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次新制度无变化或笔者认为没有解读价值的未收录
《制度》原文: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成人中学和成人初等学校。
《制度》解读:
顾名思义,高等教育学校不适用《中小学校财务制度》。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院校和高等院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青少年实施的义务教育机构。
专门学校,是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特设机构,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3修订)》第六条 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成人中学和成人初等学校”是针对当时文化水平待提升的职工教育而设置,为了职工适应生产和工作需要进行文化提升。“职工教育”的概念有一定的时代背景,来自于两个出台比较早的政策,即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年2月20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及教育部于1985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职工高中文化教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此外,根据《制度》八十一条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成人中学、成人初等学校和幼儿园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可知,对于符合上述要求的民办学校,对《制度》的适用不做强制要求,而是参照适用。
《制度》原文:
第四条中小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学校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筹集教育经费,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中小学校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制度》解读:
由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公办中小学,此处对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选择不展开阐述。
对于中小学来说,由于财政部2018年印发的通知,在2023年1月1日后,中小学校应执行《政府会计制度》,因此本条所述“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则是指《政府会计制度》、《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
对于未在上述通知列明范围内的其他学校,由于在2023年1月1日前,均适用《中小学会计制度》,因这学校也是政府举办的公立学校,也同属于本次《中小学财务制度》的调整范围,因此也应适用《政府会计制度》及《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
政策来源: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校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补充规定和衔接规定的通知
《制度》原文:
第六条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实行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
校长在学校党组织领导下,依法依规管理财务工作,对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制度》解读:
建立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是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保证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在中小学校得到贯彻落实的必然要求。一来发挥了中小学党组织的领导作用,二来保证校长行使职权。有助于学校建立健全议事决策制度,完善协调运行机制,加强组织领导。
《制度》要求校长对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提高财务报表的质量提供了制度保证。
政策来源: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的意见(试行)》
《制度》原文:
第七条中小学校应当指定专人主管财务工作,配备财务、会计人员,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财务部门,对学校的各类经济活动实施管理、核算和监督。
财务主管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参与学校重大建设项目、重要办学资源配置、重要资产处置、大额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八条中小学校财务、会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工作职责、任免奖罚、业务培训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会计法律制度执行。财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财会和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制度》解读:
以上三条从学校财务组织设置、财务人员配备到核算主体确定进行了细化规定,也为财务主管人员参与学校“三重一大”决策、健全学校议事决策制度机制提供了支持。
学校要加强对财务人员专业能力的培训,要加快对现代化会计信息管理的适应,要重视会计核算质量,要避免学校与管理者财产混同。
《制度》原文:
第十条中小学校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
学校自主经营食堂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财务活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可在学校现有账户下分账核算,真实反映收支状况,并定期公开账务。如有结余,应当转入下一会计年度继续使用。
学校采用委托方式经营食堂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不得向被委托方转嫁建设、修缮等费用。
学校采用配餐或托餐方式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餐费可由学校统一收取并按照代收费管理。
《制度》解读:
学校会计核算在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原则的前提下,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能设账外账,中小学校要按照《制度》的要求,适应不同的食堂经营管理模式。):
1. 食堂为学校自主经营
建议设置食堂专用账户,独立核算,统一管理。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对伙食费实行管理,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和台帐,将学校食堂伙食账纳入学校财务管理范围。学校应建立食堂财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学生、家长的监督。学校收取学生伙食费,应向家长开具财政票据。学校应建立、完善食堂票据管理制度,落实专人管理,严格食堂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缴销手续,定期核对,确保票据金额与入账金额完全一致。
2. 委托方式经营
委托方式经营食堂,学校需要关注的风险点仅在于在选择餐饮服务单位的过程中不产生利益输送。一要严格准入制度。以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并依法签订经营服务合同。二是强化日常监管,收取租金和管理费用要合法合规,坚持财务公示制度,三是建立退出机制。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因经营方管理不善,导致发生挤占克扣学生伙食费、重大食品卫生安全事故、满意度测评低等情形的,学校有权解除经营合同,收回经营权,并取消以后参与经营的资格。此处要注意,如果是农村义务教育的学校,是不允许委托方式经营食堂的。《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里提到“学校食堂(伙房)要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由学校自办自管,不得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
学校作为核算主体仅需对收入进行分类核算,反应食堂发生的收入、采购、损耗等的票据合法性风险及物资盘存情况并不是学校需要过分关注的点。
3. 配餐或托餐
需要关注的风险点及管理建议与上述2.相同,2.和3.的会计核算区别是,2是学校的劳务外包收入,可以凭真实有效的合同前去税局,取得税局代开的发票入账;3是学校代配餐、托餐单位收费,开票的主体是配餐、托餐单位,学校需要将代收到的伙食费全额转交给配餐或托餐单位(会计科目:“代管款项”),即使中间学校有手续费作为收入,也仅能够取得配餐、托餐单位向学校开具的手续费发票。
《制度》原文:
第十五条中小学校应当考虑学校维持正常运转和发展的基本需要,参考以前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积极稳妥地逐项测算编制收入预算草案。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等活动需要和财力可能,分轻重缓急,编制支出预算草案,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制度》解读:
也就是说,中小学预算草案的编制,收入预算草案和支出预算草案的逻辑起点不同。前者是按照纵向的会计报表“自上而下”的进行下一会计核算期间的收入预估,后者是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先将学校下一年需要开支分出大项,学校根据经营情况确定大项,然后再从项分类到款,具体到款而言,就是人员工资、修缮费用等。
法律依据:《预算法》
第二十七条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制度》原文: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注:此条仅是对第四条的进一步细化,绩效管理与《预算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制度》解读:
上述条款,与2012版的财务制度相比,有两大变化:
一是提升了中小学预算管理的重要性。无论是第四条反复提到的编制、执行预算,还是第二十三条提到的加强预算绩效管理,都是在强调财务预算在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性。中小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反映了学校预算年度内单位的资金收支规模和资金使用方向,是学校财务工作的基本依据,为单位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实现工作目标提供了财力支持。对于公立学校而言,预算具有法定效力,而且贯穿于单位各项业务活动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在学校的内部管理中发挥着计划、协调、控制、评价等综合管理功能。
二是将对财务制度运行的评判由“绩效评价”变为了“绩效管理”,扩大了考核的范围。相对而言,绩效评价是孤立的、片面的、静态的,绩效管理是联系的、全面的、动态的。这一变化带给中小学管理者的启示是:学校财务管理要遵循可沟通与可持续的原则,将财务人员、组织架构、内控流程进行有机结合,实现管理者既能对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有效控制,又能对制度运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意见有效整合,从而进行改进和完善。
《制度》原文:
第二十五条中小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中小学校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中小学校开展教育教学及其辅助活动依法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学校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中小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中小学校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照规定上缴学校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教育教学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其中:为在校学生提供课后服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收入,计入其他收入。
《制度》解读:
教育部办公厅2023年6月2日在名为《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广部分地方义务教育课后服务有关创新举措和典型经验的通知》的文件中指出:“完善课后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学校可以通过财政补贴、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等方式筹措经费。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具体政策由各省份制订,严禁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此次在即将出台的财务制度中会计科目的微调,要求把为在校学生提供课后服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收入,计入“其他收入”。此举一来是响应了“双减”政策的变化,二来则是将学校的收入分类进行会计核算的进一步规范,以衔接后续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制度》原文:
第三十条中小学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中小学校开展教育教学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中小学校为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项目支出是指中小学校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教育教学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中小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中小学校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中小学校可以结合实际,在上述支出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按照教育教学功能细化支出分类。
第三十一条中小学校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学校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未纳入预算项目库的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
《制度》解读:
第三十和三十一条仍然是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移植而来,但是《制度》对中小学校的项目库管理更加严格,提出“未纳入预算项目库的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此概念的提出来源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该《意见》提出“将项目作为部门和单位预算管理的基本单元,预算支出全部以项目形式纳入预算项目库,实施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未纳入预算项目库的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意见》虽然针对的是政府项目,但由于中小学校的经费来源于政府,因此在《制度》中引入更严格的规定,也是为了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规范资金使用。
此处再三强调中小学校应加强支出管理,主要是为了避免支出申请不符合预算管理要求、支出范围及开支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基本支出与项目支出之间相互挤占等情况发生,从而可能导致单位预算失控或者经费控制目标难以实现的风险。
由于事业单位的核算特点,即财务报告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核算,决算报告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核算,建议中小学校在核算成本时,在遵循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按照权责发生制来核算成本账目,并将目标成本进行分解,使各部门明确自身责权,对成本的控制进行考核和评估。
新制度中“事业基金”科目不同于旧制度,具体变化体现在核算范围上。在新制度中,基金账户核算以每年滚存的非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为主要核算对象的单位所拥有的非限定性净资产。本次《中小学财务制度》修改将“事业基金”改为“非财政拨款结余”,一是为了匹配《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财会[2017]25号)设置的预算会计账套新的会计科目;二是《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修订取消了“事业基金”。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21条-23条、第25条、第29条-32条、第35条。(详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