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一号线的Mickey
前两篇文章我们分析了《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对银行业务的影响,本篇让我们将视野扩展至包括银行在内的所有企业,从内部管理的角度,一探究竟《民法典》对企业日常管理带来的影响。
01
第502条【应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
● 比较:
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民法典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 分析:
《民法典》明确了未履行批准手续并不影响报批义务承担及其他相关条款的效力,合同未生效,一方可请求未履行批准程序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 应对:
企业应加强与审批机构的联络,及时按约履行报批义务。
02
第504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 比较:
合同法
民法典
《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四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分析:
《民法典》明确越权代表,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行为的效果归属于企业。
● 应对:
企业应加强内部授权管理,确保法定代表人在授权范围内履职。
03
第509条、第558条、第619条、第655条
【绿色原则】
● 比较:
合同法
民法典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六百一十九条【标的物包装方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五十五条【用电人的用电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分析:
《民法典》引入“绿色原则”,是否避免浪费资源、造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可能会作为未来司法裁判的依据。
● 应对:
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应贯彻“绿色理念”,并将避免浪费、保护环境落实在对外的采购、交易项目的要求中。
04
第1010条【性骚扰】
● 比较:
新增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条【性骚扰】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 分析:
遭受职场性骚扰行为的受害人可直接向未尽到防范义务的用人单位直接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 应对:
企业应制定预防和遏制性骚扰行为的制度规范,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行为管理,建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赔偿责任。
05
第1018条-第1020条,第1023条
【肖像权、姓名权、声音权】
● 比较:
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
民法典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肖像权消极权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姓名权和声音权保护的参照适用】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 分析:
较现有法律,《民法典》针对肖像权的保护规范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侵犯肖像权不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并首次增加了对“声音权”的保护,企业未经许可或未合理使用员工、客户的肖像、姓名、声音等,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应对:
企业在使用员工、客户的肖像、姓名、声音前,应明确取得授权许可,并明确使用期限。
06
第1032条、第1033条【隐私权】
● 比较:
新增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隐私权侵害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 分析:
企业对员工或客户收集婚姻状况、生育计划、健康状况、宗教信仰、行踪轨迹、网站浏览记录、指纹虹膜人脸等信息均涉及隐私权的保护。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对客户进行营销推广、侵害个人生活的安宁,将可能构成侵害隐私权。
● 应对:
企业在收集处理员工、客户涉及隐私性敏感信息时,需要遵守隐私性信息使用的相关规定,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避免非法或过度采集处理个人信息,侵扰个人生活的安宁,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在商业性短信中应增加退订选项。
07
第1034条-1039条【个人信息保护】
● 比较:
网络安全法
民法典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的定义】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