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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工程实务:施工现场的实际标高高于设计标高导致费用增加谁承担?不利地质条件导致的施工返工费用如何承担?<返工费用如何计算>

张家界工程实务:施工现场的实际标高高于设计标高导致费用增加谁承担?不利地质条件导致的施工返工费用如何承担?

施工方应该从三点强调其行为的合理性:

一是地质条件变了,签订合同时的状态变了,理应改变价格,这是由施工合同的特点决定的;

二是采取的施工方案是为了施工的需要,不是擅自改变施工方案,而且方案是合理的,费用也是合理的;

三是发包方发现地质条件变化后,通知了发包方,发包方对施工过程和施工方案是明知的,没有阻止,而且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从法律角度讲是一种默认行为。

承包方有欠妥的地方,应当跟发包方共同确定新的施工方案后,再施工。 承包方的通知义务,一旦发现原施工方案因为地质情况变化不能实施,必须在第一时间首先通知业主和监理方,通过协商针对新的地质条件确定新的施工方案,确定新的价格。

如果不经过业主和甲方同意,擅自改变方案,不但损失很难追回,还有可能承担安全、工期责任。正确的操作方式是一定要先形成变更意见,再施工。针对比较大的变更,必须先签证后施工,必要时可以停工。

【法院判决】:混合过错,损失分担。

施工现场的实际标高高于设计标高导致费用增加谁承担?

【案例】:2005年4月,某房产为开发建设公司别墅工程公开招标,招标书中明确要求投标人到现场实地勘察后再制作投标书。

某建筑中标,在其投标书中的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第3项标明:本工程临时施工道路出入口已完善,场地已平整,并作出了分部分项清单合价x2%的临时设施费的报价。

5月1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前,甲方在完成施工工地的土方工程后,现场存在一条经加工后可用作临时施工道路的路形。

由于施工现场的实际标高高于工程设计标高,因此,乙方为便于施工,于2005年5月30日开挖路基土方,修筑施工道路。同年6月21日,甲方及监理单位在载明施工道路制作方案的预算外签证现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2005年6月30日,乙方进场施工。2006年5月10日,工程竣工。

2007年7月4日,工程经造价机构审价,在双方一致确认的基础上审定工程总价为1930万元,未计入该项施工道路的工程造价。

2007年12月25日,乙方以甲方未将其建造的施工道路的工程造价计人工程审价项目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施工道路的工程款。

【律师解答】:这是一个报价风险承担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施工方为施工修筑的临时道路是不是包含在报价内。

如果包含在报价内,就不应该再计算费用;如果没有包含在报价内,就应该计算费用。

本案不应再计算费用,理由如下:①通过查看当地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施工道路属于临时设施。施工方报价时查看了现场,取费中有2%的临时设施费。

②作为施工方已经现场踏勘,失误的风险应该由承包方承担。

从合同法角度讲,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投标前勘察了现场,报价里边含有完整的临时设施费,这个报价构成合同条件,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

【法院判决】:不增加费用。

不利地质条件导致的施工返工费用如何承担?

【案例】:2002年9月某建设与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月22日。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580万元。

在土方工程中,人工湖开挖工程原设计边坡坡度为1:2—1:2.5,乙方实际按图施工过程中,反复出现塌方、滑坡现象,导致二次挖、填工作,特别是湖底最深的2号人工湖施工,采用毛竹打桩围护等措施也无济于事。

2002年12月17日,甲方签发《关于解决场内挖填土方不平衡的变更通知》指出:“在施工时根据现场土质情况可以适当加大湖泊边坡坡度。”

2003年4月24日起深排水工程陆续分批验收合格,乙方于2003年10月11日退场,且未完成全部工程。

之后,双方因多次返工产生的土方工程款的承担问题发生争议,2005年11月2日,乙方提起仲裁。

仲裁委委托造价鉴定机构所作的《审价报告》中,列明该土方工程返工费用为140392元,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计入造价中。

【仲裁裁决】:返工的原因既有设计原因,也有施工原因。 设计原因在于边坡坡度不够,施工方原因在于没有及时要求修改方案,应属混合过错。返工造成了损失,双方分担。

【律师解答】:如果是比较大的坍塌事故,有可能还要通过质量和技术鉴定,通过鉴定来确定责任。

施工方应对变更不利一旦发现原方案不适合地质情况,应该立即通知业主和监理,共同协商解决,不要等到出现多次返工后再协商,因为说不清楚是施工问题,还是设计问题。

本来施工方可以不承担损失的,未及时签证、索赔,造成被动。

关于停窝工损失索赔时效争议问题?

【案例】:2001年4月28日,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住宅工程项目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并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住宅楼及相应的配套设施;

开工日期为200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价款按每平方米1250元包干价计算,暂定价9500万元;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乙方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

乙方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逾期视为未发生工期延误。

2001年8月31日及12月19日,甲方取得了项目1-7号楼地上、地下部分的施工许可证。

2001年12月21日,甲方向乙方发出开工通知,告知该项目1-7号楼地下建筑部分的施工许可证已取得,为此该工程开工前的报批手续已全部完成,具备开工条件,请乙方签发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01年12月23日。

2001年12月23日正式开工,2003年8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因双方就工程结算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乙方诉至法院,包括窝工损失费等。

【律师解答】:这个案例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合同明确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不提出索赔视为放弃。另一个是时效的起算点问题。

2年从何时开始算?法院的观点是: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限不能排除或者限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没有在约定的时限内提出索赔,并不丧失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要求索赔的权利。这是很多法官的主流观点。

我们可以这个观点归纳几个理由:①从索赔内容的法律性质来看,有很多属于违约责任、违约赔偿责任等。

②规定施工合同索赔时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醒合同双方及时固定证据。索赔事件或行为都是发生在施工期间,索赔事实基本上都跟施工现场有关,时效性很强,如果不及时固定证据,索赔就会陷入被动,所以要督催双方及时索赔或者固定证据。

③适用诉讼时效符合中国国情。国外边索赔边施工,但是在国内,一说索赔可能就翻脸了,施工方为了继续施工,就要放弃或者暂缓索赔,等到结算时再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工程结算之日起算。

法院给出的理由:考虑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整体性原则,在工程款尚未结算之前不应就某一项费用请求单独计算诉讼时效。

这个观点和最高法院给新疆的《批复》是一致的。风险防范严格按照索赔时限和程序提出索赔,即使不能及时获得满意的结果,但是也固定了证据,待结算或者诉讼时一并解决。

结算后是否还可以提起索赔?

【案例】:1996年9月9日,某置业与某建工就某净水厂工程签订固定总价合同。

1997年12月25日,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1998年9月18日,乙方向甲方发函,将24份有争议的工程项目费用结算单提交甲方,要求解决。

1998年9月28日,双方召开专题会议,对少数尚有争议的费用项目,监理在其签发的会议纪要写明“如上述决定承包人不能接受的话,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解决。

1998年11月26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确定了竣工结算金额为762519万元。

随后,双方结清了剩余工程价款。

1999年12月22日,乙方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原有争议的24项费用中未同意支付的9项费用。

【律师解答】:这是一个很实务的问题。就这个案件来讲,答案是明确的,就是可以提起索赔,因为这项目属于甩项结算,结算金额里没有涉及这部分内容,也没有明确放弃或排除这部分利益,当然可以就这部分内容提起索赔。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索赔?按照国际惯例,结算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总清算,结算后不应该再有其它争议。但是国际惯例并不当然适用于我们国家。

从国内情况来看,只要结算时没有涉及的内容,并且结算时也没有类似于“结算后无其它争议”的约定,就可以索赔。

为了避免这种争议,建议结算时双方在结算书里明确写明:结算后再无其他争议,不能再提起任何索赔要求。

增加施工措施导致费用增加应否补偿?

【案例】:1995年7月31日,某二建与某公司就某大厦工程签订《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了有关工程质量要求与处罚办法、结算依据、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造价暂估为2800万元,执行省93定额及其当地造价主管部门颁布的规定,并以经审定的竣工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

1998年9月1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1999年3月23日,乙方将工程的竣工结算书送交某公司审核。结算对账过程中,乙方提出其在施工中为使素水泥浆与混凝土墙面结合得更牢,在大厦15层以下采用了对混凝土凿毛处理,而16层以上采用了界面剂,要求增加费用。

某公司以其未提出设计变更为由,拒绝某二建的要求。 对此,双方屡次协商未果,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答】:基本原则:解决问题的关键是这个措施费是否含在原报价中?如果没有含在原报价中,要看是什么原因增加了措施费?

如果是工程变更增加了措施费,应该计费;如果是施工方施工技术、管理等问题增加了措施费,那就不应该增加。

基本事实:施工图纸里没有凿毛和界面剂处理这个工作内容,施工方为保证施工质量增加的措施。

所以不应该增加,理由如下:①施工图纸里没有凿毛和界面剂的要求,说明不用凿毛和界面剂也能达到质量要求;

②工程质量标准是明确的,对照图纸和规范标准,如何能达到这样的质量标准,施工方报价时是考虑过的;

③图纸设计没有缺陷,答疑、会审、交底时也没有提出问题;

④不存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对于应不应该采取特殊措施,施工方是能够预见到的;

⑤不属于工程变更,没有提高质量标准,施工方是在原报价施工方案基础上增加的施工措施。

停工期间对已完工程、现场材料和设备的保管义务?

【案例】:1993年2月27日,某务局和建筑公司签订杂货码头后方工程施工合同,接着进场施工。

1993年8月18日,甲方通知乙方:“根据保税区管委会和港区建管会指示精神,你公司承建杂货码头所有在建工程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施工。”

接通知后,乙方即停止施工,未对通知提出异议。之后,双方也未对库存材料、设备进行盘点清理,也未办理移交手续。

1994年3月14日,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清理,发现停工时库存的当时市价为63.89万元的材料,其中乙方所购材料53.86万元,甲方供给的材料10.03万元,这些库存材料很多已锈蚀老化,现有价值无法确认。

之后,因工程款支付等纠纷,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答】:停工,并没有解除合同。停工期间整个施工现场归施工方管理,施工方应该履行已完工程、现场材料和设备的保管义务,这是一种合同义务。

本案施工方未尽到保管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合同解除了,双方应有交接手续,包括现场材料的清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移交设备移交等。

遇到这种情况,切记解除合同不仅仅是书面的解除,现场利益的清理更重要,一定要有书面的交接手续,从实体权利义务上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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