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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用射击场枪支向哪里申请>

关于印发《江西省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公安局:

《江西省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经省公安厅2023年第9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公安厅

2023年11月29日

 

江西省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1016-2012)《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GB19079.8-2013)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内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许可、建设标准及其枪支弹药的配置和日常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射击场,是指向公众提供民用枪支弹药,在特定的封闭区域内进行射击娱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枪支弹药向公众提供营业性射击娱乐服务活动。

第三条 省内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坚持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的原则。严禁个人开办经营或承包经营营业性射击场。城区内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严禁设立露天射击场。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对营业性射击场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章  基本条件和建设要求

 

第五条 营业性射击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封闭、安全、合法的营业场地,设有布局合理的接待区、射击区和枪支弹药保管区等基本区域,并有明显的区域隔离标志、警示标志、疏散通道标志以及射击须知提示牌;

营业场地应距离居民区、机关、学校、医院、军事机构、易燃易爆仓库、要害企事业等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300米外。

(三)具备安全可靠的枪支弹药储存保管设施和防盗报警、视频监控设施,配备射击活动所需的安全防护、急救等安全设施和器材;

(四)建有完善的安全保卫组织,设置治安保卫负责人、射击技术负责人、安全员、保管员、值守人员和前台信息登记员等岗位,并配备足够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 营业性射击场从业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值守人员年龄应在18至60周岁之间;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行政拘留、刑事处罚记录;

(五)无妨碍从事射击活动的生理缺陷和疾病;

(六)无涉恐、吸毒、酗酒、嗜赌等情形;

(七)无重大经济纠纷、感情纠葛等思想情绪不稳定、行为偏激及其他不适合从事射击活动的情形。

所有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射击场属地派出所背景审查合格。

企业法定代表人、治安保卫负责人、保管员、安全员、值守人员等涉枪从业人员,应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营业性射击场应配备治安保卫负责人和射击技术负责人各1名、保管员及值守人员各不少于2名,每个靶位应配备安全员1名。射击技术负责人应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保管员、安全员、值守人员不得兼任。

处置枪支弹药库安全风险的安保力量人数配备,应符合《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1016-2012)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射击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配置运动步枪、气步枪进行射击的:

1.射击靶位与观众席之间应设置安全隔离设施并有明显的隔离标志;

2.设有固定的射击靶位、符合安全距离的弹道区,射击位置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3.应在射击前方、上方、两侧设置挡弹设施,挡弹设施厚度应保证射击的子弹不能穿透,且保证各种角度射击时子弹均不能飞出或造成破坏;

4.射击靶位之间应当设置保证子弹不能穿透的隔挡设施,宽度不小于1.5米,高度不低于2米,向前伸出射击地线不小于0.5米。射击靶位应设有枪支不能脱离射击位且只能指向前方目标的控制装置;

5.应当设立枪弹中转室(柜); 

6.不得设置休息、娱乐设施。 

(二) 配置运动猎枪进行飞碟射击的,射击区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5项要求外,还应设置围墙,高度不得低于6米。射击位置至落弹点距离短于200米的,应设置防止子弹飞出射击区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 配置彩弹枪进行对抗射击的,射击区应当设置不低于3米的围墙或者安全防护网;

(四)射击区出入口应设置门禁等出入控制装置和安检装置。

第九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枪弹库建设及防范要求应符合《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1016-2012)的有关规定。应分别设置枪支、弹药库,库房内应设有符合《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GA1051-2013)要求的存放枪支(弹药)的专用保险柜。库房内不得堆放杂物。

第十条 在临近枪弹库的适当位置设立保卫值班室。保卫值班室应安装防盗门、防盗窗,其结构应坚固并具备防破坏能力,应备有防侵犯设施和自卫器具,严禁设置床铺。

保卫值班室内应设立监控中心,实现视频资料远程备份,并安装直拨电话、张贴报警电话号码,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十一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射击区域、枪支弹药库、前台信息登记处及枪支搬运路线等重点部位,应安装能清晰辨别人脸、车辆、物品等特征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确保枪支弹药储存、发放、途经、使用、清退区域视频监控全方位、无死角。视频监控图像储存时间不得少于30天。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应在施工建设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筹建申请,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性射击场筹建申请表》;

(二)筹建申请报告书,包括申请单位或投资方情况介绍、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占地面积、区域功能布局、申请配置枪支的种类和数量、安全风险评估、安防设施和安保力量投入计划、筹建总体规划及进度安排;

(三)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营业性射击场从业人员资格审查表》;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筹建的相关文件;

(六)有关主管部门对射击场项目建设、规划用地的批文;

(七)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

(八)建筑、安防设计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九)射击场的方位图、平面布局图,射击区和枪弹库设计图,枪弹库与外部四邻距离图,保卫值班室设计图、监控中心设计图、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图;

(十)射击活动安全防护、急救等设施和器材清单;

(十一)安全保卫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名单,射击技术负责人取得的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二)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汇编。

申请材料应提交一式四份,并装订成册,各种证明材料复印件逐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和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建立逐级调查审查负责制。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派出所要分别派2名民警到筹建现场调查,参与筹建现场调查的民警应依法、客观、公正地撰写筹建现场调查报告。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派出所应对筹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现场调查与书面申请材料一致性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对申请单位的筹建申请许可全面负责审查把关。

县、设区市公安机关逐级调查审查同意后,提交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审核。省公安厅治安总队从省公安厅认定的评审专家中随机抽选3人成立专家评审组,对筹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专业审查,专家组审查后提出明确审查结论,填写《营业性射击场筹建审查意见表》。

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经办民警依据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的调查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组的审查结论提出初步拟办意见,并将筹建申请表、筹建审查意见表、筹建现场调查报告以及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申请材料报治安总队分管处长、处长、总队分管领导、总队主要领导审核,并经总队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公安厅分管领导审批。同意筹建的,向申请单位作出书面批复;不同意筹建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省公安厅批准同意筹建营业性射击场的申请单位施工建设完成后,应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设立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性射击场设立许可申请表》;

(二)设立营业性射击场申请报告,包括营业性射击场建设情况,建设变动情况说明;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出具的验收合格材料;

(四)有资质的安防检测机构出具的枪支(弹药)库室安全防范工程检测报告;

(五)竣工后本规定第十二条第9项各类设计图纸;

(六)《营业性射击场从业人员资格审查表》,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和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建立逐级调查审查负责制。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派出所要分别派2名民警到现场调查,参与现场调查的民警要对射击场应符合的基本条件和建设要求认真调查并撰写现场调查报告。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派出所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现场调查与书面申请材料一致性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对申请单位的设立申请许可全面负责审查把关。

县、设区市公安机关逐级调查审查同意后,提交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审核。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收到设立许可申请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组对申请材料进行专业审查,专业审查包括书面审查、现场审查和综合审查评定。现场审查时由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派出所各派2名民警共同参与。专家评审组根据书面审查情况和现场审查情况,作出是否符合设立条件的明确意见,并如实填写《营业性射击场设立审查意见表》。

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经办民警依据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的调查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组的审查结论提出初步拟办意见,并将设立许可申请表、设立审查意见表、现场调查报告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的申请材料报治安总队分管处长、处长、总队分管领导、总队主要领导审核,并经总队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公安厅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应将营业性射击场的许可情况在省公安厅门户网站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无异议的,向申请单位核发《江西省营业性射击场设立许可证》。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的,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应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情况。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自县级公安机关受理设立许可申请之日起,设立许可审批期限为20个工作日。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审查以及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八条 《江西省营业性射击场设立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营业性射击活动的,营业性射击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营业性射击场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需变更的,应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营业性射击场迁址、改建、扩建以及变更许可项目的,按照新建项目程序进行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取得《江西省营业性射击场设立许可证》的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购配置民用枪支。枪支配置到位并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件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射击活动。

 

第四章 枪支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配置枪支种类仅限于运动猎枪(只限飞碟项目使用)、运动步枪、运动气步枪(包括彩弹枪)。

第二十三条 枪支弹药配置限额由省公安厅确定,原则上每个营业性射击场配置运动猎枪、运动步枪、运动气步枪总数不得超过30支;彩弹枪按照射击场地面积每30m2可配置1支,总数不得超过60支。

第二十四条 严禁使用军警用枪支弹药和非本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第五章 安全管理制度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度:

(一)营业性射击场法定代表人是枪支弹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射击场安全管理工作;

(二)明确射击场各岗位人员职责,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三)射击场法定代表人必须与所有从业人员签订岗位安全责任状,全面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

(四)应建立所有从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六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一)治安保卫负责人负责本单位枪支弹药、从业人员和经营秩序的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召开安全例会,传达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会议记录;

(二)射击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射击安全教育培训,传授射击运动理论、枪弹操作技能,保障安全射击;

(三)安全员负责枪支弹药的领取、使用、清退,射击前开展射击安全培训,使射击人员掌握枪支性能,遵守使用枪支有关规定。射击过程中监督射击人员的行为举止并纠正违规操作,射击结束后校验枪支,营业结束后清场确认,全程监督并阻止无关人员进入射击场进行射击活动,及时发现、处理、报告安全隐患;

(四)保管员负责枪支弹药库及中转枪弹室(柜)枪支弹药的保管、发放、回收、保养等工作,如实记载保管、发放、回收枪支弹药的枪型、枪号、数量、状况及领取、清退人员的姓名等信息,发现、报告损坏的枪支和过期的弹药;

(五)值守人员负责安全防范系统不间断值守和枪支弹药库的安全保卫工作,应熟悉报警和突发情况处置程序、要求,能熟练操作安全防范系统和装备器材,接到报警信号后,能及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并按规定报警。

第二十七条 建立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一)射击场应建立枪支弹药库保管、值守、检查制度及枪支弹药出入库登记、使用、保养、报废等制度;

(二)枪弹库应建立24小时值班守卫制度,每班值守人员不得少于2人,严格执行“枪弹分离”、“双人双锁” 保管制度;

(三)发放、领取、清退枪支弹药时必须至少2名安全员到场并由至少2名保管员在场做好登记;

(四)枪弹出入库应认真登记枪型、枪号、数量、状况及发放、领取、清退人员的姓名等信息,登记台帐留存时间应不少于3年。

第二十八条 建立枪支弹药报废制度:

(一)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弹药,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及时作报废处理,不得私自拼装、改制枪支弹药;

(二)营业性射击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弹药及其持枪证件上缴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三)县级公安机关应将报废的枪支弹药及其持枪证件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逐级送交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负责组织销毁。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经营秩序安全管理制度:

(一)营业时间应为每天9时至21时,其余时间不得从事营业性射击活动;

(二)参与射击活动的人员,由射击场工作人员查验并如实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手机号码后方可按规定参与射击活动;

(三)不得向射击人员提供含酒精的饮品;

(四)不得让射击人员将行包、易燃易爆品、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射击区域,对不得携带的物品提供寄存服务;

(五)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将营业性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禁止出租、出借营业性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

(六)禁止孕妇、饮酒人员、疑似精神病人、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合参与射击活动的人员进行射击活动;

(七)应为射击人员提供个人安全防护、急救等必备的设施和器材;

(八)严格控制参与射击活动人数,严禁无关人员和其他观众进入射击区域;

(九)对发现可疑人员参与射击活动或私自将枪支弹药带离射击场的,应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彩弹枪射击场严禁使用其他类枪支进行射击活动;

(十一)严禁十八周岁以下人员使用运动猎枪、运动步枪、运动气步枪(彩弹枪除外)进行射击活动;

(十二)严禁自带枪支弹药参加射击,严禁将剩余子弹带离射击场;

(十三)射击人员登记和子弹消耗等情况应于每月底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报备。发生涉枪案件、事故要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第三十条 建立射击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一)射击活动开始前应对射击人员进行射击安全教育,讲解规范射击动作,讲明射击注意事项,使射击人员掌握枪支性能,了解使用枪支有关规定,并与射击人员逐一签订安全承诺书;

(二)射击人员进入射击等候区前应进行安全检查;

(三)射击活动过程中每名射击人员应配有至少1名安全员(彩弹枪除外),实时观察射击人员的行为举止,及时纠正违规操作,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操作和意图立即制止;

(四)射击活动结束后安全员应立即校验枪支,确保枪支内无子弹,并与射击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弹药消耗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立营业结束后清场确认制度:

(一)每天营业结束后应组织安全员开展清场确认工作,核对枪支数量、弹药消耗情况,及时将枪支弹药清退入库;

(二)保管员对枪支弹药登记入库后,对枪支进行安全擦拭。

第三十二条 建立自查自纠制度: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每月对射击场安全管理情况组织开展检查,重点检查射击场安全管理制度执行、安防措施和枪支弹药安全状况、保管使用等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立即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限期整改到位;

(三)检查后要形成企业检查整改报告,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报备。

第三十三条 建立枪支弹药信息化管理制度:

(一)建立营业性射击场民用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枪支弹药动态管理;

(二)对配置的枪支要逐支采集枪型、枪号和领用人、入出库时间等信息;

(三)对配置使用的猎枪弹要逐发采集猎枪弹编号和领用人、使用消耗等信息;

(四)对配置使用的运动步枪子弹和气枪铅弹要逐盒采集编号和领用人、使用消耗等信息;

(五)营业性射击场民用枪支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应永久保存,且企业不得自行修改有关数据库。

第三十四条 建立应急安全防范制度:

(一)射击场应建立健全枪支弹药库安全风险应急处置预案,明确职责分工、处置程序、方法和要求;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增强反恐意识,每半年组织射击场从业人员开展一次“防盗、防抢、防破坏”应急演练,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射击场由所在地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及属地派出所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射击场属地派出所负责对射击场内所有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背景审查,并每半年背景审查一次,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及时清退;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涉枪从业人员进行以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岗位技术培训为重点内容的上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设区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涉枪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考核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七条 属地公安机关应对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和枪支弹药状况及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其中,派出所至少每半月检查1次,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至少每月检查1次,设区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至少每季度检查1次。每次检查应制作检查记录,由营业性射击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记录至少留存3年。

第三十八条  属地公安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负责追踪、限期落实整改;对辖区内营业性射击场不符合配枪条件,或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应依法及时收缴其所配置的枪支弹药和持枪证件,并及时报请省公安厅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营业性射击场是枪支弹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营业性射击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开办经营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出租、出借、私自购置枪支弹药的;

(五)使用非本营业性射击场依法配置的枪支弹药,或者将配置的枪支弹药携带出射击场的;

(六)不上缴报废枪支弹药的;

(七)发生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从业人员背景审查不认真细致,致使不符合条件人员从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涉枪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走过场,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现场调查人员不深入现场调查或现场调查走过场,现场实际与申请材料明显不相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审查审核人员不负责任,对申请材料明显有纰漏而同意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江西省公安厅负责具体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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