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务员因公受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公务员法》表述的也是非常笼统!
2014年11月21日民政部制定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4〕343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评残和抚恤;其评残条件、伤残性质的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办理。”该文件表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评残和抚恤。
江西省人社厅出台了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江西省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5〕5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那么问题来了,民政部制定的文件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而人社厅在没有具体发文之前,省级人社厅的文件属于一般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部门规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民政部是否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呢?对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2号)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8号)2个文件,很明显人社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民政部负责的是“拟订优抚政策、标准和办法,拟订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政策及计划,拟订烈士褒扬办法,组织和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承担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具体工作”。
民政部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4〕343号)是否有越俎代庖之性质之嫌,是否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我们在且不论。实际上,截止目前,还有很多省份和地区未明确公务员因公受伤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人社部和各地人社部门未出台相应政策的情况下,民政部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务员的权益。笔者认为,人社部应尽快完善相关规定,让民政部出台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这种规定早点退出历史舞台,才能更好的明确各部门职责,防止出现踢皮球的现象,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公务员群体的合法权益。
为了广大公务员朋友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益,笔者整理了部分地域批准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文件的汇总表。对于地方未出台相关文件的地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只能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评残和抚恤了。
二、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提出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因此,公务员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是也有某些项目是不能获得双赔的,比如医疗费、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