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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会计凭证的表述正确的是>

罪名解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编者按】随着经济生活不断发展,财务管理越来越规范。由于账簿和凭证等财务材料能够反映出真实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也引起不法之徒的觊觎,他们往往从这些财务资料入手,进行逃税、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其中最常见的手段莫过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所以这一类行为既是行政法律规制的重点,也是刑事法律制裁的对象。

【立法沿革】

在我国1979年刑法和 1997年刑法中,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都没有规定。当时,由于经济生活还不发达,法律规定相对滞后,对于这类行为只能在其产生严重后果时,以贪污罪、偷税罪、逃税罪等罪名进行规制,造成罪名与行为的脱节。

所以在1999 年全国人大出台《会计法》时,相关部门提出对于伪造、编造会计凭证账簿等行为要纳入到刑法中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采纳了这种建议,在新《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此,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正式立法,成为规制的对象。

为了与《会计法》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9 年 12 月 25 日通过我国第一个《刑法修正案》,其中第一条规定:“第1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162条之一。至此,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正式成为我国的一种犯罪行为,打击此类行为从立法上进入了新的阶段。此后,有关部门对于本罪的适用接连出台了诸多相关法律文件,如2001年4月18日,公安部规定了本罪的追诉标准,两高于2002年3月15日规定了本罪的罪名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2002 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从而确立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会计人员同样也能够成为本罪主体。至此,我国已建立了一套详备的打击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体系。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罪名认定】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用来记载经济业务的发生,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根据的书面证明。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一般可以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类;前者是在经济业务最初发生之时即行填制的原始书面证明,包括销货发票、款项收据等各种原始的凭证,后者是以原始凭证为依据,作为记入账簿内各个分类帐户的书面证明,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其他凭证。

(二)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是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一个企业、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按照用途一般可以分为:日记账簿,即按照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间的先后顺序逐日逐笔进行登记的账簿;分类账簿,即对全部经济业务事项按照会计要素的具体类别而设置的分类账户进行登记的账簿;辅助账簿,即对某些在序时账簿和分类账簿等主要账簿中都不予登记或登记不够详细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时使用的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单位会计部门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对外提供的反映单位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及所有者权益等会计信息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四)本罪的“依法应当保存”

根据我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根据有关规定,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略)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二、本罪认定要点

(一)行为人构成本罪以违反有关财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应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行为人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会凭证,其行为触犯了国家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具有违法性,这也是行为人构成本罪的前提要件。

(二)行为方面。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隐匿财会凭证的行为。即以各种方式将公司、企业的有关财会凭证转移、藏匿或隐瞒起来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 35 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二是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擅自毁掉应当保留的财会凭证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 23 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三)本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三、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犯罪对象上加以区分。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犯罪对象是决定单位财务基本状况和财产情况的主要财务资料,其基本构成成分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三大类别。它们是进行会计核算的最主要的骨干部分,是对单位的经营活动、财产变动状况的情况进行记录的基本数据资料。从《刑法修正案(一)》第1条对《刑法》第162条所补充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的对象不是反映单位财务基本状况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其他一般性会计资料,就不构成本罪。

(2)从行为人主观故意上加以区分。

本罪是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主观意志因素方面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一般不存在明显的犯罪目的,所以应当排除间接故意犯罪,过失更不可能构成本罪。

(3)从犯罪情节上加以区分。

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本罪的成立要求“情节严重”,否则只能是一般违法行为。

四、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

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需要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一是具有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二是这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保护;

三是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结果。没有同时具备这三个基本条件,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比如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结果,应当根据《会计法》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不能认定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相关规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

13.积极预防破产案件引发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审 慎处理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的破产案件,特别是涉及 相互、连环担保以及民间融资、非法集资的企业破产案件,避免引发区域性风险和群体性事件。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 特定主体的破产制度设计,预防个案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严格 审查破产程序中的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依法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对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册、会计凭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17年8月7日

17.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依法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加大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实践总结】

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被追刑的六种情形(摘自叶全华文)

一、销毁据以财务核算的内部检测凭证

根据需要自制内部凭证是企业通常的做法,其中一部分是进入帐薄,一部分是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或者据以核算的记录凭证,最为常见的是仓库单、计量单等。作为据以财务核算的原始依据的凭证,同样需要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2016年4月初,某税局到某车辆检测站检查调账,检测站按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了包括四天的内部检测凭证(即自制检测小票)的会计资料。之后,鉴于案件需要,税务部门要求补充提供包括内部检测凭证在内的财务资料。税务部门走后,站长召集财务负责人、会计和出纳等密谋,为防止税务机关发现真相,逃避税务稽查,商量后统一口径:那几天在搞打折优惠活动,就那几天有检测小票,其他时间没用过。随后,站长让财务负责人、会计和出纳等人将历年的内部检测凭证整理装箱,拉至异地进行销毁。

后经查实,该企业使用的检测凭证是在每天营业结束后由录入员、收费员及管理层三方对当天的营业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后交给财务人员的原始凭证,应该是企业财务核算营业收入首要的会计凭证。对工作人员的笔录显示,为了隐瞒真实收入,少缴税款,工作人员根据真实的检测凭证再挑着抄一份同日期的检测凭证,假的检测凭证一般就是真实检测凭证数量的一半。

最后,法院对站长、财务负责人、会计和出纳均以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因此,不要认为大家都参与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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