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这是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及征管规定之一。
而产生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原因,也正是由于增值税的计税原理所致。即,若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时,差额部分就成为了结转至下期继续抵扣的留抵税额。
但也同是基于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当某期的销项税额大于当期进项税额时,其差额部分就成为当期的应纳税额需要缴纳;有留抵税额的,当期应抵扣税额包含该留抵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若当期销项税额大于当期应抵扣税额时,其差额部分就成为当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需要缴纳。
按照现行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还需以缴纳的增值税额为计税(费)依据,依7%的税率(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依3%和2%的标准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就所在地在市区的纳税人而言,缴纳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及附加合计为已缴增值税税额12%的比例。
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对附征城市建设维护税及附加的影响
如前所述,纳税人如果不申请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则可继续抵扣以后纳税期(比如往后6个月)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直到某期的销项税额大于当期应抵扣税额时,才需就差额部分(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及附加。而如果此时申请退还了留抵税额,就意味着后期可继续抵扣的留抵税额清零或减少,当后期(比如此后第2个月)产生的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或应抵扣税额),其差额部分除了变成增值税应纳税额需要缴纳外,还需据此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及附加,就相当于已申请退还的这部分留抵税额,融入了后期的应纳税额成了城市建设维护税及附加的计税(费)依据。
这部分应纳税额(退还的留抵税额)对应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及附加,也就一度被称为是因取得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退税所支付的“退税费用”。
例1:某市闻涛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10月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100万元,当期取得进项税额10万元,上月账面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为60万元,10月份的可抵扣税额为70万元(进项税额10万元+留抵税额60万元)。该公司在11月份应申报缴纳10月份增值税30万元: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100万元-可抵扣税额70万元=30万元。
同时,由于该公司缴纳了10月份的增值税30万元,当期还应申报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2.1万元、教育费附加0.9万元、地方教育附加0.6万元:
城市建设维护税:30万元×7%=2.1万元
教育费附加:30万元×3%=0.9万元
地方教育附加:30万元×2%=0.6万元
以上合计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3.6万元。
例2:某市闻涛建筑有限公司2023年10月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100万元,当期取得进项税额10万元,上月账面期末留抵税额60万元因符合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已在10月申请退还。该公司在11月份应申报缴纳10月份增值税90万元: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100万元-当期进项税额10万元=90万元。
同时,由于该公司缴纳了10月份的增值税90万元,假设没有相关配套政策,则还应申报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6.3万元、教育费附加2.1万元、地方教育附加1.4万元:
城市建设维护税:90万元×7%=6.3万元
教育费附加:90万元×3%=2.7万元
地方教育附加:90万元×2%=1.8万元
以上合计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10.8万元。
城市建设维护税及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税额的效应
针对上述情况,为保证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有效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18年7月份就出台了相关配套政策,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怎么理解“允许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这句话的意思呢?现以与例2数据相同的例3来释义。
例3:某市闻涛建筑有限公司2023年10月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100万元,当期取得进项税额10万元,上月账面期末留抵税额60万元因符合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已在10月申请退还。该公司在11月份应申报缴纳10月份增值税90万元(100-10=90)。
同时,由于该公司缴纳了10月份的增值税90万元,按一般情形就还应以此为计税(征)依据申报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而根据“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的政策规定,允许该公司将退还的增值税留抵税额60万元从当期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的计税(征)依据(90万元)中扣除,该公司则可以30万元(90-60)为计税(征)依据申报缴纳10月份的城市建设维护税2.1万元、教育费附加0.9万元、地方教育附加0.6万元:
城市建设维护税:(90-60)万元×7%=2.1万元
教育费附加:(90-60)万元×3%=0.9万元
地方教育附加:(90-60)×2%=0.6万元
以上合计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3.6万元。
从例1、例2和例3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缴纳金额可见:
1. 在2023年10月份,该公司不申请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在11月份应缴10月份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3.6万元。
2. 如果没有相关配套政策,该公司在10月份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60万元以后,在11月份要缴纳10月份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10.8万元,与不申请退还留抵税额相比,要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7.2万元(10.8-3.6),相当于额外支出了退还的60万元留抵税额12%的款项。
3. 而根据相关配套政策,在11月份仍只需缴纳10月份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3.6万元,与没有退还留抵税额时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3.6万元持平。
综上,财税〔2018〕80号文件关于“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的规定,与“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政策规定配套使用,企业既取得了增值税留抵退税,又没有增加额外负担,堪称完美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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