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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代理、委托与行纪之关系<代理人的含义和特征>

浅析代理、委托与行纪之关系

    代理、委托与行纪三种法律行为,在其法律特征当中具有相同的部分,都具有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为处理特定事务的特点,但具体到三种法律行为的真实含义,又有所不同。正是由于这三种法律行为具有类似特征的原因,使人们在界定某种法律行为时,在代理委托何行纪之间产生不同的认识,从而影响该法律行为的定性。如在证卷业务当中,关于证卷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学术界就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称之为经纪关系,有些学者称之代理关系,有些学者认为双方之间属行纪关系,还有学者认为,双方之间既非代理关系,也不属于行纪关系,属于特殊性治的委托合同关系。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对代理、委托与行纪三种法律行为的含义和特征作一下甄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可以看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通第三人独立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帮助依法不享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不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克服行为能力的限制,有效的实施法律行为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利于帮助民事主体克服个人能立即空间、时间方面的障碍,广泛实施有关法律行为满足生活需要;民事主体尤其是法人在进行大量的业务和频繁交易的时候,无需由法定代表人亲自进行,有利于提高工作的效率;还可以帮助民事主体克服在处理专业技术性强的事务时因自己知识和能力受到限制的困难。行纪是行纪忍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委托人的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购销和寄售的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协议。行纪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是受人委托而为民事法律行为,且行为所生的收益应交付于委托人,但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悠又由自己承担,所以不同于代理行为。

    代理制度和行纪制度关注的焦点是代理人或者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后果由何人承担的问题,这也市设立该制度的前提和目的。在代理制度中,法律强调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交易行为的后果;在行纪制度中,法律强调由行纪人承担其行为后果。因此无论代理制度或者行纪制度,均以代理人或者行纪人拥有某种受托权并借此与第三人发生交易关系为核心。若不存在第三人,也就无所谓代理或者行纪了。确立代理或者行纪制度,是为解决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后果归属问题,而不在于解决本人与代理人或者行纪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代理或者行纪制度是调整额被代理人或者委托人对外关系的法律制度,而不直接调整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委托是代理和行纪的基础关系,委托关系仅确立了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法性,从而排斥他人在未获得委托的情况下处理权利人事务的可能。在受托人和委托人建立的委托关系的基础上,可以派生出不同的对外关系。如果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则发生代理关系;如果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受托人承担,则构成行纪关系。委托关系与受托人是否具有对外代理权全无关系。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理照看小孩,就属于单纯的委托事项,就不存在受托人的对外代理权问题。委托事务的范围,即包括法律事务,例如买卖、借贷、保证等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诉讼、申请登记等公法上的行为;也包括非法律事务,例如记账、算账、清点货物、代写家书等单纯的实施行为。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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