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职工入职后发生工伤,单位在30天内依法为工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张律师不确定其他地区是如何处理的,但在青岛地区,只要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时未缴纳工伤保险,之后缴纳都属于补缴,社保机构只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对于已经发生的费用是不支付的。据张律师了解,实践中很多地区的法院也持相同观点。在前述情形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工伤保险的办理及费用缴纳均符合法律规定,社保机构拒赔似乎有点不合理。今天分享的就是一个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在30天内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不属于补缴并判决社保中心支付相关待遇的案例。同时提醒用人单位,本案例仅供参考并非指导性案例,建议用人单位及时为新入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尤其是现在很多地方在网上可以直接办手续、增加人员,建议将先办手续后用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一旦出现实际用工未缴纳社保发生工伤情形及时补办手续。
基本事实
L与A科技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入职第三人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为原告办理了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参保手续。2016年2月2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向原告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拒绝支付的决定。
法院观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作为辖区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L2015年4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第三人公司,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在30日之内,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人公司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手续,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的情形,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亦不属于法定的“补缴”情形。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属于补缴情况,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应由被告依法核定。判决撤销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报销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向L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8602行初1153号
原告:L,男,199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荣,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祁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所街乐基广场2幢1103室。
负责人邹正红,A(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侍婷,A(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
L不服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A(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A科技南京分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L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市社保中心副主任顾燕宁、委托代理人韦祁昊、汪桂荣,A科技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侍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19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关于不予报销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对于L提出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4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于2015年5月13日为原告办理了2015年4月和5月的参保补缴手续,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上述条款的除外内容,故决定不予支付。
L诉称:2015年4月29日15时36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第三人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待遇,被告只核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伤残待遇没有核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6.3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证据3、业务申报受理单;
证据1-3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后向社保中心申请支付工伤待遇,但是被告核准的只有工伤医疗补助金。
证据4、关于不予报销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向被告申请支付伤残补助金。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2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日经鉴定为十级。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其所在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于2015年5月13日为原告办理了参保及2015年4月工伤保险补缴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发生工伤的事实及时间,发生工伤时第三人并未为原告缴纳保险。
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证据3、原告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虽然是5月13日办参保手续,到6月才能到帐,原告4、5月的工伤保险都属于补缴。
A科技南京分公司述称:1、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候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同年5月13日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其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此规定,第三人在原告入职后第24天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对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限规定。第三人公司成立后一直依据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拖欠的恶意,没有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补缴社保的恶意。2、第三人为原告依规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应当享受各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保险待遇。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人已经依照规定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本案被告市社保中心支付。3、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律规定时间内的正常缴纳,不属于欠缴后的补缴,不能适用法律关于社保补缴的规定。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30天内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后的缴纳才是补缴。《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缴纳时限是用工之日起30天,判断是否是补缴的标准应当是原告缴纳社保的时间是否超过了30天,而不应当是工伤事故后缴纳了社保。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30天内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属于按时缴纳,不属于补缴。综上,原告享受社保待遇不适用补缴的规定,适用正常按时缴纳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证据2、职位申请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17日面试通过后申请职位。
证据3、人事规章制度测试卷,证明原告通过了第三人公司的测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未予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L与A科技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入职第三人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为原告办理了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参保手续。2016年2月2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向原告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拒绝支付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作为辖区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L2015年4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第三人公司,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在30日之内,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人公司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手续,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的情形,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亦不属于法定的“补缴”情形。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属于补缴情况,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应由被告依法核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报销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
二、判决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向L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霞
人民陪审员: 徐文静
人民陪审员: 郑仁莉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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