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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牧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嘎查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嘎查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八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支持和组织嘎查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嘎查村社区建设;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男女平等,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一)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二)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三)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委托书、预选票、选票式样等选举文书;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嘎查村应当成立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应当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嘎查村民学习有关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制订嘎查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资格,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发放参选证;

(五)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提名推荐、协商候选人,审查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方式;

(七)准备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预选票、选票、委托书和票箱;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确认选举无效和当选无效;

(十一)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二)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不参加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或者本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第十六条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由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

第二节参加选举嘎查村民的登记

第十七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嘎查村民年龄的时间以正式选举日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八条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嘎查村并且在本嘎查村居住的嘎查村民;

(二)户籍在本嘎查村,不在本嘎查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嘎查村,在本嘎查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嘎查村或者居住嘎查村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九条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在选举期间不在本嘎查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

第二十条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应当在正式选举日二十日前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参选证。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节候选人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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