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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提前报废的设备应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出售提前报废的设备应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问:出售提前报废的设备是否需要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旧设备和报废设备有何区别?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出售提前报废的设备。该报废设备属于废品、不属于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企业取得销售报废设备收入,应按适用税率计缴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销售报废设备可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废品与旧固定资产的区别,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固定资产报废、形成废品的,其功能已丧失、价值较低,一般不能再作为固定资产使用。旧固定资产仍能继续使用,其价值一般较大。

问: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第(二)点:“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请问:是销售额超过固定资产原值部分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还是全额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如何理解本《通知》的第六点“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答:1、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二)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是以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的销售全额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08年第50号)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财税[2008]170号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我们理解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首先按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销售额,按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销售额的,那么才可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本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如何理解财税[2008]170号第二条“实际发生”之涵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但是,由于财税[2008]170号第二条并没有对“实际发生”的涵义作进一步的解释,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对“实际发生”的涵义不能准确把握,多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进行理解:有的认为是购买合同签订之日,有的认为是合同付款之日,有的认为是固定资产到货之日,有的认为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有的甚至认为是发票开具之日。

笔者认为:财税[2008]170号第二条中的“实际发生”有其特定内涵。

 

在税法未作明确规定之前,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要求执行,首要的具体判断标准为《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关于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一)该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这是就固定资产的购入方而言的,如果符合固定资产的入帐条件,可以认定固定资产已经实际发生。

此外,还应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分析固定资产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从销货方转移给了购货方来进行判断。

 

从操作层面上讲,“实际发生”指的是不可撤消的购进固定资产合同的生效时间,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付款时间、固定资产到货时间或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时间。至于发票开具时间,由于其本身就是财税[2008]170号第二条的适用条件之一,因此再将实际发生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进行比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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