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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有效吗?<考勤制度规定旷工一天扣七天工资合法吗>

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有效吗?

关于考勤违规处罚规定是否合法合理。

首先, 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每次迟到或早退时间达到120分钟以上,按旷工一天计算,扣发三倍日工资,属于明显放大劳动者的违纪情节,加重劳动者的违纪责任,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不当减少。因此,上述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合理对价, 即使劳动者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行为,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缺勤时间扣减相应工资,不得扩大劳动者的违纪后果。某公司的做法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某公司关于员工考勤违规处罚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关于2023年7月、8月工资差额。首先,某公司已经通过公示的方式向陈某送达了《员工手册》,即使考勤违规处罚条款对陈某不产生约束力,也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陈某理应遵守《员工手册》规定的工作时间及考勤制度。其次,某公司提交的《天刷卡汇总表》与经过公证的查询结果一致,陈某不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天刷卡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定陈某在2023年7月、8月存在迟到、早退的违纪行为。陈某请求某公司支付2023年7月全勤奖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经核算,陈某在2023年6月23日至7月22日的缺勤时间合计12小时43分钟,为方便核算,原审法院酌定为12.5小时;2023年7月23日至8月19日的缺勤时间合计12小时37分钟,为方便核算,原审法院酌定为12.5小时。

某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2023年7月实发工资13507.09元[19270元-(18750元÷21.75天÷8小时×12.5小时)-1869.97元-2200元-243.96元-102元]、2023年8月实发工资10404.77元[19270元-(18750元÷21.75天×4天)-(18750元÷21.75天÷8小时×12.5小时)-1869.97元-2200元],扣减某公司已经实际发放的部分,某公司还应向陈某支付2023年7月工资差额6413.47元(13507.09元-7093.62元)、2023年8月工资差额9256.95元(10404.77元-1147.82元)。

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23年7月、8月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或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即使用人单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也须着重考量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陈某在2023年7月、8月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的违纪行为,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双方对工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欠或故意克扣陈某的工资。

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曾就免职事宜向某公司提出过异议,陈某自认其没有实际发生调岗,某公司亦未因调岗而降低陈某的薪酬待遇,故原审法院对陈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陈某以某公司无正当理由免去其总经办主任职务、擅自调岗降薪、克扣2023年7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关于2023年7月、8月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员工手册》《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显示公司员工需要考勤,陈某并无证据证实案涉期间其无需考勤,且其虽否认《天刷卡汇总表》的真实性,亦未有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结合《天刷卡汇总表》, 在认定某公司规定“员工每次迟到或早退时间达到120分钟以上,按旷工一天计算,扣发三倍日工资”因违反公平原则,不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按照陈某的实际缺勤时间扣减相应工资后作出某公司还应向陈某支付2023年7月工资差额6413.47元、2023年8月工资差额9256.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对工资问题存在争议,某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或故意克扣陈某的工资,且未有证据证明陈某曾就免职事宜向某公司提出过异议,某公司亦未因调岗而降低陈某的薪酬待遇,故本院对陈某以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免去其总经办主任职务、违法调岗、薪酬为由提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以及年终奖问题,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号:(2023)粤01民终13355、13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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