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销售的规定,包括定义、政策处理、与以往的区别等。
(一)混合销售的定义
36号文附件一第40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1、如何理解“一项销售行为”?
目前在税务总局层面,还没有规定如何判定“一项销售行为”,有的省国税局,将纳税人的会计处理,作为判断标准,货物和服务一并处理,就是一项销售行为,如果分别处理,就不是一项销售行为。
因为销售行为涉及买卖双方,以卖方的会计处理作为判断标准,似乎不妥。同时规范买卖双方行为的,是经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所以,用合同判定是否是“一项销售行为”,比较合理。如果在一个合同中,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税局认为是一项销售行为,是有道理的。如果分别订立服务合同、货物合同,各自的合同要件,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时间、责任等都不一样,税局再按照一项销售行为,比照混合销售征税,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道理。
那么,如果在一项合同中,分别规定服务和货物的价格、质量、时间等内容,算不算一项销售行为?如果税局,基于一项合同,按照混合销售征税,不能说没有道理,尽管有点牵强。
2、如何理解“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
货物,就是增值税应税货物,没有歧义。服务呢?房地产企业销售精装修的房子,房子配有家具和家电,是不是混合销售?
36号文附件一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根据以上规定,营改增的范围,包括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混合销售中的服务,不包括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因此,房地产企业在销售精装修的房屋时,如果包括家具和家电,这不是混合销售。如果不是混合销售,如何征税?下面再分析。
所以,如果在一个合同中,既涉及营改增的服务,又涉及增值税货物,可以认为是混合销售。
(二)混合销售如何征税
1、营改增之后的做法
根据36号文附件一第40条: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在内。”
“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甲公司是一铁塔生产企业,在销售铁塔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总收入是120万,则甲公司是生产单位混合销售,全部120万收入,按照17%,计算销项税额。
如果甲公司是一安装企业,在提供安装服务的同时,一并供应安装过程中的自产配件,假定总收入是120万,则120万元,按照11%,计算销售税额。
如果甲公司是一设计企业,在提供设计服务的同时,一并提供设计方案实施过程中的部分货物,假定总收入是120万元,则120万元,按照6%计算销项税额。
2、营改增之前的做法
营改增之前的政策有些不同,主要是建筑企业。根据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7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还是以上面的甲公司为例,如果在安装过程中,使用自产的配件,则应将全部120万收入,分别确定安装收入和自产配件收入,假定配件收入是20万元,自产配件收入20万元,应该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