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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涉税问题的成因及对策<一手更名房需要交税吗>

法院强制执行涉税问题的成因及对策

    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的破产清算、资产拍卖抵债、债务重组等蕴含着不少税源,但由于税收协助法律制度不完善、部门配合不到位等原因,以致税款流失。应建立法院税务执行联动机制、落实委托法院代征和税务机关提前介入等机制,拓展税收控管的广度。

    当前,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数量迅速增多,案件执行涉及的破产清算、资产拍卖抵债、债务重组等蕴含着不少税源。税务、法院之间如何加强协作配合,拓展税收控管广度,堵塞税收漏洞,是各级税务机关需要面对的紧迫课题。

    问题

    税收强制执行规定存在法理重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作为一种具体行政征收行为,可以在需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税收征管法同时又 明确赋予了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在实际执行中,大多数情况下,法院认为在经济案件中税务机关不需要通过法院,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执行。而税务机关认为,法院在必要时应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确保税收权益,同样是强制执行,法院力度更大。这在实际工作中就产生了分歧,导致有些抵押、拍卖等经济案件中的税收权益难以保证。

    部门配合不到位导致税款流失。虽然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和部门应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和其他案件中,要注意发现当事人或其他人有无偷税、漏税或违法减免税等违法行为,积极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情况或提出司法建议,并将有关材料移送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但“行政协助义务”在法律概念上相对模糊,导致基层法院与税务机关在理解上和执行上不尽一致,大多数情况下拍卖环节涉税信息传递滞后,尤其在拍卖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环节缺乏明确具体的税收协助措施,容易造成税款流失。

    纳税主体缺失造成征管难度大。法院强制拍卖行为中,被执行人是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种的纳税义务人。但由于被执行人不参与法院强制拍卖过程,或者是一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便逃避躲藏,导致纳税主体缺失,难以实施有效监控。特别是当前,在法院强制拍卖不动产方面缺乏成熟有效的税收征管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应缴税款从何环节征收无从下手。

    “以票控税”作用难以充分发挥。法院强制拍卖不动产涉及众多利益主体,既有法院,又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有拍卖机构、竞买人和买受人等。款项转移各环节除了拍卖公司收取拍卖费用使用“服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专用发票”外,拍卖价款的转移是否应使用发票、由谁开具等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有效实施“以票控税”。

    原因

    从现行政策看,根本原因是税收协助法律制度不完善。当前,有关部门负有协税护税义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也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有依法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义务。但是,一方面,对 “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否包括法院存在法理上的争议;另一方面,关于法院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程序、环节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具体法律法规制度缺失;另一方 面,最高法在1989年以通知形式发布的规定,年代久远,已明显不适应当前形势,并且该通知也不符合最高法1997年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司法解释形式中的任一种,因此难免被忽视,法院在执行强制拍卖时往往不考虑税款问题。

    从税收实践看,关键原因是部门配合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中,在税务机关的提请下,为加强税收征管,有的地方规定,在法院办理破产清算、拍卖不动产抵偿债务、资产重组,当事人办理土地房屋等 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由税务机关监制、开具的“专用发票”办证联,做到“一票一证”。但是,作为司法部门的法院相对独立于政府行政序列,规定法院对税款征收的协助义务,从某种角度看难免有干预司法之嫌,因此地方政府较为谨慎。同时,法院强制执行涉及利益主体复杂,再加上案件执行业务繁重、法官个人对税收工作的理解不够等多方面原因,法院对协助征收税款不积极,在相关监督制约机制约束不够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乃至地方政府拿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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