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敲诈钱财,平顶山市一犯罪团伙强迫一名被劫持的当地检察官夏某强暴另一名被劫持的女大学生王某,并胁迫其用绳子勒死该女子,拍照后试图勒索该男子。目前,该团伙8人已被检方提起公诉。然而,让死者家属不解的是,直接导致女生被强奸并死亡的检察官夏某却没有被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公安人员则认为,“夏某也是受害人,所以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措施”。(据7月22日《新京报》)
此起案件让我想起了法律界的另一典型案例:某村女干路遇歹徒,应歹徒要求,女干将自行车交给歹徒。乘歹徒蹲下看车时,女干抡起打气筒打昏歹徒,并逃跑。后女干投宿至不远处的一户人家。户主老妇对女干遭遇深表同情,并安排其女与女干同睡,女干睡于床塌外侧。歹徒清醒后回家,听其母描述,方知女干投宿自家。为阻止女干报案,歹徒遂起杀意,并与其母谈了此事。母子俩的谈话被女干听到,于是女干与歹徒妹妹调换位置睡觉。半夜,歹徒摸黑进了房间,对准床塌外侧即砍,结果被杀害的正是歹徒妹妹。对此,法院审理认为:女干属于避险过当的故意杀人罪。根据是:“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这是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陈兴良教授在《规范刑法学》一书中的精彩论述。对紧急避险,我国《刑法》规定:由于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故不允许通过对一种合法权益的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只能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综观发生在平顶山的这起检察官被逼强奸杀人案,检察官夏某的行为无疑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然而,其身为政法工作者,不仅未能阻止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发生和中止,保护受害女大学生的人身和生命权益,反而在避险过程中将其强奸并将其勒死,以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很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更远远大于所避免的损害,理应属于“避险过当致人死亡”,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刑法还规定,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紧急避险过当的当事人就不构成刑事犯罪,因而公安机关未将检察官夏某列入犯罪嫌疑人行列的做法不仅欠妥,而且也有悖法律。
我国《宪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此起检察官被逼强奸杀人案件中,公安机关的做法显然违背了宪法的精神。试想,如果当事人夏某不是检察官,而是一个无权无势的普通市民(农民工),公安机关还会如此行事吗?如此之举又如何能体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最根本原则?(司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