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義
(一)、所謂OBU
臺灣政府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並能成為區域性金融中心,於1972年11月29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同年12月12日公佈實施。次年4月20日臺灣財政部頒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實施細則》以作為金融業在臺灣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境外金融(OFF- SHORE BANKING)業務之主要依據,故又稱境外金融業務單位(OFF-SHORE BANKING UNIT), 簡稱OBU。
(二)、所謂DBU
依臺灣《中央銀行管理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辦法》第二條規定,“凡在臺灣境內銀行,除其他法令令有規定者外,依銀行法及本辦法之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為辦理外匯業務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第三條規定“中央銀行於收到申請後,經審查核准者,應發給指定證書。指定證書應注明核准業務範圍”。
據此,進出口廠商擬利用銀行辦理進口業務,首要條件要選擇經中央銀行外匯局發給指定銀行證書之指定銀行。
依規定外匯指定銀行經營“境內”外匯業務,為區別“境外”業務OBU起見稱為DO-MESTIC BANKING UNIT,簡稱DBU。
二、 經營業務之區別
(一)OBU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1、收受臺灣境內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結構之外匯存款。
2、辦理臺灣境內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3、對於臺灣境內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的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4、辦理臺灣境內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手續及代理業務。
5、辦理臺灣境內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外幣信用證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托收。
6、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臺灣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的買賣。
7、辦理臺灣境內外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8、境外外幣貸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9、對臺灣境內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項業務有關的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10、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的其他外匯業務。
(二)DBU
依據臺灣中央銀行管理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辦法第四條:“指定銀行經中央銀行的批准,可辦理下列外匯業務”。
1、出口外匯業務
2、進口外匯業務
3、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
4、外匯存款
5、外幣貸款
6、外幣擔保付款的保證業務
7、中央銀行指定及委託辦理的其他外匯業務
三、服務物件之不同
(一)OBU方面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可接受境內外的個人、法人的存款,貸款匯兌等業務,但除申請央行特別准許外,境內的個人、法人除無法免稅優惠外,資金的移動仍受限制,故目前服務物件為:
1、境外自然人:持有外國護照在境內無住所的個人。
2、境外法人: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的法人。
(二)DBU方面
依臺灣央行頒佈的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內,服務物件的相關規定:
1、出口外匯業務:
出口結匯、托收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
憑辦文件:應憑顧客提供的交易單據辦理。
2、進口外匯業務:
憑辦文件:開據信用證、辦理托收、匯票的承兌及結匯,應憑顧客提供的交易單據辦理。
3、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
(1)、匯出匯款業務:
A、憑辦文件:應憑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填寫的有關文件及查驗身份文件或登記證明文件後辦理;並注意下列事項:
a、其以新臺幣結購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辦理。指定銀行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詳實申報。
b、未取得政府核發的《外僑居留證》的外國自然人或未取得臺灣登記執照的外國法人,其結購外匯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a).外國自然人于辦理結購時,應憑相關身份證明親自辦理。
(b).外國金融機構於辦理結購時,應授權臺灣金融機構為申報人。
(c).其他外國法人于辦理結購時,應授權其在台代表或代理人為申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