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国资委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年9月21日
福州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内部审计
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榕政综〔2017〕129号)、《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通知》(榕委办发〔2018〕7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企业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工作程序、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具备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规模较小的企业,应当指定本企业财务部门以外的其他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向企业党组织、董事会负责的领导体制,内部审计工作由企业董事长分管,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主要负责人分管。
确因工作需要,企业董事长可以委托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协管内部审计工作,并确保审计独立性。总审计师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合理配备与本企业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以上,或下属控股子企业3家以上的企业应当重点配齐配强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企业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内部审计资源整合机制,充分利用企业内部业务资源和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内部审计。
除涉密事项外,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竞争的原则选择外包的中介机构,明确审计的目标、内容和保密要求,并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过程和质量进行跟踪和评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
第十三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及时给予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对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的审计监督;
(二)组织开展对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对财务收支、资金管理、经营绩效、资产质量、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境外资产以及重大财务异常、重大资产损失与风险隐患等;
(三)组织开展对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重要经济行为的审计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对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重大投资与建设、重大资金筹集与运用、改制重组、股权转让、兼并破产、重大资产处置、物资采购、工程招标以及重大经济诉讼或纠纷等;
(四)组织开展对高风险领域的审计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担保、融资租赁等;
(五)对本企业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六)协助本企业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
(七)协调配合审计机关和市国资委的审计工作;
(八)对所属子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九)上级有关规定和本企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企业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审计制度;
(四)检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经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在企业范围内通报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
(十)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一)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对象,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对象,可以向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十三)上级有关规定或本企业明确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所属子企业每三年内至少专项审计一次,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促进提高所属子企业经济效益;对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行任中定期轮审和离任审计制度,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促进领导人员守法、守纪、守规、尽责。
第十七条 对本企业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及时、真实、全面提供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确定年度审计工作目标,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若需调整应按原程序报批。未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临时性审计项目,应当按上述程序批准后实施。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向本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项目实施前,应当合理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制定审计方案。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经批准,可在开始实施审计时送达审计通知书。在正式开展审计工作前应召开审计进点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运用观察、检查、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抽样、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将程序、证据、认定的事实及结论等清晰、完整地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获取的证据应附在相应的底稿之后。审计工作底稿应于审计期间完成,由审计组长汇总整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向被审计对象征求书面反馈意见。被审计对象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对象意见一并报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上报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审定后,由董事长(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其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推进以大数据为核心的审计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审计效率,科学高效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整改负主体责任,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内部审计机构。
企业应当落实“制度未完善的不放过、资金未追回的不放过、责任未落实的不放过”的整改要求,对审计发现问题建立清单、台账,开展现场检查或跟踪审计,保证整改效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审计问题整改与促进经营管理相结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从体制、机制上提出解决和预防问题的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巡察、监事会、风控、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归入其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六章 市国资委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据出资人职责,指导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推动实施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推动企业建立完善内部审计管理体制,强化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三)指导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统筹安排年度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四)监督、检查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履行情况;
(五)配合审计机关,组织开展内部审计质量评价;
(六)依据出资人职责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加强对企业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国资委报送本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上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线索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同时抄送市纪委监委驻市国资委纪检监察组。其他报送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本企业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本企业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被审计对象是指企业内设机构、所属子企业及个人,被审计单位指企业内设机构及所属子企业。
第三十九条 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有特殊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执行其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福州市国资委关于加强所出资企业内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榕国资审〔2013〕1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