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左二部件下部的镂空支撑体在仰视图中未显示(可参见笔者在相应视图中标注的箭头部位),因此产品未清楚显示。
合议组认为,对于视图存在的错误或瑕疵,主要应考虑该错误或瑕疵对产品整体表达的影响程度,是否会导致其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无法确定。如果视图错误或瑕疵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 则不应认为其未清楚显示专利保护的产品。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为大型机械,通常情况下固定于地面,其底面视图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属于一般消费者观察不到的部位,结合其他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仍可推导得出其底部应为具有支撑体部件,因此,请求人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案例2无效决定第21954号(决定日2014年01月06日,发明创造名称“电震动按摩器”),涉案专利各视图如下:
在此案中,合议组认为:(1)俯、仰视图中有关握柄圆盘大小的显示有矛盾(笔者已在俯仰视图中用虚线箭头标识),(2)左右视图和主视图、仰视图中显示的中心较小的按摩球存在矛盾(笔者已在相应视图中用实线箭头标识),使得各个视图无法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案例3无效决定第45094号(决定日2023年06月22日,发明创造名称“铃片(颗粒)”),涉案专利各视图如下:
在此案中,请求人对铃片表面的众多小圆圈(参见箭头标注部位)代表凹坑还是凸起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无论该圆圈是“凹坑”还是“凸起”,其下凹或者凸起的程度都很小,基本可以视为在铃片的圆形表面设置的平面图案。因此,涉案专利的图片已经清楚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案例4无效决定第26695号(决定日2015年07月23日,发明创造名称“灯(芙蓉)”),涉案专利各视图如下(注:右侧放大了的主视图是笔者为方便读者阅读而添加的,虚线椭圆圈出来的是争议部位“灯杆”):
合议组观点:“该灯杆的形状、图案设计存在截然不同的多种理解,而专利权人的解释仅属于众多的可能性之一,换言之,从涉案专利的所有视图及其对应关系无法确定灯杆部分的具体形状和图案。综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未能清楚显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灯(芙蓉)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案例5无效决定第36318号(决定日2018年05月31日,发明创造名称“吹风机(M7)”),涉案专利各视图如下:
合议组认为,“从视图显示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后视图中产品顶部的凸起和格栅结构在其他视图中均无对应部分,后视图中圆筒内部包含格栅结构和格栅结构与圆筒外缘之间的空白圆环,格栅结构和空白圆环的形状、位置、两者之间的关系均应予以明确。结合视图看,…后视图中格栅结构和空白圆环的具体形状、位置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上述部分表达不清楚。综上,综合涉案专利的各幅视图,并结合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无法确定吹风部分一端的具体形状,同时结合后视图顶部凸起不对应的情况,导致涉案专利视图不能清楚地显示其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在针对该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给出的观点则似乎更严厉一些,具体可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73行初10929号:
“本案中,首先,从后视图显示的内容来看,在圆筒顶部有一处明显凸起。原告主张此处为未删除的辅助线,属于制图瑕疵,但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在后视图有而其他视图中并无对应突起形状的情况下,本领域设计人员或普通消费者难以了解是否存在这样的突起。其次,关于唯一出现格栅结构的后视图,在缺乏立体图、剖面图或剖视图的情况下,基于识图的通常理解判断方式,格栅结构和空白圆环在圆筒中所处的位置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多种可能性。…。因此,后视图中格栅结构和空白圆环的具体形状、位置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均不明确,上述部分表达不清楚。综上,综合本专利的各幅视图,并结合一般消费者的常识,难以确定吹风部分一端的具体形状,同时结合后视图顶部凸起不对应的情况,导致本专利视图不能清楚地显示其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思考
从上述案例1、2可以看出,“视图矛盾,存在不对应之处”这一情形实际上纯粹属于制图问题,如果注意应可避免,不再进一步讨论。值得讨论的是案例3、4、5这样“视图无矛盾,但设计特征无法确定”的情形。
首先容易理解的是,“视图无矛盾,但设计特征无法确定”此类问题在外观设计视图是线条图时容易发生。笔者认为,这与线条图的先天不足以及目前审查实践对线条图的制图要求是密不可分的。按照目前的制图要求,线条图中只允许保留“面”与“面”之间的交线,由此导致的后果是“面自身的特征”经常难以充分体现,进而产品的三维形状难以充分体现,当产品轮廓复杂时更是如此。与之形成对比的是,照片和渲染图由于存在“面特征”的光影/灰度的明暗变化,所以能较充分地体现产品的三维。针对“线条图”的上述不足,笔者认为,从“充分体现面特征”的角度出发,参考美国等国的实践,若专利局能允许“阴影线”等辅助线的存在,则线条图的“清楚显示”的压力能大大得以弥补,毕竟“阴影线”的效果类似于素描,能更清楚地显示产品外观。当然,“阴影线”等辅助线如果使用不当也可能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确定产品的实际轮廓,进而导致产品无法“清楚显示”。但总的来看,若能合理使用“阴影线”应该是利大于弊。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应认识到,无论线条图的制图要求在未来是否有变化,线条图相较于照片和渲染图在被挑战“未清楚显示”时始终会承压较大,传统上认为“线条图范围更大”可能是一种错觉。因此,在提交外观申请时使用照片或渲染图可能是更佳的选择,尤其是当产品轮廓复杂时。
其次是要重视视图数量。从上述案例尤其是案例4、5可以看出,视图数量不足尤其是立体图缺失是导致外观设计“不清楚”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建议申请人在外观设计申请提交阶段要提交足够多的视图,尤其是要提交立体图,毕竟对于三维产品而言,立体图能更充分地反映产品外观。关于视图数量,笔者在此想强调的是,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中的相关规定——“就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的,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的,应当至少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视图的原因”,只是“最低”要求,具体视图数量应以“清楚示出”为标准。
另外还值得探讨的是“清楚显示”到底要不要以“唯一确定”为标准。乍一看,“唯一确定”是合理的,并且不少无效决定中,合议组也采用了“唯一确定”为标准,比如在无效决定第6W109615号(决定日2018年02月23日,发明创造名称“道路照明装置”)中,合议组就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中各视图是否已经清楚表达了请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仅通过单幅或几幅视图进行认定,而是应当考量所有视图中所表达的内容是否可以通过对应关系得到唯一的确定的外观设计产品”,再比如无效决定第6W108985号(决定日2017年12月07日,发明创造名称“电动牙刷”),合议组在决定要点中提到,“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中各视图是否已经清楚表达了请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仅通过单幅或几幅视图进行认定,而是应当综合考量所有视图中所表达的内容是否可以通过对应关系得到唯一确定的外观设计产品,若可得到唯一确定的产品外观设计,则所提交的视图即已满足清楚表达的要求”。但在笔者看来,对于线条图来说,按照目前的制图要求,“唯一确定”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或许采用“高度盖然性”的理解更为合理。在不少无效决定中都有“要结合机械制图标准,并基于识图的通常理解判断方式”(例如参见无效决定第6W115028号)或类似的表述,应该也有这个意思。
最后是关于无效阶段“专利权人对专利的解释”问题。笔者发现,在无效阶段,专利权人对专利的解释时常被合议组所接纳。比如无效决定第6W115028号(决定日2023年09月07日,发明创造名称“吹风机”),合议组认为“关于机头中间形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其机头中间部分为中空,结合各视图看该部分也不存在无法对应的情况。综上,综合涉案专利的各幅视图,并结合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和专利权人当庭明确的内容,涉案专利视图可以清楚地显示其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再如无效决定第6W116158号(决定日2023年02月03日,发明创造名称“报警器”),合议组提到“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解释在合理范围之内,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过涉案专利的各面视图能够确定其形状”。
但是,在笔者看来,专利体系的核心在于“公开换保护”。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其授权公告的内容即是公开的内容,也是公众所知的内容,这些内容并不包括专利权人在无效过程中对专利的解释。因此,从本质上讲,在无效过程中采纳“专利权人对专利的解释”实际上损害了公众利益。据此,笔者认为,对于“专利权人对专利的解释”,合议组在对其接纳度方面应该从严,尤其要考虑“需解释之处”对产品整体视觉的影响大小。
注释:
[2] 乔俊玲、苏建亚、金晓,“外观设计视图“清楚表达”的研究及建议”,《专利代理》2015年第3期,第27-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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