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精读
☆一般从规范性质、规范意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证明责任及其他程序问题等角度精读民法典草案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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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制度,可以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我国民法典关于宣告死亡制度的制度构成的基本逻辑如下:
制度的逻辑展开
第一,宣告死亡的成立与作出(《民法典》第46条和第47条)
第二,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确定(《民法典》第48条)
第三,宣告死亡不影响宣告死亡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49条)
第四,宣告死亡的撤销。(《民法典》第50条)
第五,宣告死亡被撤销后(亡者归来)涉人身关系的处理(《民法典》第51条和第52条)
第六,宣告死亡被撤销后(亡者归来)涉财产关系的处理(《民法典》第53条)
我们就按照这个逻辑逐条给大家解读。
一、宣告死亡的成立与作出
(一)宣告死亡的成立
《民法典》第46条规定了宣告死亡的成立(构成要件)
第46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对于该条的理解如下:
1、宣告死亡的主体要件
宣告死亡的申请主体为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一般包括: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由于民法典并未规定宣告死亡的申请顺序,为了避免发生当事人恶意利用宣告死亡制度、损害失踪人利益的问题,对于“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应做必要的限缩解释。
“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的限制条件至少包括:
第一,同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具有利益关系。
第二,如果不通过宣告自然人死亡制度,则其利益不能得到满足,也就是说,如果只要通过其他制度能够保护其利益的,则不能允许其宣告失踪自然人死亡。
解释上,失踪债务人的债权人、与失踪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一般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2、宣告死亡的时间要件
根据本条,宣告死亡的时间为
第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第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第三,若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41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造成的结果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避免或预防。
对于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意外事件,进而缩短宣告死亡的时间要求,法官应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3、宣告死亡的程序要件
宜告死亡,属于非讼程序。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具体可参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185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5、347、348条。
(二)申请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并行时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47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二、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
(一)法条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4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宣告死亡的时间确定与保险理赔、继承等问题密切相关,民法典的条文因此强化了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性,但是将“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 作为死亡日期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即《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在“死亡之日”之外,又赋予了“下落不明之日”重要的法律效果。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一些思考
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和死亡时间的确定日期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在应然层面,为了保持一定的可预期性,可将死亡时间的认定与特定期限的届满联系起来,但如果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存在可以推定死亡的情形,则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举证来说服法院确定另外的一个更加合理的死亡日期。
但是我国民法典以判决作出之日与死亡日期等同看待,死亡日期实际上可能取决于申请人方面的意愿以及法院做出裁判的速度和办事效率,这中间可能会有很大的套利空间,在保险理赔或者继承问题的处理上很容易发生不公平的现象。
但是法典既成,我们可以做就是要在解释论层面进行突围了。法条的表述并没有把话说死,而是表述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民法书斋认为,一个可行的解释方案是:将本条解释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也就是说将“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这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据以认定“被宣告死亡者确实死亡”这一事实存在,法官可以无需经由证明而直接认定该法律上所推定的事实,但同时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的事实以推翻法律上所推定的事实。如此解释,既可以使死亡的时间大致可预期,另外也可以给利害关系人留下一条救济的途径。
三、宣告死亡不影响宣告死亡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49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宣告死亡仅具有拟制性,若在平行时空内被宣告死亡人并未自然死亡,其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当然不受宣告死亡制度之影响。
民法书斋倾向于认为,本条仅为注意性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并未生理死亡的,不受影响的不仅仅是该自然人的法律行为,实际上,该自然人的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一切其他行为均不受宣告死亡制度的影响。
四、宣告死亡的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50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法院对于宣告死亡的撤销和宣告死亡的程序一样,均应适用特别程序。
五、亡者归来后涉婚姻与收养关系的处理
(一)亡者归来后婚姻关系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51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