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婚前医学检查(婚检)问题在时隔多年之后再次引起关注。2023年1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
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应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不包括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公民对此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该规定与母婴保健法关于结婚登记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规定不一致。我们审查认为,自2003年10月《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婚前医学检查事实上已成为公民的自愿行为;2023年1月实施的民法典规定了婚前重大疾病的告知义务,将一方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予以规定,没有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我们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沟通,推动根据民法典精神适时统筹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
在这段短短不足三百字的介绍中,法工委大致说明了这一起备案审查案件的缘起、审查理由及处理意见。这一事例也入选了2023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中国人民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组织评选)。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否合法,到底要不要实行强制性婚检,还不能从中清楚地看出答案。这里不妨对此备案审查意见做一点简要的梳理和阐释。
一、两个立法事实的变迁
在该案中,法工委在审查理由部分提到了两个立法事实的变迁。
第一,《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导致婚检由强制转为“事实上”的自愿。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经国务院批准)第9条第3款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但同年制定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则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应当”婚检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婚检,并且不再区分是否具备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条件,一律实行婚检。当然,这里所谓“强制”,并非通过直接强制实施检查,而是不自行检查就不予结婚登记。
然而,现在很多人都没有感受过婚检的强制属性,这是因为后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作用。2003年,国务院制定了《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它未采用原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名称,刻意淡化了“管理”色彩。该条例第6条虽然声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但第5条仅要求在结婚登记时出具(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