动;
(二)审计客户的高级管理层;
(三)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意见的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编制所基于的财务信息。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担心失去长期交往的客户,或失去因与客户的高级管理层或治理层成员的密切私人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可能因自身利益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此类不利影响可能会不当影响该人员的判断。
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人员与客户之间关系的总体时间长度,包括该人员在之前的会计师事务所中与该客户之间已存在的关系(如适用);
(二)该人员成为审计项目组成员的时间长短及其所承担的角色;
(三)更高层人员对该人员所实施的工作进行指导、复核和监督的程度;
(四)根据其资历,该人员能够影响审计结果的程度,例如,该人员可能作出关键决策或指导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的工作;
(五)该人员与客户高级管理层或治理层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
(六)该人员与客户高级管理层或治理层之间互动的性质、频率和程度;
(七)审计客户会计和财务报告问题的性质和复杂程度,以及性质和复杂程度是否发生变化;
(八)审计客户高级管理层或治理层近期是否发生变动;
(九)审计客户的组织结构是否发生变动,从而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与客户高级管理层或治理层之间互动的性质、频率和程度。
第一百一十条 本守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的两个或多个因素相组合可能提高或降低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例如,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与客户高级管理层之间由于交往时间长而形成的密切关系,可能会随着该客户管理层成员的离职而减弱,相应的由该密切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也会降低。
举例来说,防范措施可能包括:
(一)将与审计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的人员轮换出审计项目团队,可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
(二)变更与审计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的人员在审计项目团队中担任的角色或其所实施任务的性质和范围,可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三)由审计项目团队以外的适当复核人员复核与审计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的人员所执行的工作,可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四)定期对该业务实施独立的内部或外部质量复核,可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如果确定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仅能通过将该人员轮换出审计项目团队予以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一个适当的期间,在该期间内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成为审计项目组成员;
(二)对该审计项目实施质量管理;
(三)对该审计项目的结果施加直接影响。
这一期间应当足够长,以确保因密切关系或自身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能够得以应对。
第二节 与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
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指定专门岗位或人员对本所连续为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执行审计业务的年限实施跟踪和监控。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识别和评价因长期连续为某一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执行审计业务可能对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已经为该审计客户提供专业服务的总体时间长度,包括审计、其他鉴证和非鉴证服务(如适用);
(二)为该审计客户提供专业服务的核心人员是否发生变化;
(三)该审计客户在性质或业务规模上对会计师事务所或项目合伙人是否重要;
(四)某合伙人的报酬对来源于该审计客户的收费的依赖程度;
(五)该审计客户会计、审计和财务报告问题的性质和复杂程度,以及审计业务的风险;
(六)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利益分配机制,能否有效防止某些特定合伙人的利益与该审计客户直接挂钩。
第一百一十二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为某一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时间达到十年或以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事务所层面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在事务所层面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一)扩大审计项目团队成员轮换的范围,除实施本守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外,将轮换范围扩大到审计项目团队其他核心成员。
(二)除项目质量复核外,由独立于审计项目团队、具备充分时间和胜任能力的人员实施第二内部质量复核,或由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独立的、具备充分时间和胜任能力的人员实施外部质量复核。第二内部质量复核或外部质量复核需要形成专项质量复核报告,重点关注审计项目团队的独立性情况,以及重大审计程序执行及重大职业判断情况。
(三)指定专门岗位或人员定期评价实施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以及审计项目团队其他核心成员轮换(如适用)的情况和效果,形成书面结论。
(四)与被审计单位治理层沟通,沟通内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长期承接该审计业务的事实、可能对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以及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第三节 与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
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相关的任职期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如果审计客户属于公众利益实体,会计师事务所任何人员担任下列一项或多项职务的累计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一)项目合伙人;
(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
(三)其他属于关键审计合伙人的职务。
任期结束后,该人员应当遵守本章第四节有关冷却期的规定。此外,在任期内,如果某人员继担任项目合伙人之后立即或短时间内担任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可能因自我评价对客观公正原则产生不利影响,该人员不得在二年内担任该审计业务的项目质量复核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本守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职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除非该人员不再担任这些职务的期间达到最短时间要求,否则累计期间不得清零并重新计算。最短时间要求应当是一个连续的期间,至少等于该人员所适用的冷却期。根据本守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该人员担任的职务不同,冷却期的长度也不同,具体来说,某人员适用的冷却期应当根据该人员不再担任相应职务前所担任的职务来确定。
例如,如果某人员担任某个审计客户的项目合伙人三年,之后被调离该审计项目组二年,则该人员最多只能继续担任该审计业务的关键审计合伙人二年(即五年减去累计的三年)。在此之后,该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冷却期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因无法预见和控制的情形而不能按时轮换关键审计合伙人。如果关键审计合伙人的连任对审计质量特别重要,在获得审计客户治理层同意的前提下,并且通过采取防范措施能够消除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则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该人员担任关键审计合伙人的期限可以延长一年。
例如,如果由于事先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无法实施轮换(如拟接任的项目合伙人突患重病),关键审计合伙人最多可以额外在审计项目组中继续担任相关职务一年。在这种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治理层沟通无法实施轮换的原因,以及所需采取的防范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如果审计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在确定关键审计合伙人的任职时间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在该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之前,该合伙人作为关键审计合伙人已为该客户提供服务的时间。
如果在审计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之前,该合伙人作为关键审计合伙人已为该客户服务的时间不超过三年,则该人员还可以为该客户继续提供服务的年限为五年减去已经服务的年限。
如果在审计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之前,该合伙人作为关键审计合伙人已为该客户服务了四年或更长的时间,在取得客户治理层同意的前提下,该合伙人最多还可以继续服务二年。
如果审计客户是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关键审计合伙人在该公司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评价某人员与审计客户的长期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特别考虑该人员在成为关键审计合伙人之前所承担的职责以及参与该审计业务的时间长短。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某人员担任关键审计合伙人的时间短于五年,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运用职业道德概念框架,仍可能认为该人员不适合继续担任该审计业务的关键审计合伙人。
第四节 与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
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相关的冷却期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如果某人员担任项目合伙人或其他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达到五年,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五年。
如果某人员担任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累计达到五年,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三年。
如果某人员担任其他关键审计合伙人累计达到五年,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二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如果某人员相继担任多项关键审计合伙人职责,冷却期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担任项目合伙人累计达到三年或以上,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五年;
(二)担任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累计达到三年或以上,冷却期应为连续三年;
(三)担任项目合伙人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累计达到三年或以上,但累计担任项目合伙人未达到三年,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三年;
(四)担任多项关键审计合伙人职责,并且不符合上述各项情况,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二年。
第一百二十条 在确定某人员担任关键审计合伙人的年限时,服务年限应当包括该人员在之前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时针对同一审计业务担任关键审计合伙人的年限(如适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冷却期内,关键审计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成为审计项目组成员或为审计项目提供项目质量管理;
(二)就有关技术或行业特定问题、交易或事项向审计项目组或审计客户提供咨询(如果与审计项目组沟通仅限于该人员任职期间的最后一个年度所执行的工作或得出的结论,并且该工作和结论与审计业务仍然相关,则不违反本项规定);
(三)负责领导或协调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的专业服务,或者监控会计师事务所与审计客户的关系;
(四)执行上述各项未提及的、涉及审计客户且导致该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职责或活动(包括提供非鉴证服务):
1.与审计客户高级管理层或治理层进行重大或频繁的互动;
2.对审计业务的结果施加直接影响。
本条规定并非旨在禁止个人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领导层职务,如高级合伙人或管理合伙人。
第五节 与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
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相关的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针对本守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与关键审计合伙人任职和冷却期相关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轮换的实施效果,防止其流于形式。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利益分配机制,保证本所的人力资源和客户资源实现一体化统筹管理,并定期评价本所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利益分配机制的设计和执行情况,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特定合伙人的利益与某一审计客户直接挂钩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门岗位或人员对关键审计合伙人的轮换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通过建立关键审计合伙人服务年限清单等方式,管理关键审计合伙人相关信息,每年对轮换情况进行复核,并在全所范围内统一进行轮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轮换实施情况作为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的一部分。
第十六章 为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向其审计客户提供与其技能和专长相符的非鉴证服务。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可能对多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本守则并未涵盖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的所有非鉴证服务。当遇到本守则未列举的非鉴证服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道德概念框架予以应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接受委托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提供该服务是否将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评价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时,注册会计师通常需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非鉴证服务的性质、范围和目的;
(二)审计业务对该非鉴证服务结果的依赖程度;
(三)与提供该非鉴证服务相关的法律和监管环境;
(四)非鉴证服务的结果是否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意见的财务报表中的相关事项,如果影响,影响的程度以及在确定这些事项的金额或会计处理方法时涉及的主观程度;
(五)客户管理层和员工在该非鉴证服务方面的专长水平;
(六)客户针对重大判断事项的参与程度;
(七)非鉴证服务对与客户会计记录、财务报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相关的系统所产生影响的性质和程度(如有);
(八)客户是否属于公众利益实体,如果客户属于公众利益实体,通常认为会产生更为严重的不利影响。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的相关规定涉及对财务报表重要性的考虑,注册会计师可以参考相关审计准则的规定。对重要性的考虑需要运用职业判断,并从性质和数量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同时,重要性也受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需求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向同一审计客户提供多种非鉴证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综合考虑因提供这些服务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一百二十八条 如果本守则不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客户提供某项服务,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提供该服务。
第二节 承担管理层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客户的管理层职责,将因自身利益、自我评价、密切关系、过度推介对独立性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担审计客户的管理层职责。
审计客户的管理层职责涉及控制和领导该客户的各项工作,包括针对人力资源、财务资源、技术资源、有形或无形资源的取得、配臵和控制作出重大决策。
第一百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并运用职业判断确定某项活动是否属于管理层职责。下列活动通常视为管理层职责:
(一)制定政策和战略方针;
(二)招聘或解雇员工;
(三)指导员工与工作有关的行动并对其行动负责;
(四)对交易进行授权;
(五)控制或管理银行账户或投资;
(六)确定采纳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第三方提出的建议;
(七)代表管理层向治理层报告;
(八)负责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
(九)负责设计、执行、监督和维护内部控制。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仅向审计客户提供意见和建议以协助其管理层履行职责,通常不视为承担管理层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为避免在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承担管理层职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属于管理层职责的所有判断和决策都由客户管理层作出。这包括确保客户管理层:
(一)委派一名具备适当技能、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始终负责作出客户方面的决策,并对非鉴证服务进行监督。该人员最好是管理层成员,并且应当了解非鉴证服务的目标、性质和结果,以及客户与会计师事务所各自的责任。然而,该人员不一定必须具备执行或重新执行非鉴证服务的专长。
(二)对非鉴证服务进行监督,并评价已提供服务的结果是否充分满足客户的目的。
(三)对依据非鉴证服务的结果采取的行动承担责任(如有)。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审计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时,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否则会计师事务所向该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无论是当前还是以往提供的)将会损害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
(一)以往向该客户提供的非鉴证服务符合本章有关向非公众利益实体提供非鉴证服务的规定;
(二)对于当前正在向该客户提供的非鉴证服务,如果属于不允许向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提供的非鉴证服务,应当在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之前终止,或之后尽快终止;
(三)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防范措施应对超出可接受水平的不利影响。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禁止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客户的管理层职责或向审计客户提供某些非鉴证服务。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将对其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客户的下列关联实体,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承担管理层职责或向其提供某些本章禁止提供的非鉴证服务: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该审计客户的实体;
(二)在该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的实体,该实体能够对审计客户施加重大影响,并且在客户中拥有的经济利益对该实体重大;
(三)与该审计客户处于同一控制下的实体。上述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不对该关联实体的财务报表发表意见;
(二)会计师事务所不对接受审计的实体直接或间接承担管理层职责;
(三)由于非鉴证服务的结果不构成实施审计程序的对象,因而该非鉴证服务不会因自我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四)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防范措施应对因提供此类服务而产生的超出可接受水平的其他不利影响。
第三节 会计和记账服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会计和记账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多种类型:
(一)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包括财务报表附注;
(二)记录交易;
(三)工资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会计和记账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三十五条 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是管理层的职责,这种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二)评估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和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否适当,并披露与持续经营相关的事项(如适用);
(三)确定会计政策并运用该政策确定会计处理方法,并作出恰当的会计估计;
(四)编制或更改会计分录,确定或批准交易的账户分类;
(五)编制或更改以电子形式或其他形式存在的、用以证明交易发生的相关凭证或数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审计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就下列事项与审计客户管理层进行沟通:
(一)对会计准则或会计政策,以及财务报表披露要求的运用;
(二)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以及资产、负债计量方法的适当性;
(三)审计调整建议。
这些活动通常被视为审计过程的正常组成部分,只要审计客户负责就会计记录及财务报表的编制作出决策,通常不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客户可能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下列方面提供技术支持或建议等会计咨询服务:
(一)解决账户调节问题;
(二)分析和收集监管机构要求提供的信息;
(三)为会计准则转换(如为了遵守集团会计政策从企业会计准则转换为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提供咨询服务;
(四)协助了解相关会计准则、原则和解释,分享领先的行业最佳实践。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审计客户的管理层职责,通常不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日常性或机械性的会计和记账服务通常不需要很多职业判断。这类服务的例子包括:
(一)根据来源于客户的数据编制工资计算表或工资报告,供客户批准并支付;
(二)在客户已确定或批准账户分类的前提下,以原始凭证(如水电费单据)或原始数据为基础,记录易于确定其金额并且重复发生的交易;
(三)根据客户确定的折旧政策、预计使用寿命和净残值计算固定资产折旧;
(四)将客户已记录的交易过入总分类账;
(五)将客户批准的分录过入试算平衡表;
(六)根据客户批准的试算平衡表中的信息编制财务报表,根据客户批准的记录编制相关财务报表附注。
第一百三十九条 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否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不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提供会计和记账服务,包括编制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意见的财务报表(包括财务报表附注)或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财务信息:
(一)该服务是日常性或机械性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能够采取防范措施应对因提供此类服务产生的超出可接受水平的不利影响。
举例来说,防范措施可能包括:
(一)由审计 项目团队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此类服务;
(二)由未参与提供此类服务的适当复核人员复核已执行的审计工作或所提供的此类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除本守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提供会计和记账服务,包括编制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意见的财务报表(包括财务报表附注)或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财务信息。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的分支机构或关联实体提供会计和记账服务:
(一)该服务是日常性或机械性的;
(二)提供服务的人员不是审计项目团队成员;
(三)接受该服务的分支机构或关联实体从整体上对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意见的财务报表不具有重要性,或者该服务所涉及的事项从整体上对该分支机构或关联实体的财务报表不具有重要性。
第四节 行政事务性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行政事务性服务包括协助客户执行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日常性或机械性任务。此类服务通常不需要很多职业判断,且属于文书性质的工作。行政事务性服务的例子包括:
(一)文字处理服务;
(二)编制行政或法定表格供客户审批;
(三)按照客户的指示将该表格提交给各级监管机构;
(四)跟踪法定报备日期,并告知审计客户该日期。
向审计客户提供上述行政事务性服务通常不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