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笔者在代理银行不良贷款催收案件过程中发现,大部分银行与单位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中对于合同的生效条件均约定为“签字并盖章生效”(或“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既然保证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生效,那么签字与盖章这两个条件(仅为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必须都满足之后,保证合同才生效。从银行角度出发,对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生效的目的在加强风险控制与管理,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银行一贯谨慎的风格。但是,笔者认为“签字并盖章生效”之约定并非对银行一定有利,因为若是保证合同未同时满足“签字”和“盖章”两个条件,那么保证合同就未生效,特别是当出现“签字”和“盖章”一真一假的情况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就会存在争议。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在其审结的前后两个案件中出现了完全相反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保证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的真实公章,约定条件未成就,保证合同无效
案件: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提字第166号
主要裁判观点:《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由此可见,《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因《保证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签字,而无水泥机械公司的真实公章,水泥机械公司亦不存在先签订合同,而后又拒绝加盖公章、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故此《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现水泥机械公司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水泥机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二:虽然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符,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符合形式要求,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案件: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1043号
主要裁判观点:保证合同第7.3条关于合同生效的条款约定,“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1)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洪杰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是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保证合同上有张洪杰的签字,并加盖有华源公司公章。首先,从合同形式上,保证合同具备了该合同所要求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形式要件。其次,虽然该公章事后证明与华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公章不符,但华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章是他人伪造。在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善意相对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承担形式审查之外的审查义务。再次,公章通常由法定代表人掌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善意相对人构成表见代表。张洪杰作为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加盖华源公司公章的合同,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华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有理由相信签订保证合同是华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原判决所依据的保证合同真实存在,华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只是对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以及合同效力有争议。因华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启示:银行的保证合同应慎重约定“签字并盖章生效”,建议约定“签字或盖章生效”
裁判观点一对于“加盖公章”的约定要求必须是真实的公章,否则就不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在裁判观点二中,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从两方面论证了合同的效力,一方面是即使公章不真实,保证合同在形式上已经满足了“签字并盖章”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银行是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盖章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证合同有效。尽管两案件的事实并不完全一致,但有两点是一致的,即:第一,两案件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第二,两案件中均出现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而公章存在问题(公章不真实或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受上述两个存在分歧的裁判观点启示,笔者认为银行的保证合同应慎重约定“签字并盖章生效”,建议约定“签字或盖章生效”。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保证合同亦可以约定生效条件。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生效”,则“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保证合同必须满足签字和盖章两个条件才能生效。若出现其中之一项条件未达成或者其中之一不真实,则案件发生纠纷时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可能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增加了银行维权的难度。
其次,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签字或盖章生效”,则签字和盖章是选择关系,只要满足条件之一即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在此情况下,即使签字和盖章其中之一项不真实,如果另外一项是真实的,那么保证合同仍然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更有利于银行。从银行规范保证合同签署流程的角度出发,即使保证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是“签字或盖章生效”,银行仍然可以在保证合同签署流程中要求客户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
再次,“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表述要严谨,避免发生歧义。根据笔者的经验,实务中除了“签字并盖章”,还存在“签字、盖章”、“签字盖章”等不同表述,但意思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其所作出的(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1]另外,实践中许多合同还可能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分歧在于合同经签字“或者”还是“并且”盖章后生效,即“签字盖章”出现时,“签字”与“盖章”两者是选择还是并列关系。笔者认为,在约定“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分歧可能会更大。因此,更加有必要明确约定“签字”与“盖章”是保证合同生效的并列条件还是选择条件。如前所述,从更有利于银行的角度而言,建议保证合同约定“签字或盖章生效”更有利于银行。
[1]也有法院对此持不同观点。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所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0号判决中认为:“从文义上理解,顿号用于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顿号前后两个并列词组既可以是递进关系也可以是选择关系,故从合同文字上无法推断合同的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